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7484號
PCDM,97,簡,7484,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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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冰箱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問題 ,即無故砸毀告訴人冰箱玻璃,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112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100巷9號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143巷10號「家傳快炒小吃店」用餐時,因故與 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翻桌後持菜刀砸破乙 ○○所有之冰箱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 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榮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四)現場毀損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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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