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印尼籍人)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宜蘭第二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412號及第1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外勞 居留資料查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竟利用 受僱擔任監護工之機會,接連2 次竊取被照顧人及其親屬之 現金,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金 錢損失之程度輕微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