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7323號
PCDM,97,簡,7323,2008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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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簡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思賢公園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世華銀行、花蓮中小企業 銀行、萬通商業銀行、郵局、上海銀行、慶豐銀行、華泰商 業銀行存摺各一本及私章四個)。嗣於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 分許,甲○○因在思賢公園內見被告持有上開皮包而要求確 認,並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該皮包確為甲○○所有, 因而偵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是幫酒醉之甲○○保 管皮包,伊沒有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 之員警陳安隆薛文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 按。衡情,上開物品若果真為被告幫告訴人所保管,則自事 發時起至查獲時止,期間已有數日,被告何以均未主動連絡 告訴人,更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持有前開皮包後,猶未主動返 還,是被告所執之保管說辭,顯係犯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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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