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
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聚集李芳源、林謝櫻花 、謝政中及李忠信等人」更正為「邀集友人李芳源、林謝櫻 花、謝政中、李忠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又檢察官認被告以1 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 罪、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詳見 下述)。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66年11月24日以66年度易字第6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賭博, 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犯後承認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3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賭客4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 偵字卷第9 、13、17、21、25、47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得賭資2,850 元 、500 元、1,050 元、50元(合計4,450 元),分別為謝政 中、李忠信、林謝櫻花、李芳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有被 告及賭客4 人警詢中陳述可證(見偵字卷第8 、12、16、20 、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另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云云 ,惟按刑法聚眾賭博罪之「聚眾」,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而言;倘僅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因非屬 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參與之聚賭,自不構成聚眾賭博罪。查 本案經查獲之賭客4 人均係被告友人,前往被告居所吃飽飯 聊天後,被告始提供賭博場所供其等賭博,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核與賭客謝政中、林謝櫻花、李忠信及李芳源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16、20、22、24、 25、47頁); 按麻將賭博通常需有4 人參加,則以現場僅有 賭客4 人參與之狀況以觀,其情形非不特定之賭徒可為任意 加入或退出,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顯見被告乃係聚集特定 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非如一般職業賭場係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繩以聚眾賭博罪,又檢察官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之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固規定法院 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 應依同法第452 條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此項法律規定係 針對案件應諭知無罪之情形,其理由應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必須係以「判決處刑」終結,倘判決主文係諭知無罪, 自與其判決處刑之本質有異,故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始符 法制。惟本案係諭知被告有罪之處刑判決,尚與上開法律規 定之「諭知無罪」之情形不同,自不宜認本案依上開法律規 定應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且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再 者,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本院除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外,餘與檢察官所認定事實互核一致,是亦堪認本案尚 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 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 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 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之修正意旨,本院 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