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顏志樺」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顏志樺」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妨害風 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二月、五月確定,經合併 執行,現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尚未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偽造「乙○○」、「顏志樺」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 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係為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密接時、地 ,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顏志樺」署押 ,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所犯前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期間,偽造署押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逃避查緝,造成 乙○○(原名顏志樺)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偵查機關 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四三八公克),為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 ,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 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
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顏志樺」署押,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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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所在之文書 │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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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署名六枚、指印十四枚 │第7 至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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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乙○○」│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署名三枚、指印三枚 │第17至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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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宏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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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之「顏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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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之「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宏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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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第23至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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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之「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宏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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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毒品初步鑑驗書上偽造之「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宏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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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戶籍查詢資料上偽造之「顏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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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顏志樺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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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抽血檢驗送驗單上偽造之「顏│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宏儒」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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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尿液對照表上偽造之「乙○○│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指印一枚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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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查獲照片上偽造之「顏志樺」│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署名三枚、指印三枚; │第31至34頁 │
│ │偽造之「乙○○」 │ │
│ │署名四枚、指印四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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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口卡片上偽造之「乙○○」 │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第35、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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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指紋卡上偽造之「乙○○」 │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署名一枚 │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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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偵查筆錄上偽造之「乙○○」│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
│ │署名一枚 │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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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之「乙○○」署名二十七枚、指印三十四枚。 │
│ │偽造之「顏志樺」署名三枚、指印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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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