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烤友社有限公司
甲○○
烤友企業社
丙○○
山亞行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1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烤友社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烤友企業社,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山亞行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5 項 前段之借名投標罪,而被告甲○○、丙○○所為,則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 次查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6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丙○○曾於97年間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 交簡字第1734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外均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另被告甲○○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 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但仍足作為素行參考,另審酌政 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 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其 投標底價為新臺幣30萬元)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 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 乙○○最重、被告甲○○次之、被告丙○○最輕),及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 ○○、丙○○分別為被告烤友社有限公司、烤友企業社、山 亞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行為,爰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被告烤友社有限公司 、烤友企業社、山亞行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即95年9 月 19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宣告刑 。
三、末查被告乙○○、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對該3 人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乙○○、甲○○、丙○○分別宣告緩刑3 年、2 年、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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