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號
TCDM,91,訴,7,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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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支票捌紙、偽造之「賴慧珍」、「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丁○○(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所持有以臺中縣潭子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八六七-四號、票號F A0000000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四十三紙,係丁○○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向戊○○承租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三四六號二樓,得自由進出同址一樓由戊○○經營之原源自助餐店之機會所竊取 而來,係屬贓物;因丁○○不諳支票之使用方式,乙○○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及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渠二人先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某日,至臺中市○○路與東山路口某家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 匠,偽造「賴慧珍」、「戊○○」之印章各一枚(因丁○○誤認戊○○之姓名為 賴慧珍,故初次誤刻印章為賴慧珍)。再分別於附表壹所示各支票行使時間前某 日,在臺中地區,由乙○○、丁○○二人連續以偽填發票日、金額,並蓋用偽刻 之「賴慧珍」、「戊○○」印章於發票人欄,偽造「賴慧珍」、「戊○○」印文 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共八紙,並於附表壹所示之行使時、地,由丁 ○○或乙○○持以行使,交付與附表壹所示之行使對象,供清償債務或給付房屋 押金使用。嗣因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行使對象欄所示之顏極峰、甲○○於支票屆 期日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業經戊○○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行使時間、地點,交付該 三紙支票予顏極峰、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上開三紙支票係丁○○簽好後才交付予伊,用以清償伊販賣予丁○○電動玩具 機具之價金,丁○○並未告訴伊支票來源,伊亦因急需用錢,且信賴丁○○,始 未要求丁○○背書,伊並未與丁○○同去刻印章,亦無要求丁○○交付支票予伊 使用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九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八紙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及本 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測謊鑑定,係依一 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



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則非不 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 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另案被告丁○○供稱被告乙○○確實知悉其所交付顏極 峰、甲○○之上開三紙支票係伊所偷竊取得,且伊係應被告乙○○之要求共同簽 發支票交付被告使用等情,亦經丁○○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因無情 緒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陸(三)字 第九00五七三七八號之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堪認共 犯丁○○之供述尚堪採信。又丁○○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大雅鄉 清泉醫院為警偵訊時供述: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 號二紙係乙○○欠伊一萬五千元,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左右,在台中市拿三 紙支票清償伊之其中二紙支票等語,然其於案發之初,為卸刑責,故將支票來源 指向乙○○,實屬人之常情,縱與其嗣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訊中供述:伊竊 票後因不會使用才向乙○○詢問如何使用,並經由乙○○告知可利用支票向他人 調借現金,才由乙○○簽發,伊前往文心路刻印章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支票係乙○○所簽發,印章係伊二人去刻等語前後不符,尚不足為奇;辯護人指 證人丁○○之證詞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依據 ,尚無足採。⑵再查,依被告所交付該三紙支票予證人顏極峰、甲○○於警訊中 之證言,證人顏極峰證稱:乙○○拿票給我時,說是他的債務人的太太開給他的 等語,另證人甲○○則證稱:乙○○將支票交給我時,說是一位汽車業務員「小 顏」的老婆所有的票等語;顯見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等時,其對於上開支票來源 之說詞不一,明顯有意隱瞞事實,且倘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其大可將支票係自丁 ○○處取得一事告知該等證人,而無需自行杜撰其來源,由此益徵被告應係知悉 該支票來源,惟恐執票人拒收,始故為編纂。⑶復查,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請庭上傳訊甲○○到庭作證,她可證明丁○○曾經在八 十九年一、二月時,在台中縣潭子鄉觀音廟對面的一家泡茶紅茶店的店門口交付 給我四張支票,當時甲○○在車上,我開的車,她坐在旁邊,丁○○走到我的車 門旁把支票交給我,所以甲○○有看到,當天是丁○○約我在那個地點說要與我 解決電動玩具機台買賣的錢,丁○○欠我約十四萬五千元,我二張給甲○○、一 張給顏極峰,另外一張拿去繳房租,該四張支票分別為五萬元二張、一張一萬元 、一張一萬五千元,我有拿分別為五萬元的票給顏極峰,顏極峰將其中一票拿去 兌現,早上拿去兌現,下午就知道是失竊票,他就打電話給我,並且將二張支票 交還給我,其中一張已經被蓋退票的印章,我就拿二張支票找丁○○。」等語, 惟本院傳訊證人甲○○則到庭證稱:「(問:被告在何時何地拿支票給你?)我 記得在二年前我在新竹的一家食品公司上班,二張支票是否一起拿給我我忘記了 ,我記得好像壹張支票是被告拿去新竹給我,壹張我是到台中拿的,而這二張支 票有壹張我是拿去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存入,另一張我存入新竹郵局。(問:被告 說他給你這二張票是當時你跟他坐在一部車內,有人拿票給他,他直接轉手交給



你,有無此事?)沒有,我記憶中沒有發生這樣的事。」等語,是被告前揭陳述 因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尚難認與事實相符。⑷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即一再辯 稱上開支票均係丁○○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予伊,伊身上有丁○○所簽之本票為證 云云,然共犯丁○○不僅否認積欠被告債務一事,且亦否認曾簽發本票交付被告 持有中,再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中復均提出該張本票以資證明其與丁○○間 確有其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顯然係虛構丁○○為清償債務而交付支票 予伊等情,以掩飾其與丁○○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 既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 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 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乙○○明知另案被告 丁○○係竊取戊○○所有以臺中縣潭子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八六七-四 號、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計四十三紙 ,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並與之以偽填發票日、金額、及利用偽刻之「賴慧珍」 、「戊○○」印章,於發票人欄偽造「賴慧珍」、「戊○○」印文之方式,偽造 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共八紙,並由渠二人分別持以行使,交付與附表壹所示之行 使對象,供清償債務或給付房屋押金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 與另案被告丁○○共同偽造「賴慧珍」、「戊○○」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 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被告乙○○持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支票三紙,用以清 償債務,均不構成詐欺罪名,附此說明。再被告乙○○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 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賴慧珍」、「戊 ○○」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匠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乙 ○○先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二、五至八所 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參,其犯罪動機在於偽造他人支票用以清償債務使用,其犯 行足以紊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對社會經濟及被害人戊○○之危害非輕,又被 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八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賴慧珍」、「戊○○」印 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雖均未經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 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壹】
┌──┬──────────┬──────────┬────┬────┐
│編號│票 號│行 使 時 間│行使對象│偽造印文│
│ │發 票 日│行 使 地 點│行使目的│ │
│ │金 額 (新臺幣) │ │行 使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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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FA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顏極峰 │賴慧珍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中市○○路、大雅路│清償債務│ │
│ │五萬元 │口 │乙○○ │ │
├──┼──────────┼──────────┼────┼────┤
│ 二 │FA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 │劉新金 │戊○○ │
│ │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臺中市○○區○○街二│給付房屋│ │
│ │三萬元 │三五號偉慶房屋租售資│押金 │ │
│ │ │訊社 │丁○○ │ │
├──┼──────────┼──────────┼────┼────┤
│ 三 │FA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十旬某日│甲○○ │同右 │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中火車站附近某家泡│清償債務│ │
│ │一萬元 │沫紅茶店內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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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FA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 │ │ │
│ │一萬五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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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FA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傅錦城 │同右 │
│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中縣東勢鎮○○街永│清償債務│ │
│ │三千元 │盛巷一四四號 │丁○○ │ │
├──┼──────────┼──────────┼────┼────┤
│ 六 │FA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 │ │
│ │二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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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FA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 │ │
│ │五千元 │ │ │ │
├──┼──────────┼──────────┼────┼────┤
│ 八 │FA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錢明燄 │同右 │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中市○○路六五巷 │清償債務│ │
│ │二千元 │九弄六號二樓之六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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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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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