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112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70 樓之「金爾頌KTV 」實際負責人,明知「車站」、「春夏秋 冬」、「一步一腳印」、「阮不是故意」、「寂寞的城市」 、「想厝的心情」、「一陣風一陣雨」「啥人講阮無個性」 、「往事甭提起」、「車站」、「青春」、「思念」、「世 間」、「往事如煙」、「心所愛的人」、「再見車站」 (左 列均為林垂立作詞、作曲)等28 首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該等著作財產權 ,竟於民國96年1 月1 日至97年3 月9 日期間,在上址店內 設置電腦視訊隨選系統1 組,供不知情客人消費點播上揭歌 曲,而擅自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查知上情,於97年1 月24日以 臺北民權郵局00323 號存證信函告知甲○○違法情事,惟甲 ○○仍置之不理,於同年2 月18日,該會職員入場消費查看 ,仍未見改善,乃報警處理,嗣於同年4 月4 日20時15分許 ,經警持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該點歌簿1 本及電腦視訊 隨選系統1 組,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甲○○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違反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 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社團法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 正 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