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凌晨0 時15 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148 巷55號「麗卡拉OK」 ,將汽車拖吊通知交予在該卡拉OK任職之同居人余玉秀時, 見余玉秀與客人甲○○等人同桌聊天喝酒,心生妒意,乃藉 故滋事,余玉秀遂將被告乙○○拉入廚房,詎被告乙○○仍 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廚房手持菜刀衝入卡拉OK外場,砍向被 告甲○○,被告甲○○雖以椅子阻擋,仍遭劃傷左手臂,而 受有淺層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甲○○因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隨手抓起桌上之酒瓶擲向被告乙○○頭部,使之受有頭部 傷害併多處撕裂傷、左前胸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被告乙○○使用之前開菜刀,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甲○○互為告訴傷害乙案,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其等於97年8 月25日具狀互對對造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