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丙○○原名王禹章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021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王禹章)、丁○○兄弟與甲○○、乙○○兄弟 間係叔姪關係,因丙○○前與甲○○之間有「比中指」之爭 執,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一五六號一樓之厚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厚 達公司)門口處,質問甲○○為何對其比中指,雙方發生口 角爭執時,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向甲 ○○恫稱:「你大尾,你流氓,你出去給你爸我小心一點」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午十時許,前往上址厚達公司辦公大樓欲找甲○○及其母 理論比中指一事時,其在厚達公司樓梯間與乙○○發生口角 ,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走 路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乙○○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 人何清水、戊○○於同年三月三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 首揭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甲○○、乙○○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揆諸首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二 月一日、同月十五日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同年三月三日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丙○○、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厚達公 司辦公大樓分別與甲○○、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但 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當時伊是問甲○○說你比中指 在比什麼意思,也有問他「你到底是流氓,還是大尾流氓」 ,但並沒有對甲○○說「你出去給你爸我小心一點」云云; 另被告丁○○辯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伊並沒有 恐嚇乙○○,也沒有對他說走路要小心一點的話云云。經查 :
(一)⑴被告丙○○如何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上開厚達公司辦 公大樓門口處,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甲○○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結證稱:九 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我在我們厚達公司樓下抽煙,然後我看 到丙○○騎機車停在我面前,開始罵我三字經,並問我為何 對他比中指,實際上我並沒有對他比中指,我沒回答他,我 就跑到二樓去,後來我就跟我舅舅任金龍一起下樓,當時丙 ○○還在現場,丙○○仍然繼續追問我為何對他比中指,我 還是沒有回答,到後來丙○○就補了一句話「你大尾,你流 氓,你出去給你爸小心一點」(台語),當時任金龍有在現 場等語明確;又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亦 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中和市○○路一五六 號厚達公司門口,丙○○是否曾以台語對甲○○說「你是流 氓大尾喔!你出去給你爸我試試看」?)有。(當時是何情 形?)當時丙○○一來上址就一直叫罵,而甲○○當時正在 門口抽菸遇到憲男(指丙○○,下同),憲男便以上開言語 對甲○○說,我當時是因為有聽到爭吵聲,所以到樓下查看 情形」等語。⑵另被告丁○○如何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在上開厚達公司辦公大樓一樓樓梯處,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簡易
庭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十一點 多,丁○○當時對我說,我乳臭未乾,叫我走路小心一點, 是在八月二十四日在我們公司那邊講的話,當時我女友、我 們公司業務經理何清水,還有我舅舅任金龍在場,我女友、 何清水有聽到我們對談,任金龍他在跟丙○○講話,他有沒 有聽到我跟丁○○的對談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是小時候看過 丁○○,案發當天我也不曉得丁○○來的目的,我想是要恐 嚇我;我確定八月二十四日當天對我說「你走路給我小心一 點」的是丁○○,當天丙○○沒有這樣對我說,我已經忘記 丙○○對我說的話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四日當天不是丙○○講這些話,實際上是丁○○說 的,丙○○當時講什麼我忘了,但是他沒有講走路給我小心 一點這些話,證人戊○○對人物搞錯了。我們平常比較常見 的是丙○○,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是我長大後第一次看到 丁○○,但是我還是可以確認這些話是丁○○所言,因為丁 ○○離我很近,跟我對話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厚達公司員工 (乙○○女友)戊○○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丁○ ○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都有出現在上址厚達公司, 並與乙○○發生爭執,丁○○當時有對錚男(指乙○○)說 「你走路給我小心一點」,「你毛都沒有長齊,不要跟我說 話」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搞混被告丙○○、丁 ○○,現無法確定是誰講了那些話,但是我知道丙○○、丁 ○○其中一人有說「走路小心一點」這些話,他們是用很兇 的口氣講,那些話會讓人害怕等語。另證人即厚達公司員工 何清水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丙○○、 丁○○都有出現在厚達公司,當時我聽到公司樓下很吵,於 是下樓查看,丙○○說要找任金美(甲○○、乙○○之母) ,乙○○當時有下樓,並與丙○○、丁○○發生爭執,雙方 聲音都很大聲,我當時有聽到憲男(指丙○○)、章男(指 丁○○)中之一人有說「你走路給我小心一點」、「你毛都 沒有長齊,不要跟我說話」等語。
(二)綜觀證人甲○○、乙○○上開證述被告丙○○出言恐嚇甲○ ○,及證人乙○○、戊○○、何清水前揭證述被告丁○○出 言恐嚇乙○○等情節,互核相符。又徵之被告丙○○於偵查 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對甲○○稱你 是流氓、大尾流氓之類的話等語;復參以被告丙○○、丁○ ○與證人甲○○之間,因手比中指及渠等家族事務而迭有爭 執,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是被告丙○○、丁○○因不 滿證人甲○○前對丙○○比中指及家族事務,而於上開時間 分別出言恐嚇甲○○、乙○○,尚非反於常理。再者,被告
丙○○、丁○○與證人甲○○、乙○○之間係叔姪關係,且 被告與證人戊○○、何清水之間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與上 開證人彼此間並無重大仇恨或怨隙,衡情證人甲○○、乙○ ○、戊○○、何清水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丙○○、 丁○○入罪之理。綜上各節,足認證人甲○○、乙○○指證 被告丙○○、丁○○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同月二十 四日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丙○○、丁○○等情,應非虛 詞,堪以採信。
(三)又本件證人甲○○、乙○○分別聽聞被告丙○○、丁○○上 開所為之恐嚇言詞後深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甲○○、乙○ ○於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審理中指證在卷,且被告丙○○ 對證人甲○○恫稱「你大尾,你流氓,你出去給你爸我小心 一點」,被告丁○○對證人乙○○恫稱「走路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依據社會通念,亦足以令人擔心其等之生命、身體 日後將遭受不測之虞,顯屬恐嚇之言語,故被告丙○○、丁 ○○在上開時地與證人甲○○、乙○○發生口角爭執而分別 以上開言詞對甲○○、乙○○出言恫嚇,其二人恐嚇危害安 全之事實彰彰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二人上開所辯各節,應係卸 責之詞,並非足採,及渠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丙○○、丁○○二人有恐嚇之犯行,且丙○○ 、丁○○當時之言詞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節,亦非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甲○○、乙○○所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丙○○被訴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恐嚇乙○○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上址厚達公司樓梯間內,向被害人 乙○○恫稱:「你走路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恐嚇言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 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 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 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 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戊○○、何清水於偵查中 之指證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伊在厚 達公司門口與乙○○發生口角,但並當時出言恐嚇乙○○, 也沒有對他說走路給我小心一點的話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指稱: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丙○○、丁○○來厚達公司一樓之 樓梯口,丁○○對我說「你走路小心一點」、「你毛都沒有 長齊,不要跟我說話」等語;復於本院簡易程序及審理中證 稱:我確定八月二十四日當天對我說「你走路給我小心一點 」的是丁○○,當天丙○○沒有這樣對我說,丙○○當時講 什麼我忘了,但是他沒有講走路給我小心一點這些話,我還 是可以確認這些話是丁○○所言,因為丁○○離我很近,跟 我對話等語。又證人何清水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四日,我當時有聽到丙○○、丁○○中之一人有說「你走 路給我小心一點」、「你毛都沒有長齊,不要跟我說話」等 語。是證人乙○○指證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對其出言 恐嚇的人是被告丁○○,並非被告丙○○;而證人何清水亦 僅證述被告丙○○、丁○○二人當中有一人出言恐嚇等情, 其未證述係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有出言恐嚇乙○○。至證 人戊○○固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被告丙 ○○有對乙○○說「你走路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先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我沒有印象當 時丙○○說了什麼等語,又證稱丙○○當時有說叫乙○○走 路小心一點,丁○○有無這樣說我不記得了等語,嗣經本院 提示證人乙○○於簡易程序調查時之證詞後,證人戊○○復
證稱我也搞混了,無法確定丙○○、丁○○說了那些話,但 我知道其中一人有說走路小心一點等語,足徵證人戊○○前 後證述情節不一,且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則證 人戊○○證述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言恐嚇 乙○○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尚難遽信。再者,依據證人乙○ ○與被告丙○○、丁○○之間係叔姪關係,證人戊○○與上 開被告並不認識,已如前述,衡情證人乙○○對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四日對其出言恐嚇之人究為丙○○、丁○○之供述 ,應較證人戊○○之證述正確,綜上堪認證人乙○○前揭證 述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對其出言恐嚇一節, 自堪採信。是本件尚難單憑證人戊○○有瑕疵之指證,即遽 認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對證人乙○○出言 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此部分恐嚇 犯行,是本件除證人戊○○先後不一致之瑕疵供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恐嚇之行為。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 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爰依 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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