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367號
PCDM,97,易,2367,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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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綽號「大象」)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以85年上更㈠字第1168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87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90年11月24日因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涉嫌對 桃園縣議員曾忠義擄人勒贖案件而逃亡(所涉犯之擄人勒贖 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9422 、20094 號、91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公訴,並由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審理後判決,尚未確定),甲○○ 為籌措逃亡費用,且因之前曾為乙○○與其友人協調股票債 務問題,而認乙○○積欠其人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0年12月11日10時15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等電話,多次撥打至址設台北縣林口鄉 ○○路6 號1 樓之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 人乙○○恫嚇稱:「我是涉及桃園縣議員曾忠義綁架案之大 象,現在在跑路,是否方便拿一些錢給我」等語,經乙○○ 表示僅能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後,甲○○即稱「你自 己看著辦」;嗣於當日中午12許甲○○再以上開電話聯絡乙 ○○,因乙○○表示可以支付有20萬元,甲○○再對乙○○ 表示「你要說20萬元的話,你如果決定這樣做,那20萬你留 著取買保險,這樣比較好用」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乙○○,並要求乙○○需支付200 萬元,致使乙 ○○心生畏怖,遂指示其公司經理蔡國楨甲○○進行協調 ,嗣於同年12月20日時許,由蔡國楨以匯款方式交付35 萬 元至甲○○指定之萬泰商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徐蘭香之帳戶。嗣經乙○○向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及證人蔡國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足資佐 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 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 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後刑法規 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所 犯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 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前段等規定提高並折 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雖有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又 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高 等以85年上更㈠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7年 2 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 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為 籌措逃亡費用,竟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智識程度(依警局調查筆錄記載為高中畢)、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末者,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然因其於92 年6月5 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 97年4 月11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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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