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 毒偵字第五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廿九日十四時許止,在 其台中縣烏日鄉○○村○○路興農巷十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東峰公園側門 入口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 臺中市東峰公園側門入口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巡邏員警查獲,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重詠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 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甲○○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 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國際檢驗所尿液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臺中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中所正總字第二一四0號函送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 甲○○連續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廿九日十四時許止,在其台中縣 烏日鄉○○村○○路興農巷十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東峰公園側門入口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之犯行(按公訴人僅各起訴一次而已),然該部分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曾有
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 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