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04號
PCDM,97,易,2104,200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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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章文彥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33
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91號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 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 開徒刑刑期,於民國91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92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 月下旬某日23時至翌日0 時許之夜間,以踰越窗戶之方式, 侵入甲○○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86號之住處內,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3 台、15 吋液晶螢幕2 台、豪雅牌男用手錶1 支、甲○○之國民身分 證1 張、十二生肖18K 金1 組及易立信牌P800型手機1 支等 物得手。嗣於96年12月21日0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 段85巷巷口查獲乙○○,並當場扣得上開國民身 分證1 張(已由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 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窗戶係作為住家防閑等目的使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 訴字91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刑期,於91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 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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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