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松信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2J-735號營業用貨 運曳引車,係屬靠行之營業車,因現行法律規定是無法個人 經營的,而該車駕駛人即係實際車主,異議人公司早已規定 駕駛人在外應依法承載,異議人公司並無法隨車監督每部車 輛,因此駕駛人至工地超載,係該駕駛人個人之行為,原處 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將此違規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並不公平。為此,爰請求鈞 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前開車輛,於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 市○○路與大安路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 員警舉發「載運泥土,經司機會同過磅,總重三十九點九四 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四點九四公噸」之違規行為, 經舉發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後將舉發通 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公司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八 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經本站以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監基四 字第0972002364號函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旨揭違規係處分汽車所有人,並非處分 駕駛人,如該車於出廠過磅時已符合裝載規定,中途司機有 加裝致超載情形,車輛所有人應提供具體證明資料以資證明 ,俾供本站裁罰」,惟異議人公司未提出具體證明,到案仍 表不服,本站遂依上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 議人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 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公司所有由司機鄭文龍駕駛之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 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員警舉發「載運泥土,經 司機會同過磅,總重三十九點九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 超載四點九四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本件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其後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公司有前述違 規行為,且並未舉證證明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而對異議人 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事 實,為異議人公司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 知單、裁決書及樹林拖車地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究係處罰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均有明確規範,另處 罰汽車所有人者,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 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 正所有權人。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 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十 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該靠行車輛與車行終止 「靠行」契約前,該車輛仍屬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則為 車行之受僱人。是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對於車輛 駕駛人,應建立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確保其駕駛 之車輛無超載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從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增訂 施行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情形,除對汽車所有人 處以罰鍰外,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
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 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 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 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 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復按法院受理交通 聲明異議案件,乃係對於舉發機關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 裁罰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與 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 ,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 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 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 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 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 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 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㈢本件異議人公司雖矢口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異議人公司與訴外人虞正華間就前開車輛固有 俗稱之「靠行」契約存在,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 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一份在卷可參,然上開 車輛依法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既為異議人公司,此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一紙在卷可參,則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悉,前開車輛依法仍屬車行即異議人公 司所有,至於前開車輛之司機依法則仍為異議人公司之受僱 人,則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既經警當場舉發有「載運泥土, 經司機會同過磅,總重三十九點九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 ,超載四點九四公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汽 車所有人即前開車輛之車主異議人公司予以裁罰,本無不當 。再者,觀之異議人公司所辯:異議人公司早已規定駕駛人 在外應依法承載等語可悉,益徵異議人公司對於前開車輛之 駕駛人具有一定管理監督關係。另參之卷附交通部九十七年 四月一日交路字第0970023562號函示暨函附第十七次交通違 規業務工作圈會議商定之實務裁罰及轉歸責認定原則:「屬 於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汽車運輸業,於違反本條規定時,原 則不得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除非遇有如出廠過磅時本符合裝 載限重規定,中途司機又私自加裝致超載等相類特殊情事, 且為車輛所有人提供具體證明時,才予以具體個案認定。」 之決議。然於本件中,異議人公司對於前開車輛有本件違規 行為僅辯稱:其無法隨車監督,至工地超載係駕駛人個人行
為云云,迄未提出出廠過磅本符合裝載限重規定,係中途司 機私自加裝致超載等相類特殊情事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函 示說明,亦難認其已舉證證明而可主張免責(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九八號、第九六七號、第九七七號 交通事件裁定意旨之見解亦同於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前開車輛之汽車 駕駛人已盡管理監督之責而可主張免責,則異議人公司前揭 所辯,當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是本件異議人公 司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異議人 公司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 誤。是異議人公司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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