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495號
PCDM,97,交聲,1495,200809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5 月12日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 至40、46至48、52、53部分,異議均駁回。附表編號41至45、49至51部分,原處分均撤銷。甲○○處如附表編號41至45、49至51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T3-656 6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之時、地,為如 附表編號1 至53所載之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如附表編 號1 至53所載之規定,而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53所載之裁罰 。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T3-6566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介紹張 銘䜢購買,因張銘䜢交付伊「余秋林」之身分證,伊疏未確 認張銘䜢與余秋林之關係,致過戶於余秋林名下,惟該車確 係由張銘䜢使用,而非異議人所使用,故不服原處分,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94年2 月5 日公布修正、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 項、第2 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惟同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 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 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算」,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故 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 ,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附表 編號33至40、43至45、47至53所示之違規時間,雖均屬行政 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 定,裁處權之3 年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故本件附 表編號33至40、43至45、47至53所示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 年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即係適用行政機 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至於「從輕」,則係指行為時至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分別發生於附表編號 30至45、52、53所示之時間,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則為97年 5 月12日,故本件附表編號30至45、52、53所示之違規行為 即有依行政罰法第5 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復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 點,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均裁處「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條規定,對異議人並無較不利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5 條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為處罰,合先敘明。次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90年1 月17日、90年7 月3 日修正,並自90年6 月 1 日、91年9 月1 日發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處3,000 元以上6 ,000 元 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對異議 人並無較不利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而為處罰,合先敘明。又按汽車有使用註銷 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7,200 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90年1 月17日修正,並自90 年6 月1 日發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 款、第2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將裁罰金額修正為「3,600 元以上10 ,800 元 以下罰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異議人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 條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第2 項中段規定而為處罰,合先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 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 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 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有使用 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 以上7,2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現行及 91年7 月3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第2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87年12月1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環全保 養場,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許國良購買車 牌號碼JV-4341 號自用小客車,並交付變造之余秋林國民 身分證予許國良轉交給代辦業者王康玉枝,使車牌號碼JV -4341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至余秋林名下;復於87 年12月15日,以車牌損壞為由,再度委由代辦業者王康玉 枝,辦理將原車牌號碼JV-4341 號車牌2 面繳回,改換為 車牌號碼T3-6566 號車牌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6年 度易字第288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秋 林、許國良鄭肇政王康玉枝分別於上在開案件警詢、 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96年7 月18日北監車字第0960034987號函所附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該所96年8 月3 日北監車字第09600365 29號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96年度偵字第1467 3 號偵查卷第170 頁、220 頁),及該所97年2 月4日 北 監車字第0970022093號函附汽車車籍、車主電腦異動歷史 查詢車籍資料各1 份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 ,已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向許國良購買上開 自用小客車,並交付變造之「余秋林」之身分證,致該車 過戶於余秋林名下之事實。
(二)異議人雖於本院中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介紹張銘䜢 買賣,也是張銘䜢在使用的云云,然證人張銘䜢經本院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憑,且證 人許國良於本院中結證稱:伊當時經過朋友的介紹,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賣給在庭之異議人,當時異議人、介紹伊認 異議人的那個朋友和伊有去保養廠看車,伊沒有印象異議 人說他車子要賣給別人,過戶就是由異議人交付身分證辦 理過戶,異議人不是拿他本人的身分證,因為只要能辦理 過戶即可,所以伊沒有問他為何拿別人的身分證來過戶, 且後來係異議人來取車等語明確(97年度交聲字第1457號 本院卷第124 、125 頁),衡以證人許國良與異議人素不 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 陷異議人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為真實可採,又上開自 用小客車過戶之車主「余秋林」地址「臺北縣土城市○○ 街38號8 樓」,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96年7 月18日北監車字第0960034987號函所 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4 673 號偵查卷第170 頁),則倘上開車輛係張銘䜢所購買 ,自無於購買過程中均未出面看車、議價、取車,甚至以 被告戶籍地址為車主聯絡地址之理。加以車牌號碼T3-656 6 號自用小客車⑴於96年3 月14日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地點違規;⑵於96年2 月10日,在附表編號6 、7 、24 、41所示地點違規;⑶於96年2 月9 日,在附表編號8 、 9 、21、22所示地點違規;⑷於95年6 月2 日在附表編號 32所示之地點違規;⑸於95年12月9 日,在附表編號12、 13、17所示地點違規;⑹於95年12月10日,在附表編號11 、19、20所示地點違規,與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之南下查案 、受訓地點、南下休假、北上收假之路線相符,此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4 張、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2 張(上開偵卷第 151-157 頁)附卷可參,故堪信上開車輛應為異議人所購 買使用,其辯稱上開車輛為張銘䜢所購買使用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
(三)至證人徐火鈺雖證稱:7 、8 年前伊曾介紹張銘䜢找異議 人買車,後來張銘䜢有買到黑色賓士車云云(上開本院卷 第148 頁),然本件車輛係於87年12月間辦理過戶,距今 已近10年,詳如上述,而依證人徐火鈺上開所證述張銘䜢 係於距今7 、8 年前方找異議人買車,是否即為購買本案 車輛非屬無疑,況證人徐火鈺復證稱:當時異議人在修理 場,打電話告訴伊有找到車子,叫伊約張銘䜢出來看車, 當時有伊、張銘䜢、異議人及一個修理場的師傅在場等語 (上開本院卷第148 頁),亦與前開證人許國良所證述, 只有異議人、許國良許國良朋友在場等情不符,故縱認 張銘䜢確曾向異議人買車,亦非上開87年12月向證人張國 良所購買之本案車輛,故難以證人徐火鈺之證述佐證異議 人前開辯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車牌號碼T3-6566 號自小客車確係異議人所購買及使 用,應堪認定,又上開車輛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之交 通違規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 議人關於附表編號1 至40、46至48、52、53所示之違規行為 ,依附表編號1 至40、46至48、52、53所示之規定,分別裁 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 至40、46至48、52、53所示之裁處, 核無不當,此部份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機 關就附表編號41至45、49至51所示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 如附表編號41至45、49至51所示之裁處,固非無見。然附表 編號41至45、49至51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違規情 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分別併記違規點 數1 點、3 點,原處分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 違誤,故異議人就此部份之異議雖無理由,惟附表編號41至 45、49至51所示之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適用法規之違誤,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自為裁罰如附表編號41至45、49至51所示之「主文欄」所 載之裁處,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編│繫屬本院│ 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欄罰│ 違規條文 │ 主文 │
│號│案號 │ │ │ │ │鍰(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3月 │龍潭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Q003275號│14 日14 │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59號 │ │時2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 2│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3月 │大甲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GP003357號│14 日14 │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60號 │ │時45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 3│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3月 │後龍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ZBR002502號 │14 日14 │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61號 │ │時28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 4│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樹林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P005687號│20日15時│北上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63號 │ │30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 5│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龍潭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Q003274號│16日13時│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64號 │ │49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 6│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龍潭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Q002992號│10日13時│北上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65號 │ │24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 7│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樹林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P005308號│10日13時│北上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67號 │ │40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 8│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後龍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BR002313號│9日11時 │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69號 │ │42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 9│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龍潭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Q002991號│9日11時 │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70號 │ │16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10│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12月│后里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CQ002628號│10日22時│北上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72號 │ │19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11│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12月│龍潭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Q001806號│10日23時│北上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73號 │ │12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12│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12月│樹林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P003246號│9日7時54│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74號 │ │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13│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12月│龍潭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Q001799號│9日8時11│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75號 │ │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14│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4月 │七堵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IP001564號│10日16時│北上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492號 │ │4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15│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11月│造橋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BQ002227號│11日11時│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07號 │ │13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16│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11月│龍潭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Q001463號│11日10時│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08號 │ │45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17│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12月│后里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CQ002623號│9日9時26│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09號 │ │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18│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12月│造橋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BQ002604號│9日8時59│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10號 │ │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19│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12月│樹林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P003247號│10日23時│北上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11號 │ │26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20│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12月│造橋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BQ002609號│10日22時│北上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12號 │ │46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21│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樹林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P005307號│9日10時 │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16號 │ │59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22│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大甲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GP003096號│9日12時 │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17號 │ │0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23│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大甲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GP003097號│10日12時│北上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18號 │ │38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24│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後龍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BR002314號│10日12時│北上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19號 │ │57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25│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樹林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P005309號│16日13時│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20號 │ │31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26│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龍潭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Q002993號│20日15時│北上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21號 │ │10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 │ │ │ │站繳費 │ │ │ │
├─┼────┼───────┼────┼─────┼──────┼──────┼──────┼──────┤
│27│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3月 │樹林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 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ZFP005688號│14日13時│南下 │,於駛進收費│ │處罰條例第33│ │
│ │1523號 │ │48分 │ │站繳費時,未│ │條第3項 │ │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
│28│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台14線51 │汽車駕駛人行│ 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J6A009765號│9日13時 │公里 │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0│ │
│ │1468號 │ │23分 │ │規定之最高時│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速20公里以上│ │1項第1款 │ │
│ │ │ │ │ │40公里以下 │ │ │ │
├─┼────┼───────┼────┼─────┼──────┼──────┼──────┼──────┤
│29│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3月 │台14線51 │汽車駕駛人行│ 1,6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J6A016461號│14日16時│公里 │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0│ │
│ │1525號 │ │2分 │ │規定之最高時│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速20公里以上│ │1項第1款 │ │
│ │ │ │ │ │40公里以下 │ │ │ │
├─┼────┼───────┼────┼─────┼──────┼──────┼──────┼──────┤
│30│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5月5│龜山鄉忠義│汽車駕駛人行│ 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D00000000號│日12時52│路優加力加│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0│ │
│ │1479號 │ │分 │油站前 │規定之最高時│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速20公里以上│ │1項第1款 │ │
│ │ │ │ │ │40公里以下 │ │ │ │
├─┼────┼───────┼────┼─────┼──────┼──────┼──────┼──────┤
│31│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4月 │板橋文化路│汽車駕駛人行│ 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CG0000000號│10日12 │與長江路口│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0│ │
│ │1505號 │ │時11分 │ │規定之最高時│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速20公里以上│ │1項第1款 │ │
│ │ │ │ │ │40公里以下 │ │ │ │
├─┼────┼───────┼────┼─────┼──────┼──────┼──────┼──────┤
│32│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6月 │龜山鄉忠義│⑴汽車駕駛人│⑴ 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D00000000號│2日12時 │路優加力加│ 行車速度,│ 並記違規 │處罰條例第40│ │
│ │1506號 │ │21分 │油站前 │ 超過規定之│ 點數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 最高時速20│⑵3,600元, │1項第1款、第│ │
│ │ │ │ │ │ 公里以上40│ 扣繳牌照 │12條第1項第4│ │
│ │ │ │ │ │ 公里以下 │ │款 │ │
│ │ │ │ │ │⑵使用註銷之│ │ │ │




│ │ │ │ │ │ 牌照 │ │ │ │
├─┼────┼───────┼────┼─────┼──────┼──────┼──────┼──────┤
│33│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1月1│地址代碼 │汽車駕駛人行│ 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A00000000號│日1時43 │AA146 │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0│ │
│ │1480號 │ │分 │ │規定之最高時│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速20公里以上│ │1項第1款 │ │
│ │ │ │ │ │40公里以下 │ │ │ │
├─┼────┼───────┼────┼─────┼──────┼──────┼──────┼──────┤
│34│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1年4月1│三峽鎮介壽│汽車駕駛人行│ 1,6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CG0000000號│8日0時32│路三段 │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0│ │
│ │1487號 │ │分 │ │規定之最高時│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速20公里以上│ │1項第1款 │ │
│ │ │ │ │ │40公里以下 │ │ │ │
├─┼────┼───────┼────┼─────┼──────┼──────┼──────┼──────┤
│35│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0年9月 │淡水鎮淡金│汽車駕駛人行│ 1,6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CG0000000號│23日17時│公路11 公 │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0│ │
│ │1489號 │ │26分 │里 │規定之最高時│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速20公里以上│ │1項第1款 │ │
│ │ │ │ │ │40公里以下 │ │ │ │
├─┼────┼───────┼────┼─────┼──────┼──────┼──────┼──────┤
│36│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0年9月 │臺17線50 │汽車駕駛人行│ 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II0000000號│8日14時 │公里處 │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0│ │
│ │1494號 │ │17分 │ │規定之最高時│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速20公里以上│ │1項第1款 │ │
│ │ │ │ │ │40公里以下 │ │ │ │
├─┼────┼───────┼────┼─────┼──────┼──────┼──────┼──────┤
│37│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0年9月 │臺17線50 │汽車駕駛人行│ 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II0000000號│9日15時 │公里處 │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0│ │
│ │1495號 │ │34分 │ │規定之最高時│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速20公里以上│ │1項第1款 │ │
│ │ │ │ │ │40公里以下 │ │ │ │
├─┼────┼───────┼────┼─────┼──────┼──────┼──────┼──────┤
│38│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0年12月│新店市環河│汽車駕駛人行│ 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CG0000000號│22日0時 │路白馬寺 │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0│ │
│ │1496號 │ │1分 │ │規定之最高時│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速20公里以上│ │1項第1款 │ │
│ │ │ │ │ │40公里以下 │ │ │ │
├─┼────┼───────┼────┼─────┼──────┼──────┼──────┼──────┤
│39│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0年8月 │瑞芳鎮台二│汽車駕駛人行│ 1,6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CG0000000號│5日18時 │丁線五公里│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0│ │




│ │1499號 │ │28分 │處 │規定之最高時│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速20公里以上│ │1項第1款 │ │
│ │ │ │ │ │40公里以下 │ │ │ │
├─┼────┼───────┼────┼─────┼──────┼──────┼──────┼──────┤
│40│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4年8月 │台九線 │汽車駕駛人行│ 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異議駁回 │
│ │聲字第 │40-QA0000000號│21日23時│131K+700m │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0│ │
│ │1500號 │ │46分 │南 │規定之最高時│1點 │條、第63條第│ │
│ │ │ │ │ │速20公里以上│ │1項第1款 │ │
│ │ │ │ │ │40公里以下 │ │ │ │
├─┼────┼───────┼────┼─────┼──────┼──────┼──────┼──────┤
│41│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6年2月 │國道三號北│汽車行駛高速│ 3,0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甲○○汽車駕│
│ │聲字第 │40-ZGA041321號│10日12時│上155.7公 │公路速度超過│ │處罰條例第33│駛人,汽車行│
│ │1466號 │ │40分 │里 │規定最高限速│ │條第1項第1款│駛於高速公路│
│ │ │ │ │ │限制(未滿20│ │、第63條第1 │,行車速度超│
│ │ │ │ │ │公里) │ │項第1款 │過規定之最高│
│ │ │ │ │ │ │ │ │速限,處罰鍰│
│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 │,並記違規點│
│ │ │ │ │ │ │ │ │數壹點。 │
├─┼────┼───────┼────┼─────┼──────┼──────┼──────┼──────┤
│42│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5年11月│國道三號南│汽車行駛高速│ 3,0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甲○○汽車駕│
│ │聲字第 │40-ZFC044363號│11日11時│下94.4公里│公路速度超過│ │處罰條例第33│駛人,汽車行│
│ │1477號 │ │3分 │ │規定最高限速│ │條第1項第1款│駛於高速公路│
│ │ │ │ │ │限制(未滿20│ │、第63條第1 │,行車速度超│
│ │ │ │ │ │公里) │ │款 │過規定之最高│
│ │ │ │ │ │ │ │ │速限,處罰鍰│
│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 │,並記違規點│
│ │ │ │ │ │ │ │ │數壹點。 │
├─┼────┼───────┼────┼─────┼──────┼──────┼──────┼──────┤
│43│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4年8月 │國道三號南│在高速公路超│ 3,0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甲○○汽車駕│
│ │聲字第 │40-ZIA011657號│22日3時 │下14.3公里│速行駛 │ │處罰條例第33│駛人,汽車行│
│ │1484號 │ │27 分 │ │ │ │條第1項第1款│駛於高速公路│
│ │ │ │ │ │ │ │、第63條第1 │,行車速度超│
│ │ │ │ │ │ │ │項第1款 │過規定之最高│
│ │ │ │ │ │ │ │ │速限,處罰鍰│
│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 │,並記違規點│
│ │ │ │ │ │ │ │ │數壹點。 │
├─┼────┼───────┼────┼─────┼──────┼──────┼──────┼──────┤




│44│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1年8月 │國道一號南│在高速公路超│ 3,0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甲○○汽車駕│
│ │聲字第 │40-ZC0000000號│7日11時 │下152公里 │速行駛 │ │處罰條例第33│駛人,汽車行│
│ │1486號 │ │42分 │南 │ │ │條第1項第1款│駛於高速公路│
│ │ │ │ │ │ │ │、第63條第1 │,行車速度超│
│ │ │ │ │ │ │ │項第1款 │過規定之最高│
│ │ │ │ │ │ │ │ │速限,處罰鍰│
│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 │,並記違規點│
│ │ │ │ │ │ │ │ │數壹點。 │
│ │ │ │ │ │ │ │ │ │
├─┼────┼───────┼────┼─────┼──────┼──────┼──────┼──────┤
│45│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 │91年4月 │國道三號 │在高速公路超│ 3,000元 │道路交通管理│甲○○汽車駕│
│ │聲字第 │40-ZI0000000號│22日11時│11.6公里北│速行駛 │ │處罰條例第33│駛人,汽車行│
│ │1498號 │ │41 分 │ │ │ │條第1項第1款│駛於高速公路│
│ │ │ │ │ │ │ │、第63條第1 │,行車速度超│
│ │ │ │ │ │ │ │項第1款 │過規定之最高│
│ │ │ │ │ │ │ │ │速限,處罰鍰│
│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 │,並記違規點│
│ │ │ │ │ │ │ │ │數壹點。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