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順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代表人尤愛毓之父,亦為 順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該公司所取得之許可文件(舊法為許可證) ,掩埋部分僅得運送至台中縣外埔鄉公所掩埋場,及焚化部分僅得送至后里焚化 爐為最終處理,不可於未經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竟自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駕駛五V─七九七號貨車,將承攬 自「月眉育樂世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廢木材等營建、裝潢等廢棄物 ,自台中縣后里鄉「月眉育樂世界」之建築工地,運至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丙 ○○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三十八號土地,及丁○ ○所提供坐落於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五十號土地貯存堆置、分類、 儲存,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分別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五V─七九七號貨車運送廢鐵、廢木材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三十八號,及曾經在台中 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五十號土地上放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係運送上開廢棄物至該處貯存或堆置之犯行,辯稱:因當日前往台中縣后里 鄉○○村○○路廣益巷三十八號找丙○○,但因該處土地泥濘輪胎陷入泥土中, 始將所載運之部分廢棄物堆置地上,以便於將車輪抬起,至台中縣后里鄉○○村 ○○路廣益巷五十號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係之前所堆置云云;被告丙○○辯稱當 日甲○○駕駛貨車前往找伊吃飯,因下雨土地潮濕、鬆軟,垃圾車輪胎陷入泥土 中,始將部分廢棄物清出車外,並未提供土地供甲○○堆置廢棄物云云;被告丁 ○○坦承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及出租提供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 五十號土地,供甲○○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惟辯稱係於該處從事分類之工作云云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六、七位股東,負責人有過戶。尤愛 毓是代表人,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們有申請許可證。原來許可衛生掩埋要送到外
埔鄉公所掩埋場,焚化要送到后里焚化場。平時都是在事業機構分類,但月眉工 地是觀光地區不讓我們於該處分類,所以我與丁○○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 年三月止租台中縣后里鄉○○路廣益巷五十號土地,作為廢棄物的貯存、處理、 分類。一個月費用總共拿一萬多元給他,放置於該處分類是於八十九年九月開始 。我沒有聲請中途分類站,我們那裡都沒有人聲請」。「我只有當天載去而已。 沒有焚化過。我只載過一次到丙○○那裡。因環保局又去告發過,丁○○不肯讓 我放置。當時都沒有倒出來,我沒有打開車後門。因車陷入爛泥中不能駛離,所 以才將車斗拉高向後傾斜,重心向後,以便讓車子能夠啟動駛離。掉在地上的部 分是掉出來的。我們沒有去過現場,當天地上有爛泥,車子無法駛離」等語。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租他,他告訴我說因車子進焚化爐已超過時 間,不能進去,要暫時將車子放置我那邊,我當時有答應。因車斗陷於泥土中掉 下來的垃圾。二台子母車是丁○○借放的,裡面沒有東西。甲○○是第一次載運 的。土地黑黑的地方是飼養乳牛用的有機肥。土地是我爸爸張藤的,但都是我在 使用、管理」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八十九年九月租給他的 ,至九十年三月到期就沒有在租用,但東西沒有處理掉。還貯存有部分的廢棄物 ,沒有來清理。他將廢棄物載來後,倒在貯存槽分類,分類後再用挖土機分類後 載走。費用約一萬六千元,可以回收的我拿去賣,抵銷租金,我們沒有訂立書面 契約,只有口頭訂約。我沒有申請許可證明」等語。惟查,被告甲○○係順發公 司之監察人,而順發公司係經台中縣政府核准處理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可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廢紙、廢木材等物,且處理之方式為運至台中縣后 里鄉焚化爐及台中縣外埔鄉衛生掩埋場,惟並未許可中間處理地點或貯存場所, 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三五六八號函乙紙附卷可稽, 被告甲○○將所承攬之廢棄物運至被告丙○○、丁○○之土地即已違反許可文件 所許可之內容。次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承租丁○○之土地,即坐 落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五十號土地所土地,作為運送月眉月樂場所 委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五十號土地堆置乙 節,業據被告甲○○坦承在案,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 復有照片十二張可資佐證,由照片上可看出,仍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留存在丁○○ 所有之土地上,應已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字第○九一○○六五八四○號函所示意旨,並不相符,又徵諸 上開許可文件中,並未許可設置中間貯存或堆置之轉運站,而應直接運送至焚化 爐或掩埋場處理,被告甲○○未經許可即運往許可處理場所以外地點,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可認定。再查,被告甲○○辯稱當日係運送廢棄物前往台中 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三十八號找被告丙○○,但因該處土地泥濘輪胎陷 入泥土中,始將所載運之部分廢棄物堆置地上,以便於將車輪抬起云云,惟當日 並未下雨且被告甲○○所駕駛之五V─七九七號貨車輪胎亦未陷入泥土中,此業 據證人乙○○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及證人戊○○即台中縣環 保局稽察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供述稱:「當初檢察官、環保署警察隊 於三十八號旁附近有發現垃圾車在那邊,才通知我們去的,當時去現場時有一部 分垃圾已倒在地面上來,車上還有,倒在地上的垃圾是從車上傾斜的倒出來的。
當初案發時,被告說因車輛陷入現場,才將部分的廢棄物倒出來。當天是沒有下 雨,車子輪胎也沒有陷於泥濘中。附近儲放有垃圾桶,該桶也可以當垃圾子車用 」。「當天發現是垃圾倒在地面上。垃圾是屬於一般的事業廢棄物,三十八號、 五十號都無申請堆置、處理、焚燒垃圾許可證。就照片上看不出垃圾車輪胎有陷 入的情形,地面上沒有泥濘,我們的車子也開上去」。「沒有申請許可還是不能 分類,丁○○的聲請許可證不是他許可的,按照規定甲○○的許可證不能於丁○ ○的土地上分類、處理。丁○○還是要負刑事責任,都不能讓別人堆置分類用」 等語。且被告丙○○除抗辯稱:係被告甲○○要找他去吃飯,才將垃圾車開到他 住處。另又辯稱:他告訴我說因車子進焚化爐已超過時間,不能進去,要暫時將 車子放置我那邊,我當時有答應。就該垃圾車為何放置該地,已有不同說法,是 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該日后里鄉地區並無下雨,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台中氣象站函覆之臺象字第○九一三B○○○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 所辯應非事實,未足採信。又經環保警察乙○○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村○○路 廣益巷三十八號,被告丙○○所有土地上被查獲時,現場周圍放有順發公司七個 垃圾子母車(即大型垃圾箱,可供垃圾子車用),而於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村 ○○路廣益巷五十號丁○○土地上,則有大型挖土機、已挖掘溝渠儲存廢棄物、 現場並仍留有堆棄之廢棄物,均有照片可證,末查,被告丙○○、丁○○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供被告甲○○堆置廢棄物,業如上述,且被告丙○○、丁○○自承未 取得環保單位之許可文件,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有 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乙紙及相片二十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廢棄物,此 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義甚詳。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處理」係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此亦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 定第二點第二、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載運儒峰公司之廢鑄砂行為應 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
三、次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明定:「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 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證」。此規定係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
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公民營業者,以期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確保環境衛生。茍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證,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明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之要件,一須公民營機構始得為之,二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倘任 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 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之)。此觀諸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已將原第二十條之內容修正為:「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而將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 文字刪除,以杜爭議至明。故本件被告等雖係個人,亦為本法修正前第二十條、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範之對象甚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 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前段規定,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其法定刑雖由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 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相同,修正差異在於為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 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兩相比較,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有利,由此可推知 ,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處罰規定應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查被 告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核其所 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被告丙○○、丁○○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甲○○ 先後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未依規定,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危害環境保護及土 地利用,惟念被告甲○○每次僅傾倒少部分廢棄物,供被告丁○○少量加以撿拾 回收處理,即倒在被告丙○○土地上之廢棄物不多,被告三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經環保稽查人員請其清理
,亦已依限清理改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因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後,其五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人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丙○○、丁○○二人等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被告丙○○緩刑二年、被告丁○○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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