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壹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中正卡聲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與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拾柒、拾玖、貳拾貳至貳拾玖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 係,乙○○為償還對甲○○之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 八年間某日,在未得丙○○之同意下,逕將其所持有原欲丙○○辦理信用卡而未 辦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學生證影本交予甲○○,由甲○○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 ,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之正卡聲請人親筆中 文簽名欄內,並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收件),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職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迨甲○○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復即承續前開犯意,由甲○○於前開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以表示丙○○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者 ,而為偽造私文書;再由甲○○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持前開信用卡於如附 表內容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內容所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 約之各特約商店,連續佯稱其為丙○○本人,欲於消費後,以該信用卡簽帳付款 ,致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之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以該信用卡 付消費款,甲○○則於消費後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即簽名)一枚於 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簽帳單上,並將偽造「丙○○」署押複印至第二、或第三聯 之憑單上,而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十九、二六、二 七均為一式三聯複寫,其中一聯由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 另一聯則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保存,第三聯則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存查聯;其餘編號均為一式二聯複寫,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 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則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保存以持向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單銀行提示請款,復由中國信託付款予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單銀行),並交付持以行使,使前開特約商店人員連續交 付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物品,復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如附表內容所示 之其他收單銀行等陷於錯誤,認該署押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授權發卡銀行付款之具 體指示而付款予前開各特約商店,復由中國信託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發
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如附 表內容所示之其他收單銀行、丙○○本人及前開各特約商店。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甲○○部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再就乙○○部分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事前曾為被害人丙○○辦理信用卡申請手續而持有 被害人丙○○所有國民身分證與學生證影本,事後並將之交予甲○○,甲○○再 持以申請前開信用卡使用、及積欠白怡芳五萬元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信用卡是甲○○申請的,因當時在甲 ○○那裡工作,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也非其所為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 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甲○○、證人曾葦樵 、林建志、盧聖文、潘疇亦、溫清男分別於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 六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所供承、證述等情節相符;且被告既因積欠同案被告 甲○○五萬元款項,而將其所持有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與學生證影本交予 同案被告甲○○。以供同案被告甲○○申請信用卡使用,以抵償積欠之五萬元款 項,被告當亦明知申請該信用卡並未經被害人丙○○之授權,自與同案被告甲○ ○就申請該信用卡與事後偽以被害人丙○○名義使用,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取財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此外,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切 結書、清償證明等附於偵查卷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91)聯卡會字第一九七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資料、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聯信卡字第000八八號函、財團法人臨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聯卡會計字第五六六號函等附 卷可稽,被告乙○○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五七三0號判決參照);又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 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 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 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參照);而信用卡申請書,係表示申 請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簽帳單等均 為法律所規定之私文書無疑。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無製作權而冒 用被害人丙○○名義製作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與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簽名等行為,屬「偽造」之行為,亦堪認定。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 人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後交予發卡銀行憑以聲請核發前開信用卡;又於前開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被害人丙○○名字後,持向如附表內容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另其偽造前開各簽帳單後,交還各特約商店其中一聯或二聯,堪認均已就
前開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另按刑 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查 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 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單銀行請款,再由 該中心或收單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另轉知發卡銀行撥款,而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甲○○使如附表內容所示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消費並交 付財物,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銀行審核發生錯誤,而後由真正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墊付消費款項,或由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承擔損失, 並使被偽造之持卡人丙○○有受訴追求償之虞,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如附表所示 之其他收單銀行、丙○○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甲○○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被害人丙○○名字 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與丙○○;是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甲○○前開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 成要件該當。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甲○○冒用被害人丙○○名義至如附表內容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係施用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同案被告甲○○為原持卡人而 同意其刷卡消費,並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 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當(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施用詐術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前開信用卡,亦屬詐欺取財行為。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與甲○○於前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所詐得財物價值、持前開信用卡消費次數等所生損害與被告甲○○已 全額清償前開刷卡欠款,有清償證明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一五三四號卷可稽,且被告乙○○於本案中並無實際所得,暨被告乙○ ○犯罪後猶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 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 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四、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共同偽造之前開信用卡之申請書,因業已交付 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有,且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信用卡申請 書上正卡聲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信用卡一張,雖未扣案, 然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以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取得之物品,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丙○ ○」之署押(簽名)一枚,已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末查由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消費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十九、二六、二七均為一式三聯複寫(其中一聯 由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則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 特約商店保存,第三聯則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其餘編號均 為一式二聯複寫(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 則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保存以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 單銀行提示請款。),均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所持之持卡人存根聯均已丟棄 而滅失不存在,更參酌被告甲○○早無繳付消費款項之打算,其當無留存前開簽 帳單之必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八、二十、二一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亦因保存 年限而遭商店銷毀,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91)港匯銀卡字第0二一0五號函一份、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 、五、十九、二六、二七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亦經銷毀在案, 此有前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之資料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七六0號案卷內可憑;故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 持有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與附表所示編號十八、二十、二一之 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其上之署押既均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
示編號一至十七、十九、二二至二九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二十六張,均非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甲○○二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 共二十六枚,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以上沒收內容,見卷附共同被告甲○○偽造文書案 件即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 費 商 品 │收單銀行│簽帳單聯│
│ │ │ │ │品 名 │ │數 │
├──┼────┼────┼─────┼──────┼────┼────┤
│一 │88.03.16│11500 │御君廚 │冷凍食品 │聯合信用│三 │
│ │ │ │ │ │卡處理中│ │
│ │ │ │ │ │心 │ │
├──┼────┼────┼─────┼──────┼────┼────┤
│二 │88.03.30│7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三 │
├──┼────┼────┼─────┼──────┼────┼────┤
│三 │88.05.04│39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三 │
├──┼────┼────┼─────┼──────┼────┼────┤
│四 │88.06.06│970 │學士加油站│油品 │同右 │二 │
├──┼────┼────┼─────┼──────┼────┼────┤
│五 │88.06.07│1000 │御君廚 │冷凍食品 │同右 │三 │
├──┼────┼────┼─────┼──────┼────┼────┤
│六 │88.08.18│1020 │連明加油站│油品 │同右 │二 │
├──┼────┼────┼─────┼──────┼────┼────┤
│七 │88.09.15│1067 │裕毛屋 │日常用品 │同右 │二 │
├──┼────┼────┼─────┼──────┼────┼────┤
│八 │88.09.19│793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 │
├──┼────┼────┼─────┼──────┼────┼────┤
│九 │88.10.19│1255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 │
├──┼────┼────┼─────┼──────┼────┼────┤
│十 │88.11.06│2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 │
├──┼────┼────┼─────┼──────┼────┼────┤
│十一│88.12.16│1060 │東大加油站│油品 │同右 │二 │
├──┼────┼────┼─────┼──────┼────┼────┤
│十二│89.01.13│504 │裕毛屋 │日常用品 │同右 │二 │
├──┼────┼────┼─────┼──────┼────┼────┤
│十三│89.01.15│1132 │諾貝爾 │書籍 │上海商業│二 │
│ │ │ │ │ │銀行 │ │
├──┼────┼────┼─────┼──────┼────┼────┤
│十四│89.01.15│749 │裕毛屋 │日常用品 │聯何信用│二 │
│ │ │ │ │ │卡處理中│ │
│ │ │ │ │ │心 │ │
├──┼────┼────┼─────┼──────┼────┼────┤
│十五│89.02.09│617 │同右 │日常用品 │同右 │二 │
├──┼────┼────┼─────┼──────┼────┼────┤
│十六│89.02.14│1399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 │
├──┼────┼────┼─────┼──────┼────┼────┤
│十七│89.02.21│598 │飲食男女 │餐飲 │上海商業│二 │
│ │ │ │ │ │銀行 │ │
├──┼────┼────┼─────┼──────┼────┼────┤
│十八│89.04.22│3000 │中友百貨 │衣服 │匯豐商業│二 │
│ │ │ │ │ │銀行 │ │
├──┼────┼────┼─────┼──────┼────┼────┤
│十九│89.04.25│2500 │御君廚 │冷凍食品 │聯合信用│三 │
│ │ │ │ │ │卡處理中│ │
│ │ │ │ │ │心 │ │
├──┼────┼────┼─────┼──────┼────┼────┤
│二十│89.05.28│980 │中友百貨 │衣服 │匯奉商業│二 │
│ │ │ │ │ │銀行 │ │
├──┼────┼────┼─────┼──────┼────┼────┤
│二一│89.05.28│280 │同右 │襪子 │同右 │二 │
├──┼────┼────┼─────┼──────┼────┼────┤
│二二│89.06.10│890 │好望角百貨│日常用品│聯邦商業│二 │
│ │ │ │ │ │銀行 │ │
├──┼────┼────┼─────┼──────┼────┼────┤
│二三│89.06.11│2500 │大贏家鞋行│鞋子 │荷蘭商業│二 │
│ │ │ │ │ │銀行 │ │
├──┼────┼────┼─────┼──────┼────┼────┤
│二四│89.06.11│1000 │奇士牛仔店│牛仔褲 │中國信託│二 │
│ │ │ │ │ │商業銀行│ │
├──┼────┼────┼─────┼──────┼────┼────┤
│二五│89.07.03│1000 │連明加油站│油品 │聯合信用│二 │
│ │ │ │ │ │卡處理中│ │
│ │ │ │ │ │心 │ │
├──┼────┼────┼─────┼──────┼────┼────┤
│二六│89.07.09│7372 │戴安芬 │內衣 │同右 │三 │
├──┼────┼────┼─────┼──────┼────┼────┤
│二七│89.07.11│18000 │御君廚 │冷嬞食品 │同右 │三 │
├──┼────┼────┼─────┼──────┼────┼────┤
│二八│89.07.12│1091 │連明加油站│油品 │同右 │二 │
├──┼────┼────┼─────┼──────┼────┼────┤
│二九│89.07.14│1070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 │
└──┴────┴────┴─────┴──────┴────┴────┘
註一:(特約商店部分)御君廚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為「御君廚」,學士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為「學士加油站」,連明加油站有限公司簡稱為「連明加油站」, 裕毛屋陜西店簡稱為「裕毛屋」,東大加油站有限公司簡稱為「東大加油站」 ,諾貝爾書局漢口店簡稱為「諾貝爾」,飲食男女美食部簡稱為「飲食男女」 ,戴安芬內衣專賣店簡稱為「戴安芬」。
註二:(收單銀行部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簡稱為「聯合中心信用卡處理 中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簡稱為「上海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 公司簡稱為「匯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聯邦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