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捌包(含袋重約拾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執 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甲○○先後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其臺中市○○路二六六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嗣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適甲○○前往臺中市○○路○段八六之二號 漢口飯店六一五號房內甫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與江俞宣、江鯉谷所共同出資購買之海洛因八包(含袋重約十二點肆公 克)及王智麒(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 洛因八包(含袋重約十二點四公克)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二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尚不長,及施用毒品 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含海洛因八包(含袋重約十二點四公克),雖係 被告與案外人江俞宣、江鯉谷所共同出資購買者,然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之;其餘注射針筒四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且該注射針筒係 在案外人王智麒身上查獲者,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查,且非屬違禁物,應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