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3921號
PCDM,97,交簡,3921,200809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徐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又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 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中 肄業,服務業,家境貧寒等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