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6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酒醉駕 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8 月25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97 5 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95年10月2 日確定,於95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 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影 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以經警查獲時機車並非由其騎乘駕駛云云置辯 ,惟其於97年6 月1 日偵查時陳稱:「不是我騎車,是我朋 友卓珍瑤騎車,卓珍瑤載我在永和永貞路口遇到警察,卓珍 瑤就跑了,我後來是牽車走為警查獲」、「可傳卓珍瑤來, 他住臺北縣烏來鄉○○村○○街19號,他是因無照駕駛所以 跑掉,非因酒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750 號偵查卷宗 第28頁);嗣於97年6 月24日由被告帶同到庭之證人卻為卓 哲緯,已與其前供之卓珍瑤不同,顯有可疑,而該證人卓哲 緯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在永貞路的某巷內的朋友家中喝 茶,甲○○是後來才來喝茶,甲○○來時就已經喝醉了,我 不知道甲○○如何過來。離開時我朋友說甲○○已酒醉了, 說要我騎乘機車載甲○○回去,機車不是甲○○的,也不是 我的,我載甲○○到永貞路,不到中正路口,我包包忘了帶 ,我說甲○○你在這邊等我,我回去拿我(的)包包,我出 來時就沒看到甲○○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750 號偵 查卷宗第38、39頁),非但不足以釐清為警攔停時被告並無 駕駛機車之情節,反倒更加證實被告確有酒醉難以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之事實。再者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 朗派出所警員王聖元於偵查中更結證稱:「我看到在庭的甲 ○○騎機車,我在永和市○○路及永貞路口,看到甲○○騎 機車往永貞、永利路方向騎,也就是往頂溪捷運站騎」、「 是被告一個人騎一輛機車,未與他人共騎機車,但被告的後 面也跟著一輛機車,是一人騎一輛機車」、「我不是在永貞
、中正路口才發現被告,而是在安樂、永貞路口就發現被告 ,並一路跟隨被告,直到被告停等紅燈才攔停」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16750 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可見證人尾隨在騎 乘機車之被告後方行駛相當距離後始上前攔停,其指證情詞 具體翔實,兩相參互勾稽,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仍不知警惕自持,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 全,兼衡其於犯罪後不思悔悟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750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鄉○○村○○街 19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街417之1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97年5月3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某處飲酒完,復滿
身酒味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友人住處泡茶聊天,於離去時 ,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騎乘車號BAP –22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街居處。嗣 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 時,因騎車前後搖晃,經巡邏員警王聖元發現後跟監,再於 翌日(即6月1日)凌晨0時4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與永貞路口停等紅燈時,始由員警王聖元攔停,於飲水及 休息逾15分鐘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 公升0點93毫克,而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 告友人卓哲緯、證人即查獲員警王聖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查 獲員警王聖元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 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明 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