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丙○○」、「丁○○」、「己○○」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即在址設臺中市○區○○路一號之臺中市肉品市場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市肉品公司)擔任技工職務,於八十三年間轉任家 禽部代理組長一職,並於八十五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起 兼任收帳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改任代理股長之職,負責公司人員管 理、客戶聯繫及收取代宰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父親罹患重病 所費不貲,竟藉此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止),連續將其向客 戶丁○○、丙○○、己○○等人收取之支票(支票付款人、號碼、發票日、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及向客戶乙○○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十 六元(以上收取時間、地點如附表二所示)予以侵占挪用。隨後甲○○為掩飾其 侵占罪行,另向不知情之陳榮文借用其在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山分社所開立 ,帳號00000000之二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繳回臺中市肉品公司, 以充當其向客戶收取之部分代宰費。其間公司發現甲○○所繳回由陳榮文簽發之 支票三張(付款人、支票發票日、號碼、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相當可疑,曾就此 詢問甲○○,胡某佯稱係客票,公司即要求其發還讓客戶背書,甲○○擔心東窗 事發,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九十年二月間,在臺中市○○路昌和橋附近之 小吃店,徵得自稱「林耀庭」、「林中江」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 )同意後,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耀庭」在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 面偽簽「丙○○」之署押一枚,「林中江」分別在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 背面偽簽「丁○○」、「己○○」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再由甲○○將上開有偽造背書之支票三紙繳回臺中市肉 品公司,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甲○○以此方式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應 屬於臺中市肉品公司之帳款,總數共計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公訴人 未將於期限內已隨同支票繳回而不屬侵占款項之現金即附表一所示「繳回現金」 扣除,致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中旬 ,甲○○因曠職多日,經臺中市肉品公司清查,始發現帳款短少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肉品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臺中市肉品
公司之代理人林芳標、戊○○到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丁○○、丙○○、己○○ 、吳秀蕊、乙○○、陳榮文等人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 被告侵占客戶繳款票據及現金明細表及前述偽造背書之支票三紙附卷可稽。而本 院並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寫「丁○○」、「丙○○」、「己○○」等姓名,經與 上開偽造背書之字跡比對,發現兩者行筆起始、勾稽、紋路、風格、力道皆有不 同,顯非被告所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原係臺中市肉品公司家禽部代理股長,負責公司人員管理、客戶聯繫及收 取代宰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所收得之代宰費據為己有,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 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另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有價證券之一部, 在支票背面偽造印文為背書,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 五八八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七十年臺上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囑由「林耀庭」在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丙○○」之 署押一枚,「林中江」分別在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丁○○」 、「己○○」之署押各一枚,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林耀庭」、「林中江」者間就上開偽造 文書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丁○ ○、丙○○、己○○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丁○○、丙○○、己○○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 罪處斷。被告與「林中江」、「林耀庭」共同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丙 ○○、丁○○、己○○三人之簽名各一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頗有悔改之意,惟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且犯後雖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至今僅償還九萬元,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