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439號
PCDM,97,交易,439,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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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八四○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五一三八-NL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文化路一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行駛至漢生東路與文化路 一段交岔路口,並自漢生東路向左迴轉至文化路一段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適處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冒然向左側迴轉,適有行人王金仁自文化路一段 二三五號前,循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文化路至對向,而為 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而倒地。車禍後乙 ○○請路人以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杜偉銘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嗣王金仁經救護 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 後,仍因上開車禍引發之多發性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在 自醫院送回住處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金仁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迴 轉後撞及被害人王金仁,導致被害人倒地傷重,送醫不治死 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幀 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多發性器官衰竭、敗 血性休克,在自醫院送回住處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五



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死亡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對往來 路人,具有注意之義務,且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適處 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於行車時竟疏於 注意,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多發 性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業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 可供參照,被告係從事印表機碳粉夾出售及售後維修服務之 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一工作性質與車輛駕駛行為, 顯無直接、密切之關係,不能論以業務過失犯罪,核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請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 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且 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



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損害,惟被 告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暨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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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