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子○○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己○○ 男 21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大
戊○○ 男 25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大
居桃園縣平
丑○○ 男 27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平
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8593 號、96年度偵字第1189號、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世爵、戊○○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
事 實
一、庚○○與子○○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7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兩人所居
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68 號12樓之住處,由庚○○提 供資金擔任負責人,子○○則負責接聽電話、記帳、交付借 款款項等事宜,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兩人並透過於報紙上 刊登借貸之小廣告或朋友介紹,招攬、引誘需款孔急陷於急 迫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絡辦理貸款,待不特定人與之聯絡後, 即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桃園縣中壢市○ ○路26 8號12樓之15等地交付借款金額,其借款利息之計算 區分為兩種,一種為俗稱「日日會」之方式,以45天為1 期 ,本金須於45日內平均攤還外,另於交付借款時需先預扣利 息不等之利息;另一種係以10天為1 期,每10日需繳付計算 方式不等之利息,於交付借款時亦需預扣利息,借款人於借 款時需依庚○○之要求簽發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待借款後 ,再由借款人按約定匯款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並恃之為常業。庚○○、子○○並以上開方式 ,經由子○○或其友人介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壬○ ○、丁○○、辛○○、癸○○、甲○○等人急需用錢紓困之 際,分別貸放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錢,暨收取該附表一所載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先後於95年12月6 日2 時30分許、 同日4 時3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8 號12樓之 15及臺北縣新莊市○○街81巷4 弄6 號1 樓等地,為警持搜 索票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二、又因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人壬○○於向庚○○、子○○ 借貸後無法清償高額利息,屢次躲避庚○○之催討,庚○○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己○○、戊○○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95年7 月31日13時17分許,由戊○○駕駛其父親 徐列焜所有之車號8N-6858 自小客車,搭載庚○○、己○○ 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226 號前,見壬○○之男友乙○ ○所駕駛之車號3837-MP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先在附近 守候,待乙○○進入車內駕駛座,三人隨即一擁而上強行進 入車內,庚○○先將乙○○由前座拖至後座,因乙○○不斷 掙扎,庚○○即持原放置於車內之棒球鋁棒毆打乙○○,再 以手銬銬住乙○○之雙手,將之壓制於後座之座位上,並以 衣服蒙住乙○○之頭部等強暴方式,由戊○○駕駛上開車輛 ,將乙○○強押至庚○○所開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6巷3 弄52號之阡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阡城公 司)內予以拘禁;庚○○在阡城公司辦公室內,並命令己○ ○、戊○○再以膠帶綑綁乙○○之雙腳,要求乙○○向壬○ ○催討債務,然因乙○○之態度不佳,三人另再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庚○○徒手毆打乙○○,己○○及戊○○則在 旁抓住乙○○之方式,共同傷害乙○○;庚○○等三人前後
在車上及在阡城公司所為之傷害行為並造成乙○○受有前額 及右眉處淺性裂傷、右側上下眼瞼挫傷、浮腫及瘀青、左右 手腕挫傷瘀腫、雙膝挫傷瘀腫、背部大片挫傷瘀腫、鼻樑多 處破皮傷之傷害,庚○○於該日15時許再命乙○○以電話向 其女友壬○○籌措款項。嗣有民眾報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小隊長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戊○○所駕駛其父 親徐列焜所有之車號8N-6858 自小客車,再以該車牌號碼循 線查悉當日使用該輛汽車之戊○○後,撥打電話聯繫戊○○ 要求渠等釋放乙○○,庚○○等三人始於翌日即95年8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將乙○○載至中壢交流道附近釋放。三、案經乙○○、壬○○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於下列認定被告庚○○、子○○涉犯 常業重利罪,暨被告庚○○、己○○、戊○○等人涉犯私行 拘禁、普通傷害等犯行部分,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各被告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 之人」身份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子○○涉犯重利罪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癸○○、辛○○、壬○○、巫 新閔等人於警詢中、偵查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⒉至被告子○○雖不否認上情,然抗辯:因重利借款之資金均 係被告庚○○出資,伊並無受有任何報酬,故僅基於幫助之 意思而幫助被告庚○○從事重利工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 第77號等判例可稽)。查本件除附表一之被害人癸○○、辛 ○○、壬○○、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均指稱係透過 綽號「華華」之子○○向被告庚○○借款外,被告庚○○經 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與我居住的期間, 有時候會請她幫忙轉交借款給借款人,有時候是請她幫我做 帳,因為是兩個人的共同生活,所以子○○的生活費用幾乎 是由我支出;94年下半年至95年上半年期間,子○○沒有工 作,她這段期間,和我住在一起;附表一所列的丁○○、癸 ○○、辛○○、壬○○都是子○○的朋友介紹的,甲○○是 由子○○介紹的,她們和子○○以前是在同一個區域的風化 場所上班而認識,所以知道可以向她借錢,或者是知道子○ ○有管道可以借錢;除了我之外,子○○偶爾會去收利息, 有比較熟的人,我會請他們交給子○○,再由子○○轉交給 我;我平常有作帳,通常是我自己會先記錄一遍,然後再請 子○○幫我整理一遍,是不定期記帳,如果我剛好在忙,我 會打電話告訴子○○,什麼人拿錢給她,請她幫我代收,子 ○○剛開始不知道我在放高利貸,是我做了一陣子之後,她 才知道的;警察查獲時,所扣押之子○○所有之存摺,是我 在使用,用來存放放款的金錢,也會讓那些借款人將該支付 給我的利息或本金匯到那些帳戶內,自從子○○知道我在放 高利貸後,我才開始使用這些帳戶,子○○有時候要支付一 些家用開銷,她會拿金融卡去領這個帳戶裏的錢,一般都是 我請她代領的,她知道帳戶裏的錢是我放款的錢;我不在的 時候,子○○偶而會幫我接一下電話,之後她再轉告我,如 果有人打電話來問借款的方式以及利息等等,子○○會請對 方打我另外的手機,由我直接與他談等情(本院卷㈠第 104-113 頁),核與被告子○○所述:我在94年至95年間與 被告庚○○為男女朋友關係,我知道他從事貸放款的業務, 他有刊登廣告,平常是他自己一個人做的,借款人通常是透 過朋友介紹來向他借款,丙○○、癸○○、辛○○以及壬○
○是透過朋友介紹說可以來問我哪裏可以借到錢,甲○○是 我朋友,也有透過我向庚○○借錢;我沒有幫庚○○向借款 人收取利息,只有偶而庚○○沒空的時候,有幫他送錢,我 知道那是庚○○要借給他們的錢,有時候我會幫他記帳,記 帳時間不一定,我有接過關於借款人要借款的電話,我都會 轉告庚○○;94年至95年間我那時沒有工作,我的經濟來源 收入是庚○○有時候會拿點零用錢給我用,我有在中國信託 、台新銀行及郵局等處開戶,這些帳戶全部都是庚○○拿來 用在放貸的帳轉入帳使用,我有從這些戶頭領過錢來用,用 來支付家用開銷等情(本院卷㈠第114- 119頁),大致相符 。執此以觀,被告子○○既明知被告庚○○係以從事貸款並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然其除介紹借款人向被 告庚○○借款外,復會接聽借款電話、交付款項與借款人、 偶爾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負責記帳,且又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存摺供被告庚○○作為貸款之放款或收取利息等犯罪 行為之用,再參酌被告子○○平時並無其他工作及收入,而 係自被告庚○○因從事常業重利所得之不法款項內,自行領 取金錢作為其生活費用花用,並為其之經濟來源,從而被告 子○○所參與者已屬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與被 告庚○○間就常業重利之犯行,亦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係屬共同正犯,被告子○○辯稱僅為被告庚○○重利犯行 之幫助犯云云,顯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庚○○、子○○涉犯常業重利之犯行,已甚明確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己○○、戊○○等人私行拘禁、普通傷害罪部 分:
⒈訊據被告庚○○、己○○、戊○○等人對於有在前述時、地 ,以毆打、銬住手銬等強暴手段,強押被害人乙○○至阡城 公司,並拘禁至隔日清晨始將之釋放等事實,業據被告庚○ ○、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壬○○之證 詞足稽,另亦有台北縣蘆洲市○○○路266 號前之錄影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8 幀附卷可考,被告被告庚○○、己○○、戊 ○○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 。至被告己○○、戊○○兩人在本院雖另有抗辯:在將被害 人乙○○押回阡城公司後,渠二人待了一個多小時就先離開 云云,然被告己○○、戊○○此部分之抗辯,要與被告庚○ ○之證述、被害人乙○○所述及當天實係因民眾報警,由警 方調閱錄影帶發現被告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再循線查 悉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員警撥打戊○○電話要求釋放
被害人,被告庚○○、戊○○、己○○等三人始於隔日即95 年8 月1 日凌晨6 時30分許,偕被害人乙○○一同離去之事 實,明顯不符,已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嫌,就兩人此部 分之抗辯,尚非可信。
⒉再者,被告庚○○等人於95年7 月31日下午14時許強押被害 人乙○○返回阡城公司後,被告庚○○因不滿被害人乙○○ 之態度,因而再徒手毆打乙○○之事實,已為被告庚○○所 不否認,並有被告己○○、戊○○之陳述、被害人乙○○在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參,暨有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前 列95年他字第7446號卷第42頁)。又被告己○○、戊○○兩 人於被告庚○○在阡城公司另行傷害乙○○之際,雖無動手 毆打之行為,然卻有在旁抓住乙○○之舉措,此業經被告己 ○○在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庚○○將被害人拉進他的車子帶 回住處,之後庚○○叫我與戊○○用膠帶綁著被害人的腳… ,之後庚○○就打被害人,我與戊○○則幫忙抓住被害人, 大概五分鐘之後,庚○○就與被害人在談錢的事情;我在被 告庚○○的住處有將被害人的布條解開,並且有扶住被害人 ,被告戊○○也有碰到被害人,他碰被害人的目的是拉起被 害人,但是戊○○比較多的時間是在旁邊看電視,我們兩個 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7 、62-6 4 頁),及被告己○○、戊○○兩人在本院審理中自承:我 們承認妨害自由的部分,至於傷害部分我們沒有作,我們並 沒有打被害人,有幫忙抓被害人,但都是被告庚○○打的等 語甚詳(本院卷㈡第75頁),另依被害人乙○○在警詢、偵 查中證稱:…進去後就聽到鐵門聲音拉下來,帶我入辦公室 ,把衣服拿開,用膠袋把我腳綁,用手銬把我的手銬住,就 是杷我的手腳綁住,又把我蒙起來把我打一頓,是庚○○叫 己○○、綽號海狗的人把我銬佳,附近還有2 、3 個男子在 旁邊看,銬住後庚○○叫我打電話籌錢;診斷証明書的傷是 被庚○○、海狗、己○○及另一名男子打我,是斷斷續續被 打,先在車內被打,後來到庚○○的地方又被打,是二次被 打造成的傷,車內三個人打的,有庚○○、己○○、海狗( 即戊○○),第二次在庚○○的地方我想逃跑,他們恐嚇我 不能跑,就把我蒙住一直打我,所以我不清楚是誰打的,只 知道頭罩拿起來時有庚○○、己○○、海狗等6 、7 個人在 場等語(前開95年他字第7446號偵查卷第578 、579 頁), 已堪認定。且被告己○○與戊○○當天已受被告庚○○之指 示共同在蘆洲市○○○路226 號前,以毆打、銬住手銬等強 暴手段,強行將乙○○載至阡城公司,顯然均已明知不法情 事之發生,但兩人回到阡城公司後迄至隔日清晨接獲警方電
話前,卻均未離去,且被告庚○○於阡城公司內再徒手毆打 乙○○之際,兩人復在兩旁觀看或抓住被害人,以利庚○○ 遂行傷害行為,是該二人在阡城公司內縱未親自下手實施毆 打乙○○,仍確實已參與一部份之傷害犯罪行為,從而被告 己○○、戊○○與被告庚○○就在阡城公司內傷害告訴人乙 ○○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訛, 均應負傷害罪責,被告己○○與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並抗辯伊二人並無動手打乙○○云云,或係出於對法律之誤 解,或係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庚○○、己○○ 、戊○○等三人在阡城公司公司內,於已剝奪乙○○之行動 自由之情況下,再度共同傷害乙○○之犯行,已堪認定。 ⒊職是,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己○○、戊○○等 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乙○○之犯行,洵足採憑。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被告庚○○、子○○等人於常業重利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 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 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原規定:「以犯前條之罪(即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 重利罪之條文規定(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本件被告庚○○、子○○先後數次之重利犯行,依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詳下述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常業重利之條文規定,則 被告庚○○、子○○先後數次之重利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 分別論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再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兩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 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兩人。
㈢又以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庚○ ○、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㈤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 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 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 ,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 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 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 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重利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子○○。故 就被告子○○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 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 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 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 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 括犯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修正 前)第345 條之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庚○○與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刊 登廣告或透過被告子○○介紹,招攬於特種行業上班而需款 孔急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渠等借貸,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 之重利,再以所賺取之重利作為兩人生活經濟之來源,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庚○○、子○○之犯行,自屬以重利為 常業。
㈡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 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 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
、375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依被告庚○○在本院供述: 乙○○上車後,我跟著開車門也上車,我跟他講我要找壬○ ○,他回說我憑什麼問他找壬○○,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 他先動手,然後就互相打起來了,我們在車上互相毆打的期 間,他車上有一支截斷的棒球棒,我看到就順手拿起來打他 ,扭打的地點是從前座打到後座,蓋住乙○○時,因為他沒 有再亂動,我就沒有再打他,當天我有帶手銬過去,壓制住 乙○○以後,為了防止他亂動才上手銬的;在車上的時候, 因為他先動手反抗,先要打我,我才要打乙○○,我並沒有 一開始就要打他的意思,我本來想要好好跟他講,請他帶我 去找壬○○,畢竟欠我錢的人是壬○○不是乙○○,但我在 車上的時候還沒有跟他講,他就很兇一副要打死人的樣子, 比我還要兇的態度,他女朋友欠我錢,然後他的態度又那麼 兇,我火大了,打他的時候自然下手就比較重了,在路上的 時候,我們向路人問路時,發現他想要趁機逃跑,我們還用 球棒戳他等語,暨被告己○○陳稱:庚○○沒有交代被害人 出現的時候,如果他反抗,我們要怎麼做,後來庚○○先下 車去跟被害人講話,我們看到庚○○跟被害人正在拉扯,所 以戊○○就下車,之後,我就看到戊○○被打,我才跟著下 車去制止等語,再徵諸被害人乙○○亦證述:我在車上掙扎 了十幾分鐘,被坐在我旁邊的兩人毆打等情(見95年度偵字 第28593 號偵查卷第578 頁),顯見被告庚○○等人原並無 傷害乙○○之意圖,係因乙○○不斷掙扎,被告庚○○等人 為達到妨害自由之目的,因而持原放置於車上之鋁棒毆打乙 ○○,是其等傷害乙○○之舉,核屬妨害自由所為之強暴手 段,應屬明確。然被告庚○○、己○○、戊○○在阡城公司 後另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依據被告庚○○供承:到了阡 城公司之後,把他帶下去,然後叫他打電話聯絡壬○○說我 要跟她要錢,到了阡城公司之後,有使用膠帶把乙○○綑綁 住,是我綁的,我還有再毆打乙○○幾下,我在阡城公司打 乙○○的時候,乙○○沒有反抗,戊○○和己○○在那裏在
旁邊看我跟人家要錢;車子開進公司以後,公司鐵門都已經 放下來,他哪裏有辦法跑,雖然在車上就已經將他壓制住, 但因為很生氣所以回到公司後再打他,當時打他的原因只是 因為很生氣,不是因為他想跑,我是用手打,打他背部,下 車後沒有用棒子打等情,暨參酌被告戊○○供承:在住處的 時候,庚○○有打乙○○,因為乙○○剛開始說他找不到人 還錢,庚○○就空手打他等語(參本院卷㈠第61頁),顯見 被告庚○○等三人在阡城公司內再對被害人乙○○所為之傷 害行為,係肇因於不滿乙○○之態度,始另行起意為之,況 當時乙○○之行動自由既已受到剝奪,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 自非為達妨害自由而為之強暴手段甚明,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 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45 條之常 業重利罪;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庚○○、己○○、戊○○等人將告訴人乙○○強押上 車並載回阡城公司之過程中,對乙○○所為之傷害行為,因 屬渠等在為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中所為之強暴手 段,自屬該次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另於剝奪被害人乙○○ 行動自由期間,並責令其打電話聯絡親友或壬○○籌措金錢 等無意義之事,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強制 使人行無義務犯行部分,亦包攝於妨害自由之一部分,故依 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人未將被告庚○○、己○○ 、戊○○等人傷害之行為,再予以區分係屬私行拘禁之強暴 手段,抑或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而均認為應另論共同傷害 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庚○○、子○○間就上開 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庚○○、己○○、戊○○就前述私行 拘禁、普通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 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應分按修正前、後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己○○與戊○○三人在阡 城公司內,因不滿乙○○之態度所為之共同傷害行為,既係 在乙○○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況下,另行起意為之,是 該傷害犯行顯非渠等遂行私行拘禁之方法,更非私行拘禁之 當然結果,故該私刑拘禁與普通傷害兩犯行間,顯非居於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被告庚○○所犯上開常業重利、 私行拘禁、傷害等三罪間,及被告己○○、戊○○所犯上開 私行拘禁、傷害等二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手段 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子○○經營地
下放款業務獲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被告庚○○係地下錢 莊負責人為追討債務,竟起意聯絡被告己○○、戊○○等人 以強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並進而私行拘禁之方式索債,復 又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暨衡以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庚○○均坦承犯行、被告子○ ○僅抗辯其參與常業重利罪之程度、被告己○○及戊○○均 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但皆否認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庚○○、子○○、己 ○○、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且均非同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 是就其等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 一之刑期,並分別按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自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以減刑後之刑,並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定 被告庚○○、己○○、戊○○等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子○○分 別所有,且均供本件共同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 ,此據兩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僅屬 文字之變更,實質上並未修正,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甲○○合會單,已據被告庚○○在 審理中陳稱是一般之合會資料,與貸款無關;附表三所載之 阡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僅為被告庚○○有開設阡城公 司之證明文件,並非其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或私行拘禁犯行之 工具,更非犯罪所得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庚○○ 、己○○、戊○○等人於犯私行拘禁、普通傷害罪所用之鋁 棒、布條、手銬、膠帶等物,因鋁棒部分業經被害人乙○○ 在警詢中陳稱係其所有之物,其餘之物則因未扣案,復無證 據可認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仍然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辛○○積欠被告庚○○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債務,並四處躲避拒不聯絡,被告庚○○經打探 知悉辛○○所在,竟與被告子○○、丑○○及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雅」之成年女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丑○○遂駕駛車號3959-N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小 雅」於95年10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與同安街口擋住辛○○,由被告子○○下車命告訴人辛○○
上車,辛○○表明不願意,被告子○○仍騙稱係至附近咖啡 廳協調債務,而將辛○○強推上車,辛○○坐於後座中央, 子○○、「小雅」則分坐其旁控制,被告丑○○隨即駕車搭 載辛○○等人至阡城公司內,被告庚○○並拿出棒球棍作勢 威脅,命辛○○設法以電話向親友籌措現金清償債務,期間 並由被告子○○、丑○○輪流看守以防止辛○○趁隙逃逸, 迄於翌日(即5 日)下午,因告訴人辛○○所聯絡之綽號「 李姐」友人匯款27萬元至被告庚○○帳戶後,始獲釋放,而 認被告庚○○、子○○、丑○○等三人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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