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836號
PCDM,96,易,2836,200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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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八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雖明知領取介紹費用,介紹無相當資歷之人至不知名 之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為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遂行詐騙他人,然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 用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八十 八年間,受丙○○(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訴緝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鼓吹,以其欲 設立之公司欠股東需人介紹,遂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 代價,透過不知情之甲○○、左麗英結識無資力又無工作之 丁○○(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將丁○○轉介予 丙○○;由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正盛」、「 陳勇至」之成年男子、自稱「王佳珍」之成年女子、自稱「 徐俊傑」之成年男子及年籍不詳之「楊洲府」(自稱楊文帝 )(下稱丙○○等人),以每月支付丁○○交通費新臺幣二 萬元,若公司成立、開立支票則給付三十萬元之代價,邀其 擔任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七號十樓之一之建豐 科技通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及建政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遂與丙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丁○○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由丙○○等人,渠等則 以丁○○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將原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一號九樓之五阿瑪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改組後,申請變 更登記為建政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後,丙○○等人遂偕同丁○○前往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建政公司或丁○ ○個人之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上開支票使用, 而共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先向下 列廠商以小額訂貨並履行付款義務之方式,取得廠商之信賴



後,再以較大金額訂貨並開立於相當期間後再兌現之支票做 為付款(嗣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或以他法向下列廠商詐 購貨物,使與之交易之下列廠商誤以為建政公司、建豐公司 營業狀況良好,因此而陷於錯誤,相繼與之交易並出貨: ㈠由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向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鴻公司,負責人為藍明振) 購買電腦相關產品四萬六千元,取得馥鴻公司之信賴後,旋 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向 馥鴻公司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貨款分別為五萬七千五百元、 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七十五萬兩千元,並分別以建政公司之 名義簽發約一個月期,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計三紙抵付貨款,詎 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㈡由「王佳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以建豐  公司名義向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九巷四十八號之卓 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泰公司,負責人為許承泰)購買筆 記型電腦,貨款分別為十八萬九千元、三十萬四千五百元, 並由建豐公司之人員於前往卓泰公司取貨時各交付建政公司 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丁○○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支票 計二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嗣經卓泰公司派 人前往建豐公司上址催討貨款,始發現建豐公司已人去樓空 。
 ㈢由「徐俊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建政公司名義 向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六巷一弄八號一樓之禾訊 有限公司(下稱禾訊公司,負責人為陳光威)購買通訊器材 配件,貨款為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由禾訊公司將貨物 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七號十樓之一,並由「徐 俊傑」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紙抵 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㈣由「楊洲府」(自稱「楊文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以建政公司及建豐公司之名義向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驊公司,負責人為張連生)交易,而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以建政公司之名義與富驊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並 由丁○○、「陳勇至」為連帶保證人,楊洲府即自八十八年 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密集向富驊公司購買燒錄 光碟機等,貨款計三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並由丁○○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富驊公司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貨 款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並由楊洲府於同日至富驊公司取貨 同時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同額支票一紙 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嗣經富驊公司派人前往 建政公司之上址催討貨款,始發現建豐公司已人去樓空。 ㈤由「楊洲府」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 以建政公司及建豐公司之名義密集向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所羅門公司,負責人為陳健三)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計四 十六件,貨款計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並由楊洲府於收貨同 時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同額支票二紙 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
 ㈥由「王佳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建政公司之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丁○○之影本,而以建政 公司名義向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之員工 徐俊能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貨款為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而以即期支票兌付,取得敦陽公司之信賴後,旋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以急需要貨為由,而向敦陽公司之員工徐俊能購 買筆記型電腦二台,貨款為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並交付 建政公司所簽發約一個月期,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抵付 貨款(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復各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急需要貨為由,再向敦陽公司之員工徐俊 能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印表機二台及筆記型電腦六台,貨 款分別為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嗣因建政公司遲未付款,經敦陽公司派人前往建政公司之 上址催討貨款,始發現建政公司已人去樓空。
 ㈦丙○○與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經由經銷商即顯 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榮公司)之業務員吳志政(業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附條 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佯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負責人為徐善可)購買車牌號碼為七F-二二七 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金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 ,並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冒名為「蔡正盛」之男 子為連帶保證人,現金部分由丙○○提供,另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對保時,丙○○交付丁○○、「蔡正盛」共同簽 發金額為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給裕融公司,再由丙○○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裕融公司領車後,旋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丁○○共同至臺北市○○○路○段之「泉



盈當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三十萬元花用殆盡。 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建豐公司及建政公司人去樓空,且  前揭支票遭陸續退票後,上開馥鴻公司等始知受騙。二、案經禾訊公司之代理人陳燦周及馥鴻公司、卓泰公司訴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丙○○、甲○○、左麗英於偵查中、另案 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及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公司基於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訂購單、合約書、契約書、送貨驗收單、 快遞簽收單及經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公司案卷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介紹丁○○至丙○○之公司擔任員 工,並收取二萬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僅是替丙○○找一個司機接送業務員,對丙○ ○要找股東一事並不知情,且丙○○是因為感激伊才包紅包 給伊,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丙○○等人以被告引介之丁○○設立人頭公司,向金融 機構申請支票後,即向告訴人馥鴻公司等公司以購貨之名義 ,詐取貨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月偵查 中供承:丙○○是伊朋友,他向伊表示要成立一家公司,欠 一個股東,要伊幫忙找,伊透過甲○○、左麗英,在咖啡廳 介紹丁○○給丙○○,伊有說要給甲○○三萬元服務費等語 (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十號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介紹丁○○給丙○○,丙○○事後 有包給伊二萬元的仲介費等語;與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六日偵查時證稱:伊係透過左麗英、甲○○介紹給被告 ,再由被告轉介給丙○○,丙○○係透過被告找人頭,之後 有給伊約五萬元,係人頭費,伊做人頭董事長,伊每月有領 二萬元交通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四號卷) ;其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另案審理中對上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五○號第二頁、 第五頁);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查中證稱:伊 於八十八年間,得知一位王小姐要成立公司,缺股東,伊就 告訴被告,被告幫忙介紹丁○○(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十 號第一○八頁);證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偵查時證稱 :被告說丙○○那裡缺人,要伊介紹一位人頭,原本是伊哥 哥胡英新要去,但是彼票信不好,後來轉介丁○○,伊有拿 二萬元之介紹費(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號第三十九頁) ;證人左麗英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丁 ○○擔任建政公司董事長,伊帶丁○○過去方認識戊○○等 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卷第九頁反面),均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禾訊公司之代理人陳燦周、馥鴻 公司之代理人李俊正余振輝卓泰公司之代表人許承泰、 富驊公司之代理人黃靜蘭時亞君何葛麟所羅門公司之 代理人邵榮文、裕融公司之代理人陳鴻銘各於警訊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另案時之指證,復據證人方錫勳、吳明宗、陳 進行、王啟猷徐俊能陳勇至及警員呂建中分別於警訊時 、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送貨單三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建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統 一發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王佳珍」之名片 一紙、卓泰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出貨 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徐俊傑」之名片一紙 、禾訊公司及建政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建豐公司及富驊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 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訂購單八紙、快遞寄貨回證四紙、 送貨驗收簽單三紙、經銷合約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送貨單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敦陽公司三 次出貨之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丁○○之聲明 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泉盈當舖負責人吳明宗之名片、本票及 判決、和解筆錄、「蔡正盛」之筆跡鑑驗通知書、裕融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建政公司在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帳戶,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開戶 ,旋即於同月二十五日有第一次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被告在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之帳戶,則係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開戶,隨即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開始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列為 拒絕往來戶,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萬泰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之函件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及所附之存款不足 退票明細表各一份附卷足參。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僅知丙○○係要找業務員,不 知係要介紹股東,更不知上揭公司有從事詐欺行為云云,惟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戊○○是否有 介紹人員到公司擔任負責人?)有的,當時公司有欠一個股 東,後來朋友在咖啡廳介紹我跟戊○○認識,後來我們聊天 的時候我有提到公司有欠一個股東,然後戊○○說會注意, 後來他打電話給我介紹一個丁○○到公司擔任股東。」、「 (問:剛才說到的咖啡廳,是否第一次見到丁○○就在該咖 啡廳?)是的,... ,在咖啡廳的時候戊○○有在場,... ,當時是戊○○及一個女生帶丁○○過來的。我跟戊○○在 吉林路的咖啡廳見過二次面,... ,第二次就是他與另外一 位女性帶丁○○過來。」、「(問:剛才說的確認條件,你 們經理說的條件為何?)經理的條件第一個就是信用要好, 第二就是外表看起來要正常可以上班。... 」、「(問:他 們在咖啡廳介紹丁○○給你認識之後,當時你如何確定丁○ ○的信用?)當時戊○○跟我說丁○○的信用很好,但是丁 ○○信用是否良好公司回去自己會查證。」、「(問:依照 你的認知,股東與員工的角色是否相同?)不相同。... 」 、「(問:當初跟戊○○提到公司需要找人的時候,當時是 跟他說要找股東或是員工?)是跟他說找股東。」;證人甲 ○○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本院訊問中證稱:「(問:鍾與老三 是一夥?)我不知道,鐘說的介紹一位人頭來上班要給我介 紹費。」(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號第四十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同上卷第一○○頁倒數第四 行訊問筆錄,提示的筆錄內容,本人陳述說找一個人頭可以 拿二萬元,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應該是實在的。」、「( 問:有沒有說介紹成功的話,會給你何好處?)當時應該有 說到報酬的部分,但是實際是多少我不記得了。」、「(問 :有沒有跟左麗英說介紹成功的話,會有好處或是報酬的事 情?)我有照被告傳的話傳給左麗英。」從上揭證詞可知, 被告辯稱係受丙○○所託介紹司機接送業務員云云即非事實 。
㈢丁○○失業又無資力,急需賺錢度日,為被告於引介前即已 經明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有證人丁○○、甲○○及左 麗英於偵查及法院之證詞可查;丙○○欲為其設立之建政公



司等公司尋找「股東」,除需信用良好之人外,卻完全未提 及擔任股東所需為之出資金額、資力及學識能力等重要條件 ,並願支付高額之介紹費。按現今擔任公司之股東、負責人 ,通常需具有相當之資力,或有相當之能力,且因係屬公司 之高層人士,不會找一般社會大眾「仲介」股東及負責人, 更無仲介費之領取,與一般員工之招募有所不同。又公司負 責人需對公司之營運負其責任,而公司之股東則需為出資及 負擔公司盈虧,惟若公司要找股東或負責人,卻未要求相當 之專業學經歷背景、亦未要求一定之資力,僅以信用良好為 應徵條件,與常理顯然不符,此一情形於被告受丙○○委託 及轉請甲○○、左麗英推荐人選時均已經明知或為轉述;且 介紹他人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股東,如為不明人士所操 控,而未加以說明公司找尋掛名負責人、股東之用意,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無 考量相當資力、經歷,僅以有良好信用、無退票記錄之人擔 任掛名負責人、股東,依現行一般社會常識客觀上可認知其 目的係利用該人之信用,辦理相關信用貸款、票據等之用, 且該貸款、開立票據及公司商業活動進行等流程係有意隱瞞 真正負責人之用意,具一般人之認知能力者,均甚易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掛名負責人、股東等方式,從事如本 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 為成年人,又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代書、仲介業務多年 ,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平常可從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時 ,獲得公司利用人頭負責人、股東等從事犯罪等常識,是被 告顯見亦認知係介紹掛名之人頭,且對介紹之經過、利益知 之甚詳,竟仍將丁○○介紹予丙○○等人,供渠等於設立建 政、建豐公司時擔任負責人,縱使可幫助丙○○等人以丁○ ○為掛名公司負責人為犯罪行為,亦有容任,被告有幫助他 人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 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 四年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丁○○至丙 ○○等人經營之建政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並以上揭詐騙手 法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事實欄所述之財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卷證資料中,並未顯示被告有實際從事詐欺犯 行之證據,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與丙○○等人詐欺罪之正犯, 容有誤會,本件有關於引用之法條既由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 三十條已經變更,自應變更起訴書所載之法條(此有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足參)。上揭詐欺之正 犯丙○○、丁○○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丙○○等人所為多數詐欺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罪論, 。爰審酌被告介紹人頭予意圖詐欺取財之公司,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之人及公司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票據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詐 騙之金額甚大,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並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 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就共 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正犯之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 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分 別犯詐欺,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㈢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 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 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 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 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上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 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查,被 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 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 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 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 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 科刑規範),自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 此見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上開本刑應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



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 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 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 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 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 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 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 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 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 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 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 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 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 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 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四、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本院判決有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 院已經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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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