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41號,於民國96年12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中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就鈞院97年度執丙字第8779號強制執 行事件,因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乙○○○死亡致未能執行。 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7年9 月1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 幣6,000,000 元。惟被繼承人乙○○○於96年12月22日死亡 ,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 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指定被 繼承人乙○○○媳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彰院賢 家儒97年度繼64字第0970034605號函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而聲 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媳丙○○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考量丙○○係被繼承人乙○○○之 媳,非其法定繼承人,而本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視為無人繼承之遺產,且本院
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乙○○○法定繼承人之意見,並經渠等以 書狀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有書狀在卷可稽。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 ,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不僅是權利,亦是義 務,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機關,應依法行使權利並 負擔義務,並不能純以利益為唯一考慮因素,故本院認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