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65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蔣秋華於民國65年6月10日 共同向兩造四叔蔣炳煌所購買,而非兩造之父蔣水圳所遺之 遺產,詎被告甲○○自89年7月間起,一再以分家產為由騷 擾原告,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交付被告甲○○、被告 丙○○○之被繼承人蔣振輝及被告丁○○○每人新臺幣(下 同)55萬元,是以,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65年間原告年僅19歲,當時由原告載兩造之母至地政機關辦 理過戶,嗣被告發覺原告將原為兩造之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自己名下,惟依兩造之母生前時,兩造及其他兄 弟於64年所為𨷺書及於79年另立之協議書均載明,系爭土地 應各分配予兩造兄弟各6分之1,原告遲不依約履行,被告等 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始同意給付被告等每人各55萬元 以為賠償等語。另被告甲○○、丁○○○對其等有分別收受 原告55萬元及5萬元均不爭執,被告丙○○○則稱對其夫蔣 振輝是否收受55萬元一節不知情。並一致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給付被告各55萬元等情,有支 票存根等為證,被告甲○○、丁○○○二人對於其等於89年 間,有分別收受原告55萬元及5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 上開數額之給付,實係原告就被告等應繼承兩造之父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補償,自非不當得利等詞;另被告丙○○ ○則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5萬元,並以不知其先夫是否 有收受該款等語置辯。
四、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而,本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 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蔣秋華於65年6月10日向 訴外人蔣炳煌所購買,非兩造之父蔣水圳所遺之遺產,雖 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影本為據,然其就此並無法提出其購 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查系爭土地登記 簿影本所載,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蔣水圳(即兩造之父 或公公)、蔣賊、蔣金安及蔣炳煌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並非蔣炳煌所單獨所有,且原告係於63年4月 19 日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再於65年6月10日 自其父蔣水圳處取得所餘應有部分4分之1,與原告自稱其 係於65年6月10日與訴外人蔣秋華共同出資向蔣炳煌所購 買之說詞,顯相出入;又據原告所提其等兄弟6人於64年5 月25日所成立之所為𨷺書第一點所載:「魚池一筆…但此 筆乙○○之權自今天起要辦各六分之一,乙○○不得異議 。」,當時蔣賊及蔣炳煌均為見證人,其後復於79年與其 兄弟另立協議書之第一點亦明白表示:「秀水鄉○○段 652 地號、地目養、面積0.1589公頃全部,以乙○○為登 記名義人,實質上為甲、乙、丙、丁、戊、己六人均各有 所有權持分陸分之壹。...」,當時蔣炳煌亦為該協議 書之見證人,則若其自認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蔣秋華共 同出資所買,為何其與蔣秋華二度在𨷺書及協議書上自認 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應有部分僅為6分之1?訴 外人蔣炳煌若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及蔣秋華,為何其 二度在上開𨷺書及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顯見系爭土地實 係兩造之父蔣水圳所遺之遺產,始有約定所有權持分如何 分配予原告及其兄弟之必要,況原告對其與訴外人蔣秋華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除此之外,復未提出其他
買賣契約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 ,其空言主張,委無足採。反之,被告辯說原告所交付之 款項乃為補償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自屬有據 。
(二)又查原告對其於89年間為何同意給付被告等各55萬元,先 稱受不堪原告騷擾,無奈始簽立協議書,嗣後復稱被告等 當時笨笨的才交付,最後又改稱乃因被告找人強押叫我這 樣做等語,非但說詞前後不一,且所述情詞皆係其個人主 觀心理之反應,均無從查證,大有詞窮而臨訟推諉之意, 自無可信。
(三)從而,被告等人縱已受領上開金額,仍為原告給付被告等 人就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補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收受上開款項。故原告之主張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 ,即有未合,應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 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利得 或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 聲請也因此失所附麗,自當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 宣告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