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63號
CHDV,97,訴,563,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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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乙○○
            弄48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一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該件執行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維公司)於民 國97年6月26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 約定由原告代償延維公司承攬「彰化線伸港鄉戶政事務所、 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新台幣(下同)30,708,912元;延 維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債權21,848,517元,及其後依物價 指數調整之債權、充作保固金之存單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 97 年6月27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嗣後被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其對延維公司之債權,聲請 本院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彰院賢97年 度執全字第871號函知第三人彰化縣政府,禁止債務人延維 公司於1,500,000元及該件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伸港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彰化縣政府、伸港鄉公所亦不得對債務人延維公司清償 。彰化縣政府依本院前開函文將上開工程款債權中之 1,51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提交本院假扣押,惟 延維公司已非債權人,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依系爭讓與契約讓 與原告,自不得為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 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 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 方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 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著有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工程款債權0000000元,雖經本院假扣押執行 中,由彰化縣政府提交於本院完畢,惟假扣押標的物尚未交 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聲明:⑴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債權人合迪公司與債務 人延維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1,500,000元及該 件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⑵彰化縣政府依據彰院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函而 提存於本院之1512,000元及利息,應由原告領取。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債務人延維公司承攬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系爭工程,工程款 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原告陳稱與被告係合夥關係,依常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應簽有書面協議,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然未見此書面協議。原告雖提出支付材料商、協力廠商.. 等下包工程付款明細單及用以支付前揭款項之彰化縣花壇鄉 農會支票存根,惟是否得以之證明用以支付延維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之費用,仍有待審酌,是原告與延維公司間是否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仍存疑,其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 ㈡縱原告與延維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發生效力,依民法第279 條 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之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與延維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並未通 知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故對於彰化縣政府不生效力,則被告 聲請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延維公司於97年6月26日訂立系爭讓與 契約,由原告代償延維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延維公司讓與



系爭工程債權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延維公司債權讓與 公證契約書、系爭工程款代償會算單明細、系爭工程契約書 及支付上開明細表載公司商號之票據票根等影本為證,亦為 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本院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原告與延維公司訂有系爭讓與契約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 與延維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 定,通知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故對於彰化縣政府不生效力云 云。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雖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該項所稱之「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即讓與人與 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 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 響而失其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或同意為必要,債務人除 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對抗受讓人外,殊 無拒絕清償之餘地。而此項讓與通知,係向債務人通知債權 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 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0上字第58號、30年上字第 472 號、28年上字第1284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著有判例 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與債務人延維公司間訂有債權讓與 契約並為公證,即成立有效,不因是否通知彰化縣政府而受 影響,至於第三人彰化縣政府對此項債權讓與通知,僅屬對 抗效力,即自受通知時起,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 人而已,猶不得拒絕清償系爭工程款之餘地甚明,且上開對 抗效力,僅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所得行使之抗辯權,被告既非 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亦無行使此項對抗權之餘地。從而, 可認原告與延維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自97年6月26日起, 即其等意思合致時,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已為原告取得。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對延維公司有債權,聲 請本院扣押延維公司對於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債務人延維公司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收取系爭工程 款一情,有本院97年6月30日彰院賢97執全甲字第871號執行 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聲請扣押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業 已於97年6月26日讓與原告,即屬於原告所有之債權,本院 事後於97年6月30日核發前開執行命令,即非允當。因此,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在1,500,000元及 本件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聲明⑵所示彰化縣政府依據彰院賢97年度執全字第871 號函而提存於本院之1512,000元及利息,應由原告領取部分 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或釋明第三人彰化縣政府確將上開 款項提存於本院,且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提存所查證結果,亦 無系爭工程款提存本院之情事,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 ,是以原告此部分聲明,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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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