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後未經被告同意,即追加請求看護費用,但有無此損害,均 源自後述車禍之基礎事實,加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金額始 終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顯然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8日下午1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NQ-959 6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大溪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SQK-166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 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以原告所提門診收據記載之自付額為準,至於將來醫療費用 無法提出證明,目前亦無法評估。
⒉交通費用:
為原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所支出,包括每次自行開車
來回加油費用500元,及停車費每小時30元。另外,原告搭 乘計程車前往花壇來回車資800元,係接受肇事責任鑑定, 被告亦應賠償。故請求總金額,以原告所提單據及門診次數 為準。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僱請原告孫女周佩雯看護,以每日 400元標準計算,爰請求5個月合計6萬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受僱於溪湖鎮公所從事修剪花木工作,日薪800元, 但無法提出報稅資料。原告另照顧其孫,每月由其子支付1 萬元,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比照1萬元標準計算,爰請求1年 合計12萬元。
㈣原告未上學校念書,住家樓房自有,但仍有房貸債務未繳清 。
㈤爰依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固有受傷,但其於車禍發生後意識猶然清楚 ,尚要求送醫救治,為其看診之醫師更表示,原告腳部受有 挫傷,只需擦藥即可出院。
㈡原告經送醫治療後復原狀況良好,已恢復駕駛車輛之能力, 並得隨意為90度彎腰、搬運及載運重物等動作,此情均有96 年9月間及97年2、3月間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至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函覆記載:「胡君於脊椎受傷後,即使復原,背部可 能也無法長期站立,負持重物及彎腰工作,故其殆無法從事 原修剪花木之工作‧‧‧」等情,則與原告實際復原狀況不 符,該診斷證明書恐因原告不實陳述,並佯作病態等不正當 行為,因而作出錯誤判斷,不足作為不能工作之證據。 ㈢依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可 知原告確實與有過失,故應依法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提證據仍未充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無法判斷究因治療本件車禍新傷, 或治療舊疾所支出。至於源於新傷或舊疾所支出,請依法認 定。
⒉加油費用: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顯示,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97年 1月間為止,共看診16次,然其所提加油單據,合計17次。 其中96年6月27日、同年11月23日加油單據重複提列,應予 剔除。另外96年8月16日、同年9月7日,原告無看診紀錄,
該日加油單據與原告受傷看診無關,亦應剔除。 ⒊計程車費用:
計程車費用單據有重複提列,亦應剔除。又依該單據記載, 原告往返溪湖鎮與花壇鄉,但花壇鄉並非彰化基督教醫院所 在地,該單據顯與原告受傷看診無關,應予剔除。嗣後則改 稱交通費只要有單據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
原告無法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加上原告受傷後恢復良好,實 無看護之必要。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先主張其在溪湖鎮公所任職,日薪800元,嗣後則改稱 照顧其孫每月所得1萬元,前後說詞不一,顯見不實。況以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2歲,縱有工作,然因原告復原 狀況良好,其勞動能力應無減損之虞,是其請求賠償勞動能 力損失,洵無依據。
㈤被告係專科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故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前開時地各自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原告因此 受有背部挫傷併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交簡字第20 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㈢原告於96年8月16日、同年9月7日未前往醫院看診。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法得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元?
㈢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各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 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病情,經該院以97年 6月6日九十七彰基病歷字第097060029號函覆稱:「‧‧‧ 胡君(指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8日迄今所支出自付額費
用合計13,196元整。依病歷記載,胡君原本已有第2、3、 4腰椎壓迫性骨折,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病情亦日漸好轉 ;但95年12月8日因車禍導致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等 語。準此,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就醫治療,加上新傷 及舊疾均屬骨折,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客觀上實難究明 何次傷害所支出,本院因此從寬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所支出醫療費用13,196元,均屬治療本件車禍新傷所支出, 此為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於 原告將來必須支出醫療費用若干元,不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彰化基督教醫院前函亦覆稱:無法評估等語,自難 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支出之交通費、加油費 及停車費,以歷次所提單據及門診次數為準,至於前往花壇 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乃前往接受肇事責任鑑定各情,業據提 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據此,經扣除96年6月27日、同年11月23日重複加油單據, 及96年8月16日、同年9月7日未看診之加油單據後,包括計 程車費用800元、加油費用7,914元及停車費用375元,合計 得請求交通費用為9,089元,此為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費 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經本件車禍後行動不便,全賴其孫女周佩雯照顧 ,茲以每日400元計算,故請求5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被告 則提出照片,並爭執其看護之必要性。經查:本院向彰化基 督教醫院函查原告所需看護詳情,嗣經該醫院以前函覆稱: 「‧‧‧胸椎(誤載為脊椎)的壓迫性骨折會造成嚴重的疼 痛,在急性期可能因疼痛而無法翻身、站立或久坐,故此期 間可能需要他人之看護,協助其生活起居,惟一般急性期需 要看護期間,因人而異,約為一個月至二個月左右。」等語 ,本院因此從寬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必須看護2個月 。據此,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24,000元 (計算式:400×30×2=24,000),此為增加原告生活上之 需要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再從事日薪800元之修剪 花木工作,茲以照顧其孫每月所得1萬元之標準,爰請求1年 合計12萬元。經查: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詳情,嗣經該醫院以前函覆稱:「胡君於脊椎受傷 後,即使復原,背部可能也無法長期站立,負持重物及彎腰
工作,故其殆無法從事原修剪花木之工作,倘病情恢復良好 ,約時三個月至半年之間。」等語。本院因此從寬認定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半年,且參酌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齡62歲,尚非全無勞動能力,加以每月1萬 元之計算標準,尚低於最低工資17,280元,則原告主張以1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無據。據此,核算出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10,000×6=60,000)。此 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得知本件車禍業經臺灣省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經該會以96 年7月19日彰鑑字第0965601629號函覆:「本案肇事時雙方 行向均沿溪湖鎮○○路南往北右轉大溪路二段,惟就甲○○ 當時係推機車步行抑或駕駛機車一節,尚難確定。案經研議 認為,如屬前者之狀況,則丙○○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甲○○推行機車未緊靠路邊行走,同為肇事 原因;如為後者之狀況,則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與甲○○ 無駕照駕駛機車,雙方右轉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 原因。」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堪予採認 。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 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爰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 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3,143元〈計算式:(13, 196+9,089+24,000+60,000)×0.5≒53,14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3,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詳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