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628號
CHDV,97,聲,628,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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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12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該假扣押事件亦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 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發催告信函通 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云云,然據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收件回執觀之,實際收件人為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聲請人為收執,故難謂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 使。次查,依聲請人前揭所陳之情,亦未能證明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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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