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627號
CHDV,97,聲,627,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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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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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78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7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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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