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原名高振玫
175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 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 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 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 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等語,請求本院裁定為 下列事項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就其除未扣押薪資債權外之 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 ,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執字第60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繼續、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㈣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三、經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設台中縣遊園路一段二號)之每 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字第6080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屬實。 然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約新台幣(下同)37,995元觀 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
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 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 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 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 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機會。是以,債務人請求本院裁定為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之保全處分,並無必要。
四、復查,債務人除前揭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之 薪資債權外,其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 0000000帳號內423元之存款,此有債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前開郵局帳號之郵政存款儲金簿封面暨部分內頁 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裁定禁止「債務人 就其除未扣押薪資債權外之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等行為」,因前開金額甚低,並無必要;又聲請意旨請求 本院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因債務人除薪資債權及少數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 ,故無必要;另聲請意旨請求本院限制「債權人於本件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 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因尚非請求實現權利之程序,對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更生之目的 ,並無影響,亦無必要。
五、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依債務人之請求而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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