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 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竟遭台新銀行將協商文件退回拒絕協商債務,而自債 務人開始協商之翌日起已逾九十日,而協商不成立,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債務人自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任職交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契約服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 元,現與父母同住,至今累積債務至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 元,而依內政部社會九十七年度最低每人每月生活費為九千 八百二十九元,加上需扶養父母二人(兄弟姐妹五人)三千 九百三十二元,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存款 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四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證信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 書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30日上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