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右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廿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441地號、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5/617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020地號、田、面積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27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號加強磚造乙棟,面積第一層118.8平方公尺、第二層188.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暨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 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等應就下列財產,按兩 造每人各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變更分別共有之登記: ①土地部分:
㈠ 鹿港鎮○○段2019地號、田、面積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應有部分1/5。㈡ 鹿港鎮○○段2020地號、田、面積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應有部分1/5。
㈢ 鹿港鎮○○段2441地號、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130/25200,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426/25200。 ㈣鹿港鎮○○段2550地號、墓、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840/12815,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68/12815。 ㈤鹿港鎮○○段2552地號、墓、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840/12815,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68/12815。 ㈥鹿港鎮○○段2556地號、墓、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840/12815,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68/12815。 ㈦鹿港鎮○○段2603地號、建、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15。
㈧ 鹿港鎮○○段2609地號、建、面積3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36,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180。② 建物部分:
門牌: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0號房屋乙棟,稅籍號碼 00000000000,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變更分別共有 為每人各1/15。
二、被告等應就坐落鹿港鎮○○段2441地號、田、面積25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鹿港鎮 溝墘里棋盤巷2號加強磚造樓房(農舍)乙棟面積第一層 118.8 平方公尺、第二層188.8平方公尺全部,先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並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石麟,在鹿港農 會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507元,分配由原告戊○○ ○領取。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嗣於 訴訟中,或以言詞及書狀為多數之修正,最後(九十七年九 月三日)變更聲明為如后述之原告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石麟之配偶,生有長男即被告乙○○、次 男即被告丙○○、三男即被告甲○○、長女即被告丁○○, ,被繼承人陳石麟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亡故, 遺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石麟婚後並未 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即係採用法定財產制,陳石麟所遺 財產大部分均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原告就剩餘財產有二分之一請求權,並將之自
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五分之 一之比例繼承。而被繼承人陳石麟所遺財產土地部分,已由 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關於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部分 被告即所生子女存有意見,為方便故,先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各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1之1第1項規定,得行使剩餘財產請求權, 該項請求權得請求之價額,經國稅局彰化分局審查結果核定 為4,546,218元,此有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6年11月1日中區國 稅彰縣1字第0960032824號函可稽,在被繼承人陳石麟所遺 財產中,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2020地號、田、面積27 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2700,其價值為435100元;坐落 於彰化縣鹿港鎮○○段2441地號、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105/6174,其價值為0000000元;門牌號碼彰化縣 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號加強磚造樓房農舍乙棟、面積第一 層118.8平方公尺、第二層188.8平方公尺全部(此已有使用 執照)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價額為358700元,三者合 計為0000000元(此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算)此相 當於前開經國稅局彰化分局審查結果核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之價額。
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號加強磚造樓房農舍 係合法建築,領有使用執照,僅係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已,且 該建物現為原告即被告等之母親戊○○○唯一賴以維持生活 所居住之房屋,是原告要求系爭建築及其基地應應分配予原 告以安度餘年,且地上建物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當要求 先辦理保存登記並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該建築物及基地連同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020地號、田 、面積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2700部分,其價值方與 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相當。
四、兩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既不能協 議分割,是應扣除原告所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後其餘 遺產再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下列財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辦 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Ⅰ、土地部分:①
坐落鹿港鎮○○段2441地號、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105/6174。
② 坐落鹿港鎮○○段2020地號、田、面積2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29/2700。
坐落鹿港鎮○○段24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彰化 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號加強磚造乙棟,面積第一層
118.8平方公尺、第二層188.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 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保存登記)並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下列財產,按兩造每人應繼分五 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Ⅰ、土地部分:
㈠ 鹿港鎮○○段2019地號、田、面積28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應有部分1/5。 鹿港鎮○○段2020地號、田、面積27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471/2700,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應有部分 4942/27000。
㈢鹿港鎮○○段2441地號、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69/6174,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2138/6174 0。
㈣ 鹿港鎮○○段2550地號、墓、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40/12815,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68/12815。 ㈤鹿港鎮○○段2552地號、墓、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40/12815,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68/12815。 ㈥鹿港鎮○○段2556地號、墓、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40/12815,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68/12815。 ㈦鹿港鎮○○段2603地號、建、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3,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15。㈧ 鹿港鎮○○段2609地號、建、面積316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36,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180。 Ⅱ②建物部分: 坐落鹿港鎮○○段2603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0號房屋乙棟, 稅籍號碼00000000000,權利範圍33333/100000,辦 理繼承登記,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33333/500000 。
Ⅲ、③存款部分:鹿港鎮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 36,507元及彰化銀行存款280元,每人各分別分得1/5 。
五、對被告乙○○、丙○○抗辯之陳述:
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確係如附表一所示,並否認被告丙○○ 曾出資參與興建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0 號之建物。再者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經國稅局核定:現 金存款在鹿港鎮農會36,507元及彰化銀行280元,其餘存款 均屬夫妻間生前贈與之財產,並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其存款明細及贈與過程如下,均為陳石麟在95年12月21日 死亡以前,所贈與給原告:
① Ⅰ、95年11月02日陳石麟由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活 期存款簿領出3,775,000元,同日轉入原告戊○○○彰化銀 行鹿港分行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 Ⅱ、95年11月16日陳石麟由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 活期存款簿416,674元,同日轉入原告戊○○○彰化銀行鹿 港分行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
Ⅲ、95年11月02日陳石麟由鹿港農會定存單結清80萬元,同 日續存轉入原告戊○○○鹿港鎮農會活期存摺。 以上合計:4,991,674萬元見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 Ⅳ、94年11月02日至95年11月02日到期之被繼承人陳石麟定 存單30萬元,同日續存轉入原告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 綜合存款存摺。
⑤ Ⅴ、94年10月13日至95年10月13日到期之陳石麟定存單90萬 元,同日續存轉入原告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綜合存款 存摺。
⑥ Ⅵ、94年12月07日至95年12月07日到期之陳石麟定存單80萬 元,同日續存轉入原告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綜合存款 存摺。
以上總共合計:6,991,674元約7佰萬元,惟此係生前夫妻 間贈與,均非遺產,其目的在使原告老年有依靠,當不得列 入計算。
參、被告乙○○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 具狀所為陳述):
雖於對於附表一所示財產係被繼承人陳石麟之遺產並不爭執 ,惟被繼承人陳石麟尚有存款七、八百萬元,未將算入實無 法分割,再者,丙○○確係出資參與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鹿 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0號建物之興建。且該建物現由母親即原 告使用,權利未受影響,故不同意分割,另亦不同意各五分 之一比例分配遺產。
肆、被告丙○○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 及具狀所為陳述):
雖對於附表一所示財產係被繼承人陳石麟之遺產並不爭執, 惟被繼承人陳石麟尚有存款七、八百萬元,未將算入實無法 分割,再者,伊所出資參與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 里棋盤巷20號建物興建之金額係45萬元,此部分應不能算入 遺產,另父親生前曾贈與被告丁○○土地,此部分應歸入計 算方可。此外被繼承人陳石麟曾告知被告甲○○曾積伊債務 ,惟此並無證據證明之,故為使遺產分配得公允,應於母親 即原告百年後為之,方免爭議。
伍、被告甲○○、丁○○則以:
均認同原告之請求,並附表一所示財產確係被繼承人陳石麟 之遺產,且原告之請求係合理,因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0號 建物現即由母親即原告使用,如此原告方有所依憑。另被告 甲○○表示,伊未積欠父親即被繼承人陳石麟任何債務,且 父親興建該建物時,伊亦拿出此許金額參與,但此應認為係 子女贈與父親,作為幫助興建房屋,不可視為共同出資。被 告丁○○表示,伊任職老師,平日照料雙親,可能如此,父 親方於94年12月15日贈土地(第2440號土地)予伊,惟此不 能歸遺產。平日被告乙○○、丙○○均未照應母親,所以母 親才有今日主張。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陳石麟係夫妻,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石麟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日死亡,原告與陳石麟生前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與被告全體均未拋 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 與陳石麟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陳石麟之遺產中扣除後,再 由兩造共五人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 割,雖被告甲○○、丁○○認同原告之請求;但另被告乙○ ○、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及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 價值(標的)是否合理?(二)遺產之分割之方式?茲分述 如下:
Ⅰ、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不再是妻附隨於夫之生活,卻是 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家務管理對於婚 姻生活之美滿亦有相當之貢獻,絕不遜於夫出外工作之價 值,是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時,即增 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 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 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 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 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 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第 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 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 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 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 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原告主張陳石麟死亡,其與陳石 麟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
Ⅱ、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 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 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 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 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 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 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 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 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 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 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 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 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 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 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 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 (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 ÷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數額)。
Ⅲ、揆之上開說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二十八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 。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 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 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 條至第一千零十一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 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 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二規定, 亦無疑異。再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係因陳石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依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甲、陳石麟剩餘財產部分:
①其所遺之財產即不動產與存款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表中所 列婚前取得財產部分,其價值(額)為00000000元,而 並無債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八份、鹿港農會及 彰化銀行存摺簿影本二份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是此部分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乙、原告於陳石麟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 ①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計有0000000元 ,扣除受曾贈之0000000元計為0000000元,另並無債務 等,此有該二行庫之存摺簿影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是原告所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額係0000000元。
丙、被繼承人陳石麟生前所贈原告之6,991,674元及被告丁 ○○之土地(即第2440號土地),前者係為照料結褵之 舉,後者係出於感謝嫁出之女兒,猶不辭辛勞照料之因 ,此亦據原告及被告丁○○陳明確實,亦未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乙○○、丙○○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該二者
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因素而受贈與,故該二者(即 此部分)尚不得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之列為被繼承 人所贈之遺產。另依一般國人孝道之習俗,於父母親欲 興建供家人居時,為人子女莫不於經濟許可內,拿出些 許金額以為補助,此非參與起造(即不可列起造人), 而係對父母孝道之表現,應認為贈與之舉,故同係(即 與丙○○為相同陳述之意)陳述曾拿金額給付予被繼承 人而作為興建房屋用之被告甲○○亦明白,陳稱:所給 付之金錢,係贈與父視作為建屋所用等語,是縱認被告 丙○○所言「曾出錢45萬元給父親興建房屋」為實,依 前述,既屬贈與,當不得主張需將繼承人所遺財產扣除 該45萬元方得計算遺產等情,是被告丙○○之抗辯,尚 於法無據。
戊、陳石麟於於95年12月21日死亡之剩餘財產值為附表所示 ①扣除表中所列婚前取得財產部分,其價值(額)為0000 0000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二人相差 0000000元。是該差額,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每人 為0000000元,此國稅局彰化分局審查結果,亦同此核 定為0000000元,此有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6年11月1日中 區國稅彰縣1字第0960032824號函可稽。另依前述,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 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 ,應先依民法第1028、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 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 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 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 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 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 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 於不確定狀態。
丁、原告聲明(一)之部分,雖文字陳述略不完善,惟其意 仍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屬無議,合先說明。依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算顯示本件 陳石麟所遺財產中,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2020 地號、田、面積27 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2700, 其價值為435100元;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2441地 號、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5/6174,其 價值為0000000元;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 巷2號加強磚造樓房農舍乙棟、面積第一層118.8平方公
尺、第二層188.8平方公尺全部(此已有使用執照)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其價額為358700元,三者合計為 0000000元,而此低於0000000元,再者,該係合法建築 ,領有使用執照,僅係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已,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予以准許。
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規定,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 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 遺產,即無不合(按原告聲明(二)雖用語與實務訴請 遺產分割之字句略異,但其意乃訴請就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之分割,此應無疑義)。原告為陳石麟之配偶,被告 四人為陳石麟之子女,兩造均為陳石麟之之遺產繼承人 ,已如前述,另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照 ),是共同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五 分之一。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是本院審酌遺產中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 棋盤巷2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權利範圍 33333/100000,因未保存登記,且非屬領有使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而因故未保存登記之情形(換言之,係違章 建築),故此部分應予變賣,分配價金及其他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情,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 如附表二所示,方為妥適。
三、又本件訴訟有部分係分割遺產部分,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78條、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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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座落及所在地 │數量 │持分 │單價 │金額 元 │ │
│產│ │ │ │ │ │取得日期 │
│名│ │ │ │ │ │ │
│稱│ │ │ │ │ │ │
├─┼───────┼───┼────────┼────────┼────────┼──────────────┤
│ │鹿港鎮○○段 │2800 │2033/6099 │1900 │ 1,773,333 │ 36.6.19婚前 │
│土│2019地號 │ ├────────┼────────┼────────┼──────────────┤
│地│ │ │4066/6099 │1900 │ 3,546,667 │ 53.2.29 │
├─┼───────┼───┼────────┼────────┼────────┼──────────────┤
│土│ 鹿港鎮○○段 │ │ │ │ 1,710,000 │ 36.6.1婚前 │
│地│2020地號 │ 2700 │2033/6099 │1900 │ │ │
│ │ │ ├────────┼────────┼────────┼──────────────┤
│ │ │ │4066/6099 │1900 │ 3,420,000 │ 53.2.29 │
├─┼───────┼───┼────────┼────────┼────────┼──────────────┤
│土│ 鹿港鎮○○段│ │1069/6174 │1800 │ 785,388 │ 36.6.1婚前 │
│地│2441地號 │ 2520├────────┼────────┼────────┼──────────────┤
│ │ │ │5105/6174 │ 1800 │ 3,750,612 │ 38.2.15 │
├─┼───────┼───┼────────┼────────┼────────┼──────────────┤
│ │ 鹿港鎮○○段 │ │840/12815 │ 1800 │ 2,595 │ 38.2.15 │
│土│2550地號 │ 22│ │ │ │ │
│地│ │ │ │ │ │ │
├─┼───────┼───┼────────┼────────┼────────┼──────────────┤
│土│鹿港鎮○○段 │17 │840/12815 │1800 │2,005 │ 38.2.15 │
│地│2552地號 │ │ │ │ │ │
├─┼───────┼───┼────────┼────────┼────────┼──────────────┤
│ │鹿港鎮○○段 │80 │ 840/12815 │ 1800 │9,438 │38.2.15 │
│土│2556地號 │ │ │ │ │ │
│地│ │ │ │ │ │ │
├─┼───────┼───┼────────┼────────┼────────┼──────────────┤
│ │ 鹿港鎮○○段│ │ │ │ 599,666 │ │
│土│2603地號 │ │ 1/3 │ 3500 │ │ 36.6.1婚前 │
│地│ │514 │ │ │ │ │
│ │ │ │ │ │ │ │
├─┼───────┼───┼────────┼────────┼────────┼──────────────┤
│ │鹿港鎮○○段 │3167 │ 1/36 │ 3500 │ │ │
│土│2609地號 │ │ │ │ 307,902 │ 36.6.1婚前 │
│地│ │ │ │ │ │ │
│ │ │ │ │ │ │ │
├─┼───────┼───┼────────┼────────┼────────┼──────────────┤
│房│ 鹿港鎮溝墘裡│ │ 1 │ │ │ 72.12.13 │
│屋│ 棋盤巷2號 │ │ │ │ │ │
│ │ │ │ │ │ 358,700 │ │
├─┼───────┼───┼────────┼────────┼────────┼──────────────┤
│ │鹿港鎮溝墘裡棋│ │33333/100000 │ │ │ │
│房│盤巷20號 │ │ │ │ 13,499 │ 婚前 │
│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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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 │ │ │ │ 36,507 │ │
│款│ 鹿港鎮農會 │ │ │ │ │ 婚後 │
│ │ │ │ │ │ │ │
├─┼───────┼───┼────────┼────────┼────────┼──────────────┤
│ │ │ │ │ │ 280 │ │
│ │ 彰化銀行 │ │ │ │ │ 婚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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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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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1 │鹿港鎮○○段2019 │ 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別共有 │
│ │地號、田、面積2800│ 取得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
│ 2 │鹿港鎮○○段2020地│ │
│ │號、田、面積2700平│ 同上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2471/2700。 │ │
├─────┼─────────┼───────────────┤
│ 3 │鹿港鎮○○段2441地│ │
│ │號、田、面積2520平│ 同上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069/6174。 │ │
├─────┼─────────┼───────────────┤
│ 4 │鹿港鎮○○段2550地│ 同上 │
│ │號、墓、面積22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 │ │
│ │840/12815。 │ │
├─────┼─────────┼───────────────┤
│ 5 │鹿港鎮○○段2552地│ 同上 │
│ │號、墓、面積17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 │ │
│ │840/12815。 │ │
├─────┼─────────┼───────────────┤
│ 6 │鹿港鎮○○段2556地│ │
│ │號、墓、面積80平方│ 同上 │
│ │公尺,權利範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