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94號
TCDM,91,訴,1094,20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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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發票人為邱嘉棟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曾與邱嘉棟合作經營建築業務,而持有邱嘉棟之印章,嗣渠等結束建築 合作業務後,甲○○並未交還邱嘉棟之印章。迨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甲○○ 因財務狀況不佳需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佯以借款為由,至友人乙○○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O巷一弄二 號住處,向乙○○表示可否借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乙○○除收受發票人 為甲○○、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外,另要求甲○○提供一張同面額之客票作為擔 保,詎甲○○為順利取得五十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台中市○區○○○ 路二六六號九樓之一住處內,盜用邱嘉棟之印章,而在其本人向美商花旗銀行台 中分行所申領使用之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邱嘉棟之印章進而偽造發票人為邱嘉棟、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持以交付給乙○○,致乙○ ○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得到確實之擔保,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給甲○○,嗣屆支 票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甲○○告知乙○○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請 求乙○○不要提示,乙○○答應之,惟甲○○遲未還錢,乙○○方於九十年五月 三日提示該支票,始發覺發票人之簽章不符而查知上情,經乙○○與甲○○交涉 ,甲○○亦僅返還十四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偽造發票人為邱嘉棟之支票,用以供作向被害人乙○○借 款之擔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是為了週轉,並 無詐騙乙○○之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綦詳,復有該支票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 於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請求以應週轉時之財務狀況並不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竟為取信於被害人而偽造並交付發票人為邱嘉棟之支票給被害人,衡 情,倘若被告並未交付該支票給被害人,被害人應不至於交付現金五十萬元給被 告,是被告之前開所為顯屬詐術,允無疑義;又被告於支票日發票日即八十九年 九月十二日屆至,迄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提示該支票為止,期間長達七月有 餘,均未將五十萬元返還給被害人,且於被害人知悉內情後,亦僅返還十四萬元 ,時至今日,仍未返還餘款三十六萬元,足見被告於向被害人請求所稱借款之時 ,並無返還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發票 人為邱嘉棟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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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