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五一號
自 訴 人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褚興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 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二年又十月,即依同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 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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