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709號
TCDM,91,自,709,200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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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О九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蔡庚辛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經濟能力支付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初至自訴人所開設之聯美汽車行,虛意假藉自 己有一台營業小客車車體,無法營業,要求靠行於自訴人車行營運,自訴人見其 工作熱誠,乃同意被告靠行,被告因而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嗣被告以其母生病急 需開刀診治為由,央求以該營業小客車向銀行貸款,惟該營業車牌懸掛於車體, 且該車車主登記為聯美汽車行,其貸款人需為自訴人所開設之聯美汽車行,自訴 人原不願承擔風險,辜念被告係為其母治病,不疑有詐,乃答應被告要求,被告 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並稱願每月 給付自訴人一萬一千元,為期二十個月,自訴人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銀行完 完成貸款手續,並通知被告至車行簽立靠行契約書,詎被告竟以未帶印章為由, 要求隔日再簽,並稱要至醫院探望母親,便將車牌號碼0二三-LU號營業小客 車開走;被告於銀行撥款取得貸款金額二十萬元後,僅交付四萬二千元,即逃逸 無蹤,經自訴人多次催討,惟被告均避不見面,經自訴人派人前往被告住處查訪 ,仍無行蹤,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經濟困難, 計程車生意不好,才未依約每月繳款,伊有和自訴人簽妥靠行契約,且自貸款之 日起迄今均係靠行聯美汽車行,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為擔 保伊請求自訴人以伊營業小客車向銀行貸款二十萬元,確有簽立發票日期九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自訴人,有自訴人提出之本票影 本乙紙在卷足稽,另車牌號碼0二三-LU號營業小客車現登記之車主係自訴人 所經營之聯美汽車行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附卷可 考,雖自訴人認被告於貸款之時,以未帶印章為由,要求隔日再簽等情,恐涉有 故意詐欺自訴人之嫌,然被告既於日後已依約定與自訴人簽訂靠行契約,實難憑 被告未於貸款之日,立即簽妥靠行契約,即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意圖。再依 自訴代理人蔡庚辛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查中陳述:「(問:為何認為被



告有詐欺?)被告只付第一、二期貸款各一萬一千元,第四期付二萬元,總共四 萬二千元,之後就都沒有繳,靠行費每個月一千五百元,被告預繳了半年,保證 金一萬元也有繳,但是之後分期款、紅單罰款及稅金都沒有繳納。」等語以觀, 被告於貸得款項之初,亦確有分期繳納其與自訴人相互約定之金額即每月一萬一 千元予自訴人,雖自第五期起,被告未再依約分期繳款,致使自訴人先行繳付分 期款予銀行,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於央求自訴人以聯美汽車行名義向銀行貸款二 十萬元時,確有詐欺意圖存在。況被告央求自訴人代向銀行貸款時,自訴人亦曾 要求被告簽立面額相同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嗣後並與被告簽妥靠行契約,足徵 自訴人並非陷於錯誤而向銀行貸款,且被告亦非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再被告 既於本院調查中盡其所能先行給付四萬元予自訴人以清償部分款項,足徵其應無 詐欺之犯意甚明。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應循民事途逕解決, 始為正道,其以被告未清償分期款、違規罰鍰及車籍稅金,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顯屬率斷,又被告之行為既均與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 不能令負該罪責,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 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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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