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0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教唆傷害、誣告、誹謗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賭博、投票行賄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誣告、誹謗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賭博、詐欺、投票行賄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因曾向被告丙○○提及如再賭博將報警取締,其因 而懷恨在心,於民國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在台中縣烏日火車站,教唆他人 圍毆自訴人,因自訴人及早發覺而逃離現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台中縣 烏日國中,自訴人另遭被告乙○○及其太太(已離異)、兒子共同毆打成傷。( 二)被告丙○○、乙○○明知自訴人未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向其等恐嚇 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其等竟意圖使自訴人受感訓處分,並意圖散布 於眾,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誣指自訴人有前開恐嚇勒 索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教唆傷害、誣告、誹謗罪嫌;被告乙○○涉犯傷 害、誣告、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 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 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教唆傷害、誣告、誹謗罪嫌,被告乙○○涉犯傷害、 誣告、誹謗罪嫌,無非以其指訴,並提出臺灣台北看守所證明書正本二份及聲請 傳訊烏日鄉○○路旭光診所醫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 、地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申告自訴人勒索金錢之事,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 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告自訴人均有憑據,自訴人所言不實等語。 且被告乙○○另辯稱其於自訴人流氓案件中所指稱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中 旬某日十四時許,因無錢加油,至其住處向其敲詐勒索一千元得逞;復於同日十 六時、十七時、十九時,以同樣手法向其敲詐勒索共計二千五百元等,並無不實 ,而係日期記錯,應係八十八年而非八十九年等語。經查:一、傷害部分: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 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 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
字第七六三號判例參照);則自訴人指訴遭被告丙○○教唆他人圍毆,因其及 早發覺而逃離現場等情,有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在卷可稽,顯見當時自訴人尚未 發生傷害之結果,自不得令被告丙○○負教唆傷害之罪責。況刑法上之教唆犯 ,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 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 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參照) ;自訴人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被告丙○○教唆何人對其實施傷害,或對其實 施傷害之人係出於被告丙○○教唆之事證,則自難認自訴人指訴為真正。(二)至自訴人指稱遭被告乙○○聚眾歐打部分,經本院問及「你被打哪裡?有沒有 驗傷?誰有看到你被他們打?」時,其答稱:「當時身上也沒有什麼傷,有流 血,他們鄰居有看到,我只知道人,不知道名字」等語;其再經本院問及「你 有沒有辦法提出他鄰居的姓名地址?」時,其答稱:「沒有辦法。我不知道名 字」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則除自訴人片面指訴外, 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曾遭被告乙○○聚眾歐打之事實。二、誣告、誹謗部分:
(一)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 他人受流氓處分、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 極證明,亦難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1、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許,本件自訴人甲○○至台中縣烏日鄉○○街一 一二號向本件被告乙○○索錢,乙○○稱沒錢並與甲○○理論,甲○○竟以暴 力將乙○○食指扭至挫傷後始離去,乙○○因畏懼遭受報復而不敢報案;另於 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十八時許,本件自訴人甲○○以借錢為由,至烏日鄉○○ 街一九七巷三號,向本件被告丙○○敲詐勒索,口出穢語態度兇暴,丙○○無 奈乃交付五百元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九十一年度感抗字 第四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等於開時、地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局告自訴人勒索金錢之事,尚非全然無因,尚難以誣告罪論處。 2、自訴人雖提出臺灣台北看守所證明書正本二份,欲證明其當時因他案遭收押, 並未對本件被告等勒索金錢云云。然: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四0號裁定雖認「八十九 年七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許,甲○○因無錢加油,至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一二 號,見被害人乙○○年邁好欺,竟以兇暴態度並口出穢言,向乙○○敲詐勒索 一千元得逞等部分流氓行為,固經秘密證人A7、A18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惟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一日因另案羈押於台灣 台北看守所,有該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 ,故被告顯不可能於該等羈押期間內為上開流氓犯行,此外,除上開秘密證人 之證詞以外,復查無其餘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此部分之流氓犯行,自 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惟抗告人前揭行為既已構成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自不 因此部分移送事實無法證明而影響其應交付感訓之認定」,此有前開裁定在卷
可憑。
(2)被告乙○○供稱本件自訴人前開流氓行為係日期記錯,應係八十八年而非八十 九年,業如前述。況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 難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乙 ○○所指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之流氓行為,雖未經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所認定,然此部分亦無礙於本件自訴人前開流氓行為 之認定,亦有前開治安法庭裁定可憑,則被告乙○○所指本件自訴人之流氓行 為尚非虛構,縱其無法提出日期記錯之證據供本院查證,然依前開說明,亦不 應論以誣告罪。
(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則被告等縱曾向台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訴自訴人有前開恐嚇勒索之行為,亦係向特定機關為之,核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乙、不受理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意圖營利,於其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九 七巷三號住處,提供該住宅聚集賭客玩麻將賭博,每四圈抽六百元。(二)被告 乙○○亦設局詐賭,以撲克牌詐賭使賭客陳清洋、王清民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數 十萬元。(三)被告丙○○、乙○○經常收受賄金為民意代表助選,被告乙○○ 另於九十一年元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意圖使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謝滄海當選,而 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自訴人行求,要求於投票時投給謝滄海,惟 為自訴人所拒絕,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 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最高法院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 。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查:
一、投票行賄罪所保護法益為投票之純潔性與正確性,屬國家法益;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賭博罪所保護法益為社會善良風俗,屬社會法益。是自訴人個人並非前開 投票行賄罪、賭博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且此部分亦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至自訴人所指訴前開被告乙○○設局詐賭詐取財物之部分,因自訴人於本院陳稱 被告乙○○詐賭騙好多人,但並不包括其自己(即自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自訴人亦非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
明,亦不得提起自訴,且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