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339號
TCDM,91,自,339,200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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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陳聰能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侵占、偽造文書及重利部分均無罪。被訴強制部分,自訴不受理。
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被訴強制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通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訴 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SW-三七八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通億公司 名下,下稱車頭)之後車斗(車牌號碼為NT-一一號,下稱系爭車斗)靠行 於「協輪交通公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唆使通億公司職員即被告 戊○○及不知名人士五、六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約五時三十分 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邊,強行運走系爭車斗,放置於通億公司,占為己 有,因認被告乙○○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自訴人並未在通億公司工作,詎被告乙○○卻私自填報自訴人名義之扣繳憑單 ,被告乙○○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三)通億公司所寄予自訴人之帳單明細表中,有記載利息者,該部分之利率達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顯涉犯刑法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 ,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 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 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 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重利罪,係以乘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成立要件,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條文自明。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 請通億公司職員將上開車頭取回通億公司保管及自訴人未曾在通億公司任職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及重利犯行;被告戊○○亦堅詞否認有何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取回上開車頭及系爭車斗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上開車頭連同無牌照之系爭車斗,原係戊○○所有,均靠行在通億公司名下, 俟於八十九年間戊○○將上開車頭、車斗均出售予自訴人後,自訴人仍將該車頭 連同系爭車斗均靠行在通億公司名下。且系爭車斗並無牌照,自訴人指稱系爭車 斗之牌照號碼為NT-一一號,並不實在。又自訴人以上開車頭,用通億公司名 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竟未依約給付分期款, 致日盛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名義上之借款人通億公司稱:已喪失期限利 益,要求結清全部分期款,否則將強制取回該車自行出售等語。另自訴人以上開 車頭及系爭車斗營運期間,燃料稅、牌照稅及交通違規之罰單,均未繳納,迄至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已積欠通億公司牌照稅、燃料稅、交通罰鍰及靠行費計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零六百三十八萬元。而依自訴人與通億公司簽訂之「汽車貨 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乙方(即自訴人 )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如係經甲方(即通億公司)之貸款、 擔保或其他債務關係者,前開車輛為當然抵押物,乙方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乙 方同意逕由甲方取回抵押物處分取償之。」。是自訴人既積欠通億公司債務,伊 請通億公司職員取回上開車頭及系爭車斗,自無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他 人之物可言。況通億公司取回系爭車斗後,自訴人之友人陳月桃曾至通億公司詢 問,並稱系爭車斗已靠行予別人,伊乃向陳月桃稱如果能提出系爭車斗靠行於其 他公司之證明,通億公司自當歸還系爭車斗,且系爭車斗現仍由通億公司保管中 ,並未處分,伊並無侵占系爭車斗之故意。另伊雖為通億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惟有關通億公司之財務、報稅等事由,均係由伊妻子丁○○負責,自訴人所提出 之扣繳憑單製作之情形,伊並不知情。再者,伊或通億公司與自訴人間,均無金 錢借貸關係,並無向自訴人收取重利之情形等語。被告戊○○辯稱:上開車頭及 系爭車斗,原為伊所有,均靠行在通億公司名下,嗣伊售予自訴人後,仍繼續靠 行在通億公司名下,且系爭車斗,因係超長尺寸,不可能領有車牌,NT-一一 號車牌應係自訴人變造而來。且上開車頭及系爭車斗係由通億公司之職員陳再寬 取回通億公司保管,並非由伊取回,伊並未侵占系爭車斗等語。三、經查:
(一)系爭車斗並無牌照,亦未曾靠行在「協輪交通公司」名下,NT-一一號牌照 ,原係另一車斗之車牌,嗣由自訴人擅自改懸掛在系爭車斗上,並非系爭車斗 即為「NT-一一號」車斗,之後因NT-一一號牌照遺失,故通億公司職員 取回上開車頭及系爭車斗時,系爭車斗並未懸掛牌照等節,已經自訴人於審理 中坦承屬實,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符,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明知系爭 車斗(車牌號碼為NT-一一號)係靠行於「協輪交通公司」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無足憑採。又上開車頭及系爭車斗原均為被告戊○○所有,並靠行在通 億公司名下,之後被告戊○○雖將車頭、車斗售予自訴人,惟自訴人仍繼續靠 行在通億公司名下,且自訴人與通億公司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 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二條確有約定:「乙方(即自訴人)取得前開車 輛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如係經甲方(即通億公司)之貸款、擔保或其他 債務關係者,前開車輛為當然抵押物,乙方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乙方同意逕



由甲方取回抵押物處分取償之。」等語,已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屬實,互核相 符,自訴人亦坦承其向被告戊○○購得上開車頭及系爭車斗後,仍繼續靠行在 通億公司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 服務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又自訴人曾以通億公司名義,用上開 車頭向日盛公司貸款,並由自訴人、自訴人友人陳月桃及被告乙○○三人,共 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自訴人用以給付分期款之支票遭拒絕往來,不獲兌現 ,而未依約給付分期款,致日盛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名義上之借款人 通億公司稱:已喪失期限利益,要求結清全部分期款,否則將強制取回該車自 行出售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可 證,自訴人除具狀自承:「..甲○○目前陷入經濟窘境,無能力清償其人向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款,造成該公司書寫郵政存(證信)函向原 告甲○○催繳..。」等語外(見自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之補充理 由狀),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伊確有以上開車頭貸款等語。再自訴人確有積 欠上開車頭之稅金、罰鍰未繳之情事,亦經自訴人於審理中直承:「(罰鍰與 稅金為何不繳?)比較困難沒有辦法繳。」等語屬實。而被告乙○○確係因自 訴人積欠通億公司款項,而向通億公司職員稱:自訴人之上開車輛積欠公司燃 料稅、牌照稅等款項,如發現自訴人之車輛,即將車輛取回公司等語。嗣通億 公司職員楊紫瑤,發現自訴人之上開車輛後,即對其時駕駛該車輛之司機稱該 車輛有欠公司款項,要將車取回公司,該司機旋即以電話與自訴人聯絡,之後 該司機稱車頭可牽回去,但車斗要拆下來,楊紫瑤因認在路邊拆車斗危險,並 有遭人竊走之虞,乃對該司機稱車斗伊先牽回去,如果有問題請自訴人找乙○ ○談,之後楊紫瑤即通知通億公司職員陳再寬將車頭連同車斗駛回通億公司停 放保管,約過二天後自訴人之女友陳月桃亦確有至通億公司找被告乙○○洽談 等節,已經證人楊紫瑤、陳再寬及陳月桃到庭證陳無訛。另上開車頭及系爭車 斗仍由通億公司保管中,並未遭處分,亦為自訴人所是認。準此,已難認被告 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再就證人陳月桃於審理中結證稱: 「甲○○的司機打電話給自訴人,我跟戊○○說車子不要牽走,我都有匯款, 戊○○說我們欠十八萬至二十萬間,我跟他爭說沒有欠那麼多,他說不可能, 他不相信,當天我就打電話到通億公司跟小姐說我匯款的都沒有登記嗎,他就 幫我查,查了以後,我問小姐不是剩二萬多,小姐說一共是十八萬至二十萬間 ,我有問他那是什麼錢,她說那是保險還有稅金、行費、通通加起來,我說保 險還沒有到期。」、「(你跟自訴人什麼關係?)可以算是男女朋友。」、「 (你有無找乙○○談?)之後約兩天我去找乙○○談,我要瞭解帳是多少,算 起來是欠十萬多一點。」、「(有無說要把車斗拿回去?)有,乙○○說不能 拿走,車子吊扣了,不能買賣,戊○○要我們壹個星期內來解決,我想帶人去 買車,把錢還他。」等語觀之,益證被告乙○○辯稱:係因自訴人積欠通億公 司款項,始請公司職員,將車取回,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戊○ ○辯稱:伊並無自訴人指訴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取走系爭車斗之 犯行等語,均堪採信。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之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二)自訴人並未在通億公司任職,惟通億公司仍製作自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固有自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惟通億公司之財 務包括報稅等事項,均係由被告乙○○之妻丁○○負責處理,被告乙○○並未 參與,亦不知情,已經證人丁○○、證人即通億公司會計己○○到庭證陳屬實 ,互核相符,並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吻合。且通億公司製作上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係由該公司會計己○○提出請領薪資切結書予自訴人簽 名,己○○且有告知自訴人要製作自訴人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自訴人明知 此情,仍在該切結書上簽名等節,亦經證人丁○○、證人即通億公司會計己○ ○分別證陳在卷,並為自訴人所是認,復有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準此,被告 乙○○辯稱:伊未曾參與製作自訴人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亦不知情等語 ,應可採信。
(三)自訴人與被告乙○○及通億公司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已經被告乙○○ 及自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而通億公司所提出之帳目明細上所載之「利息」部分 ,實為自訴人積欠通憶公司款項未予清償之違約金,亦經證人丁○○到庭陳明 無訛。準此,自訴人空言被告乙○○犯有刑法之重利罪嫌云云,即無可採。(四)綜右所述,被告乙○○辯稱並無侵占、偽造文書及重利犯行等語;被告戊○○ 辯稱:並無何意圖為自己不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等語,均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罪情事,既不能 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非惟有右揭侵占罪嫌,且其唆使被告戊○○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約五、六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約五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縣縣梧棲鎮○○路邊,對當時駕駛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SW-三七八號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丙○○實施威嚇欺凌之不法手段,丙○○因人單力薄,且見 被告戊○○率帶不知名之人士個個孔武有力,只得在被告戊○○之脅迫下,將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頭及系爭車斗交予被告戊○○等人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 起自訴論,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固明 。然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 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雖有請通億公司職員於上開時地取回上開車頭及系爭車斗之事實,惟經本院審認 結果,被告乙○○戊○○均無自訴人所指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上 開車頭及系爭車斗之事實,應為渠二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再自訴人所指訴 被告二人對丙○○為威嚇、脅迫使丙○○交出前開車輛之強制犯嫌部分,自訴人 顯非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不得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提起自訴甚明,揆諸首開 說明,即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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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