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寅○○
辛○○
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0號
原 告 丙○○
2號
甲○○
戊○○
子○○
66之
丑○○○
乙○○
庚○○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壬○○
被 告 桐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250,694元、辛○○新台幣205,631元、己○○新台幣318,355元、癸○○新台幣103,526元、丙○○新台幣105,932元、甲○○新台幣166,012元、戊○○新台幣962,770元、子○○新台幣256,585元、丑○○○新台幣250,647元、乙○○新台幣305,577元、庚○○新台幣243,343元、壬○○新台幣1,149,104元,及均自民國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76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寅○○、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被告之勞工,年資均已達10-20年之久 因被告未經預告於民國97年4月16日宣佈停工,對原告應得 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因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勞工及被告於97年4月16日宣佈停 工,兩造就資遣及退休金之發放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 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資料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四、關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勞工,其入廠日期、年資、資遣及 退休基數、六個月平均薪資、及應得金額等情,業據提出附 表為證,被告對附表記載內容亦表示無意見,應可採信。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非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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