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晶星行動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立雅舞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訂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委託被告打造「行動實驗車體」之同型改造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2部,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加 訂金2萬元,原告共需支付被告242萬元,又原告已支付其中 182萬元予被告,上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及原告付款憑證可 稽。嗣因被告給付遲延且已交付之第一部行動實驗室車體材 料與約定不符、存有瑕疵等情,乃於96年3月20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第二部改造車輛部分之契約,被告未完 成或進行第二部車輛之承作。又本件契約金額為242萬元, 即第一部已完成之行動實驗車車體部分之價格核算應為121 萬元,而被告已收受182萬元,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 還61萬元予原告。系爭契約書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打造「行 動實驗車體」之同型改造車輛二部,約定價金為240萬元, 加上「繪製3D機構圖」2萬元現金,原告共須支付242萬元, 惟2萬元,性質上既無法對分為1車1萬元,原告撤回此部分 ,訴之聲明由原先61萬元減縮為60萬元。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真意,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應可認為對被告之能力已無信心 ,欲停止承攬工作之進行,縱如被告所辯認原告不能解除系
爭契約,至少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不能認該信函有終 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況被告僅完成第一部行動實驗室車體之工作,就該車 體存有瑕疵的部分,原告已另交他人修補之,且無欲就此瑕 疵部分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第二部行動實驗室車體部分, 原告未交付車體予被告以完成工作,並請求被告將屬於第二 部行動實驗室車體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61萬元返還,足見原 告意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既 經合法終止,被告如無法證明其因終止契約究受有何損害, 則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㈢被告抗辯稱原告以伊所開立之三張金額合計為182萬元之發 票,係第一部行動實驗室車體之價格,並持據向經濟部請領 補助款,故原告對被告支付第一部已完工行動實驗室車體之 報酬182萬元未爭執云云。但查上開三張發票開立日期與原 告實際付款日期不同,其中於95年4月14日給付訂金2萬元, 於同年月17日給付60萬元,因被告以資金不足且原物料上漲 為由,要求原告先予付款以供其購買材料施作,為求工作進 度順利,原告只得同意,雙方於同年7月13日就變更付款訂 立附約。至發票日期及內容,係被告配合原告向經濟部請款 所要求製作,不能依此內容來認定兩造之真意且據雙方合約 書第5條第2項「乙方交付甲方款項費用,應由甲方製據為憑 」,是開立發票為作收款憑證,本即是甲方義務,被告以此 作為此為第一台車之價格,從已有之事證及其所說理,看不 出有何關聯性。是被告依上開理由認兩造有合意第一台車款 182萬元,尚與論理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㈣又系爭車輛2部是同類之工作內容,無理由價格差距如此大 。苟如被告所言,第一台車180萬元,第二台車60萬元,此 異於常情之變態事實,雙方必會載明於合約,今無任何跡證 可證明被告所辯屬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既無法對其所 主張之變態事實舉證,自不應採。則依常情常理,原告終止 後,當得請求溢付之60萬元不當得利。被告泛稱承攬終止後 ,有120萬元之損失,卻未提出相關佐證,亦屬無由。其依 此進而主張之抵銷抗辯,自無所本。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依本件契約第1條委託服務之內容及原告於96年3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如本院卷24頁)所示,被告受委託執行行動實驗 室車體打造,兩造間之契約顯屬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
約無疑。依該存證信函所示,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理由為「 ... 另就未交付之第二部行動實驗室車體,則因遲延交付顯 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物,而構成違約。從而,本 公司自得要求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 」,顯係援引民法 第503條之規定,然該條文以有民法第502條之遲延為前提, 不論被告是否有違約,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 決要旨:「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 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 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 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 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 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 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從而定作人 欲援引民法第502、503條解除契約,依上開見解限於承攬契 約之給付,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 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而所謂期限利益行為,應 指兩造間約定之工作物,特定期限前完成,對於定作人而言 有特殊利益存在,且承攬人由工作物之時空背景及特性即可 知悉及此,藉由時空關係及給付物之特性,契約之給付應於 特定時期完成,對定作人有特殊利益,客觀上顯然可見,兩 造對此亦可知之而約定。據此,審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約定,原告拖板車送達被告工地40天內完成工作(含 假日),但此承攬契約約定打造之行動實驗室車體,為嗣後 定作人營業之工具,勢必長久使用,並非須於特定期限前打 造完成,否則即無再予利用之實益,客觀性質上顯然並非期 限利益行為,故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稱被告遲延交付第二部行動實驗室車體,卻未見其有任 何依據外,且依契約書第3條執行期間規定:「乙方(即原 告)拖板車送達甲方(即被告)工地40天內完成(含假日) 」,原告卻至今未將第二台拖板車駛至被告工地供被告施工 ,未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開始承攬之工作,怎可謂被 告有遲延責任。再查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之工作內容為繪 製完成3D機構圖,經原告確認後,按圖打造行動實驗室車體 ,與此工作內容相關者,包含僱工、購料、使用場地等前置 工作準備之費用,而此完全包括於契約之報酬內,即契約之 報酬係針對,為完成二台行動實驗室車體之所有花費而核算
,並非單純地將兩台車體之價金相加,是以,民法關於承攬 定作物之對價稱為報酬,而非如買賣稱為價金,可見其有所 區別,純就原告起訴書內之計算方式,亦可見其有誤解契約 性質之處。原告遲未將第二台行動實驗室車體拖至被告之工 地,被告詢以原因,原告始告知因其有自己之考量因素,須 暫緩打造,被告乃先開立打造完成之第一台行動實驗室車體 之發票三張予原告收受(如本院卷第22-23頁),其金額合 計新幣182萬元,即打造第一台行動實驗室車體所需之報酬 (即所需之所有花費),亦為原告無異議收受,且同時以完 成之第一台行動實驗室車體附加此三張發票,向經濟部申請 補助,並獲經濟部核定通過。綜上可知,原告除故意不為協 力義務外,對於打造第一台行動實驗室車體所須花費之報酬 為182萬元,兩造並無爭執,原告今主張伊係預付報酬和被 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等語,顯與其先前言行事實不符;其嗣 後藉故拖延協力義務之履行,復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 亦有違誠信。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究有 無預收報酬及其預收多少數額之情事。原告終止本件承攬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就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而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第216條定之。復揆 諸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按承攬人承攬 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因而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 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 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 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 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 公平原則。如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者,則原告對被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20萬元,被告之不當得利責任為60 萬元,二者抵銷之結果,被告尚得請求60萬元;如認被告主 張有理由者,則被告無不當得利責任,復有損害賠償之債權 60萬元,此時便無抵銷之問題。又若原告主張應扣除承攬人 即被告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 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則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份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繪製完成3D
機構圖,經原告即反訴被告確認後,按圖打造行動實驗室車 體,以及其他為完成此項工作所需配合之行為等;此車體3D 機構圖,被告即反訴原告繪製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傳遞予原 告即反訴被告,待其確認,而經反訴被告委託中科設計有限 公司核對無誤後,反訴原告即按圖打造,然細查該圖實則根 本不包含反訴部分,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部分自始為委託合 約書所包括,理應有圖示以指示反訴原告之施工範圍及方式 ,但卻未見有任何包括反訴部分之3D機構圖,尤該行動實驗 室車體,有諸多反訴被告特有之專業技術,在無圖之情形下 ,反訴原告無法施工。故反訴部分,確係反訴原告在施工過 程中,為反訴被告逐一要求追加,並經其當面指示施作之方 式及範圍而施作。反訴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屢次口頭要求追 加非屬原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作,就這些追加部分之工 作,反訴原告亦一一加以完成,但反訴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 何報酬。反訴被告就追加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部分,應給付 反訴原告工作之報酬1,973,680元。
㈡反訴被告既就已完成之第一部行動實驗室車體收受完畢,另 爭執反訴原告之施作有瑕疵,則可知反訴原告所主張者,確 係經雙方同意而施作,有爭執者,僅在反訴部分,是屬兩造 所簽訂之委託合約書之工作範圍,或係追加之額外工程?即 反訴被告之收受該車,復指稱反訴原告施作有瑕疵,此一事 實已足推論雙方就此部分有合意,若反訴被告主張未有合意 ,應由反訴被告舉證,蓋基於誠信原則,當事人之主張不得 與其言行相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部分未經雙方合意,明顯 與其客觀表現之行為相反,並無理由;況倘反訴部分未經雙 方合意,又非屬契約書之範圍,則反訴被告將有不當得利之 問題,反訴被告爭執此點,實無必要。揆諸民法上之雙務契 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採主觀對價均衡原則,當 事人間欲以多少之代價,換得對方之給付,全由當事人自行 決定,反訴被告答辯工作範圍只打造一台只有支架沒有外皮 之車輛,須花費一台120萬元或180萬元,並不合理,恐係未 認知清楚前揭原則;況鋼價前幾年屢創新高價,反訴被告所 需之鋼材甚鉅,反訴原告光就鋼材之成本即支出甚多,反訴 被告事後始稱約定報酬不合理,此恐怕有礙交易之安全。 ㈢反訴被告稱反訴部分係包括於原承攬工作內,則若本件工程 既屬總價承包,對於工程範圍內細項工作之花費多寡,或各 項原物價格之漲跌,應非反訴被告所在意之事項,惟查反訴 被告發予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屢要求反訴原告向伊陳報材 料之價格,防止反訴原告低價高報,甚至要求反訴原告告知 下游廠商之聯絡方式、資料,伊認為價錢不合理時,可以直
接找對方議價後,自行購入,再交由反訴原告施工,並曾指 出外拉霓虹燈條、實驗室上方PVC地板等都和本案件進度無 關;內部的EMI/RF實驗室是在反訴原告施工後面,因此內部 實驗室打造不會干擾案件進行,顯見反訴被告就整個行動實 驗室之打造區分成多部,反訴原告依委託合約書僅負責其中 一部分。又依反訴被告所提之缺失表備註欄之記載,伊針對 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之報價,第4項天窗油壓自動系統部分 ,表示係包含在3D圖裡面,不需再支付費用,其餘第1、2項 爭執材質功能效果與當初決定有明顯差異,第3項認為不必 要再添加且嚴重破壞原先之圖,第5項車架之護欄價位也是 太高未事先報價,第6項LED霓虹燈部分材質及品名規格先合 予確認後才可以施工,以保之前狀況再度發生,造成事後爭 議及本公司之虧損。若總價承包包含反訴部分,則何以反訴 被告僅爭執第4項天窗油壓自動系統部分在3D圖裡面,不需 再支付費用,其餘項目,或刁難反訴原告之施作品質,或刁 難未事先報價?足見反訴部分,並不包含在兩造簽訂之委託 合約書之工作範圍內。
㈣就兩造間之保密合約書及其圖示表示意見如下: 查該保密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4年11月17日,與系爭合約書 之簽訂日期則為95年4 月14日不同;又依保密合約書第1、3 、4、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依本保密合約書之義務,係對原 告所提供之圖示,研究現實上打造之可能性,並提出成果報 告,且不得洩露因此研究而知悉之原告之商業機密;由簽訂 時間及約定內容來看,該圖示顯然無法包括在委託合約書之 約定義務內,即實際打造車體之承攬,須由雙方另為合意, 此亦即系爭契約書之所由來。再查保密合約書附件第1 頁, 有行動實驗內部之圖示(即標示為FIG.1 之圖),此明顯非 委託合約書之3D機構圖所包括之部分,且反訴被告之電子郵 件對反訴原告表示實驗室的施工方式,係先外而內,內部的 EMI/RF實驗室是在反訴原告的施工後,因此內部實驗室打造 並不會干擾到反訴原告工作進行云云,亦可知此些圖示僅係 告知反訴原告行動實驗室車體之全部構造究為何,則可知承 攬工作之範圍乃需另行約定。
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契約 之報酬242萬元,其中已受領182萬元,餘60萬元尚未取得之 部分,自為反訴原告未來可取得之利益,今因反訴被告終止 契約,反訴原告已無法依契約再向伊請求,自為本可取得利 益之落空,亦即民法損害賠償範圍中之所失利益,而此依兩 造間訂立之委託合約書,即足證明反訴原告有此利益的未取 得,而參諸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及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
字第21號裁判要旨,此項所失利益係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生,自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所 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所包括,故反訴原告自可請求 此部分之賠償。爰就本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抵銷後之餘 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㈥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73,680元,及自 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追加反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反訴 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所列之「追加之工作內容及價格」是原承攬契約之 工作範圍,此部分成本應在反訴原告承接本件承攬案時即應 估算在內,按本件承攬契約與一般營建工程契約之「總價承 包」相類似,反訴被告以一台車120萬元,二台車共240萬元 發包由反訴原告承作,又關於訂金2萬元部份,係反訴被告 支付反訴原告「繪製3D機構圖」之費用(系爭契約書第2條 ),未如一般訂金扣除後再給付餘額,而仍給付反訴原告 242萬元,應計算在合約總價內為扣抵。是以,本件既是如 「總價承攬」之方式交由反訴原告承包施作,則反訴原告如 欲追加工作或價金似應有依契約變更須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 致來追加,自不許其片面變更契約之內容。故本件反訴原告 追加之部分,不問反訴原告所謂「追加部分」是否在原工作 範圍內,即便為非,既未提出契約變更雙方合意之證明,自 無向反訴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
㈡況觀反訴原告所提之追加項目,何項非打造本件系爭契約車 體所必要之材料及工作,依反訴原告所言,難道當初工作範 圍只是打造一台只有支架沒有外皮之車輛?苟如此,須花費 到一台120萬元來發包?或反訴原告自稱之一台180萬元之價 格?且反訴原告果真在施作中追加到約200萬元即超過原合 約一台車合約價之2倍支出,何以未向反訴被告反應或以契 約變更等方式來要求追加,龐大之追加金額,未見雙方合意 之證明,或有任何與反訴被告協商之文件往來,可見反訴原 告所謂之追加資料,實無所據。
㈢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製造經費明文包括本預約車輛、車 體、附裝品之售價(不含冷氣、檢測儀器等事項)已明白表 示本承攬工作範圍,非反訴原告所謂之只是繪製3D圖及將「 車體」解為車之鋼材支架部分,不包含油壓系統等部分,此 觀反訴被告送交經濟部本車輛之計畫中所附3D圖可知,如無
油壓系統,車體之外皮如何開闔(如卷附52頁之俯視圖)。 是該系統自屬反訴原告打造本車輛不可或缺之部分,立約時 雙方即顯然可知,不容反訴原告事後推稱不再原約範圍內, 而須另行追加,有違常情。反訴原告答以保密合約書與系爭 契約書之簽約日期有別,依契約內容及附件圖示可知實際車 體之打造須另為合意云云,請反訴原告就此合意舉證。查該 保密合約係對系爭契約書的補充,此由保密合約書無任何新 承攬工作等新標的作對價約定可明,反訴原告以保密合約書 作為承攬範圍之說明,顯有誤解。
㈣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就施作材料報價乃反訴原告於施作期 抱怨物價飛漲,反訴被告本無須理會,但礙已支付合約價四 分之三金額,擔心反訴原告屆期未能依約履行工作,始一直 聯絡並要求反訴原告報價,以免伊藉機哄抬成本作為不續行 施作之理由。況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執行計劃期間, 乙方即反訴被告每週得視需要要求甲方即反訴原告就本製造 之進度提出口頭報告及相關資料乙次,或派人員至甲方,了 解甲方執行本製造之情形。甲方對該人員應提供一切必要之 協助」規定,反訴被告了解施作詳細成本及過程,並無不妥 ,且可累積日後再有發包機會降低成本之經驗。故反訴原告 以反訴被告參與其備料之交換意見資料作為本件承攬非「總 價承攬」,似有誤會。雖鋼材飛漲,但反訴原告主張所主張 系爭工作物1台180萬元只含車體顯然背乎常情,故認120萬 元價金包含所有支架、外皮即反訴原告所列追加部分,方屬 合理且為本件契約之真意。
㈤訴訟已進行至後段,反訴原告追加不同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 部分之請求,有妨害訴訟終結,反訴被告不同意該60萬元部 分之追加。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⑴本件契約於95年5月14日簽約被告為原告繪圖製造原告所 需之行動實驗室車體,費用2,420,000元(含車輛、車體 、附裝品及營業稅,不含冷氣、檢驗儀器事項);原告簽 約時給付定金2萬元,契約自原告拖板車送達被告工地之 日生效,並於當日起40日內完成約定事項。原告以被告有 下列事項得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①無正當理由停止約定 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改善未改善;②開發技術、 產品規格與所列差距過大,可歸責原告;③原告有違反法 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被告;④甲方有洩密之實 。
⑵兩造於95年7月13日同意修改付款方式。原告於96年3月20 日寄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本件契約。
⑶系爭車輛之繪製3D機構圖之對價為2萬元,包含在本契約 總價金242萬元,契約約定委由被告打造兩台車,原告已 支付被告182萬元,被告已交付第一台車,第二台車沒有 製造。
㈡反訴部分:
第一台車之現狀包含反訴原告主張追加如附表所示11項工程 項目。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⑴系爭契約簽訂內容究為一台車120萬元,抑或第一台車180 萬元、第二台車60萬元?
⑵原告可否請求返還60萬元?
⑶前項請求如成立,則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有120萬 元之損害額其中60萬元可供抵銷原告請求金額60萬元? ㈡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事項是否為追加事項,且上開事項 合計金額1,973,680元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⑵反訴原告得否再請求追加60萬元之損害賠償?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原告於96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起訴後,即於同年7月 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復於97年1月2日再向本院追加反 訴狀,有上開起訴狀及反訴狀、追加反訴狀在卷可稽。經查 本訴之標的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其已給付被告系爭車輛 之價金是否溢付,使被告因此不當得利;反訴之標的為反訴 原告承攬系爭車輛是否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 賠償,且反訴原告打造系爭車輛第一部,追加如附表所示項 目與金額,是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得另為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經核前開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兩者對系爭車輛打造 之爭議,且彼等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互有相關或牽連,又反 訴原告另行追加反訴時,兩造尚未就本件提出爭點整理,尚 難認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故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聲明⑵,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⑴關於本訴爭點⑴、⑵部分:系爭契約簽訂內容究為一台車 121 萬元,抑或第一台車182萬元、第二台車60萬元?原 告可否請求返還60萬元?茲分敘如下:
①原告主張第一部已完成之行動實驗車車體部分之價格核 算應為120萬元,因二台車是同類之工作內容,依契約 精神佐證,同樣的車及設計圖,並無理由價格差距如此 大,被告提出打造第一台車需182萬元,屬非常理之變 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等語。被告辯稱:依契約精神, 完成工作所需費用計算,應由兩台分攤,如僅打造一台 車,設計圖、材料、人工、運輸成本均須包含於一台內 ,如有兩台,費用才會降低,綜上可知,打造第一台行 動實驗室車體所須花費為180萬元,如第一台車及第二 台車打造完成,報酬合計242萬元,及提出發票3紙為佐 置辯。
②查兩造於95年4月14日簽定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打 造系爭車輛2部,其後被告已打造系爭車輛一部並已交 付原告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 ,本院審閱系爭契約內容,第四條約定被告為原告承攬 系爭車輛2部總價為242萬元,包含車輛、車體、附裝品 及5%之營業稅;第二條約定系爭車輛之規格尺寸圖, 由被告繪製完成3D機構圖,經原告確認後打造,有卷附 系爭契約書在卷,足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但未 載明打造系爭車輛之第一部車與第二部車之個別價格為 何。另綜觀95年4月14日所訂之系爭契約書及95年7月13 日所訂之委託合約書附約之全部內容,亦難以認定打造 系爭兩造二部個別價格,甚或為各為121萬元。惟依一 般經驗判斷,通常為製造車輛或機械等成品時,第一台 從無到有,需投入多項成本,包括設計、研發、材料零 件、人力、製造工具平台、場地及運輸等事項,但隨著 對同一產品製造數量愈多,本於複製原理,生產成本逐 步遞減。換言之,打造第一部車之成本較相同之第二部 必定高出甚多。參以卷附兩造於95年7月13日所訂之委 託合約書附約內容觀之,被告因原物料持續漲價,原告 同意更改付款方式,原改一次給付被告120萬元,餘款 60萬元於完工驗收款。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每輛 車價應平均計價各為121萬元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自非合理,殊難可採。從而,打造第一部車輛之費用
顯然高於121萬元甚明。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96年3 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誤載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且原告已支付182萬予被告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 卷第119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為屬實。原 告雖主張被告僅打造系爭車輛一部,每部車輛120萬元 ,其已給付182萬元,其中2萬元為3D機構繪圖費用,因 此獲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既未能具體舉證 系爭車輛一部之製造費用為120萬元,且系爭車輛之製 造,不得以平均價計算,已如前項所述,參以原告於本 院自陳:就已交付之系爭車輛一部,伊檢附發票三紙( 1,169,000元、231,000元、420,000元,共182萬元)向 經濟部申請系爭車輛補助等語(本院卷22-23頁及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119頁),原告主觀 上即以系爭車輛乙部已花費其182萬元,並據以申請補 助之依據,否則,原告豈非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詐取補助 款之嫌。
④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 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而言。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 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5年台上字第 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得 隨時終止,並已於96年3月20日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應賠償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 所生損害,縱被告打造系爭車輛,在總價242萬元以內 ,被告有可得之預期利益,故原告支付被告182萬元尚 在系爭契約之總價範圍內,難謂不合理,況系爭車輛第 一台現狀包含如附表所示共11項工程項目(關於是否追 加一節,於後論述),系爭車輛打造花費顯然超過182 萬元。
⑵關於本訴爭點⑶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 有120萬元之損害額(容後敘述),其中60萬元可供抵銷 原告請求金額60萬元云云,無非以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為 前提,然原告前揭請求既無理由,被告以抵銷為抗辯,即 無庸審酌。
⑶綜上所述,被告受領180萬元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難 認有何溢領之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乙.反訴部分
⑴關於反訴爭點⑴部分:反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事項是否為 為追加事項,且上開事項合計金額1,973,680元,得否向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伊追加如附表所示請款單之工 作內容,但不包含於系爭合約內容內,非屬依原約定應 施作之事項,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畫面(本 院卷P81-91)、反訴被告所發系爭車輛車體發現嚴重問 題及檢討缺失之文件(本院卷P92-100)、車體完作圖 (本院卷P52)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否認有追加如附表 所示之工程事項,並以:反訴原告如追加系爭車輛之工 作或價金,應有依契約變更及須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來追加,不許其片面變更契約之內容。本件反訴原告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部分,不問該部分」是否在系爭契 約工作範圍內,即便不是,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契約變更 雙方合意之證明,自無向反訴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 等語置辯。
②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事項,係反訴被告所追加之工作內 容,屬於系爭契約以外所另行約定內容等語,依此,原 告對於追加工作內容,無論是系爭契約內容增加之變更 或另行合意之新契約,均需兩造間變更合意,或對新契 約訂定之合意。本院審閱反訴被告於2007年1月13日下 午8時37分發送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為避 免未來任何額外的費用有口頭上和實物的出入,本公司 (指反訴被告)會依採購標準程序SQA-09-A1請求貴公 司(指反訴原告)提供產品型號、規格、尺寸、製造商 、品牌等所有詳細資料,以利未來驗收和請款事宜。請 於2007年1月26日前提供本公司行動實驗室(根據3D) 所列出來的所有材料清單,以利本公司電子零件.. 驗
收點交等相關事宜。」(本院卷82頁),反訴被告並無 對如附表所示工程事項,係在系爭契約外增訂新契約或 增加契約內容之另一意思表示或合意,至於其他電子郵 件及附件畫面(本院卷P81-91)、反訴被告所發系爭車 輛車體發現嚴重問題及檢討缺失之文件(本院卷P92-10 0),無非是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瑕疵 處理事宜,難以認定有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此外 ,反訴原告亦未提出與反訴被告達成合意變更原契約之 事證,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總金 額1,973,680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⑵關於反訴爭點⑵部分:反訴原告得否再請求追加60萬元之 損害賠償?
①反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法取得剩餘60萬元 此部分屬於未來可得之利益,屬於民法第216條所稱之 所失利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伊得向反訴被告請 求給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 能提出實際損失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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