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7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內合法菸酒類製造業者,所研發製造之 玉山高粱酒行銷國內市場多年,表彰公司商譽及商品來源之 「玉山圖騰」商標圖樣,已成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公司 商品表徵,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圖樣係原告所註冊之商標,未 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竟自96年4 月間起,基於違反商 標法以營利之犯意,意圖欺騙消費者,在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51之2 號旁廢棄雞舍,產製仿冒「玉山圖騰」商標 圖樣之玉山高粱酒。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 案系爭300 毫升裝玉山高粱酒案發時每瓶售價為新臺幣(下 同)140 元,且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數量未達1,500 件 ,依零售單價之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7 萬 元。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坦承犯罪,惟現無資力、又無工作,無法達成和 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058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收受謝宗熙等人提供之原物料,製造仿冒「玉山圖騰
」商標之偽玉山高粱酒,自屬與謝宗熙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即被告,就連帶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自無不可。 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查獲」,不以 在市場或侵害人所有場所實際查獲之實物為限,凡以任何方 法犯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生產之貨品數量,均應構成該 款之查獲數,得據以計算損害額,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搜索查扣之侵害「 玉山圖騰」商標權商品數量為1 件,此有刑事偵審卷附搜索 扣押筆錄為憑,且0.3 毫升玉山高粱酒每瓶建議零售價為14 0 元,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31日台菸酒通字 第0960018376號函為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計算 式:140 元×500 倍=70,000元),核與前開規定及判決要 旨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為7 萬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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