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811號
CHDM,97,訴,1811,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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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68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民巷6 號「協興環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 ○○之配偶董勝芬)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處理,竟為圖出售牟利,而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先後自 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大豐資源回收場」、彰化縣溪州 鄉「彰聯資源回收場」等處購入廢電子計算機、廢電話機、 廢電腦鍵盤及含有電子零件之廢玩具等混合五金廢料,並以 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僱用不知情之員工丙○ ○,在上開地點,以人工敲碎之方式,將其中之塑膠與金屬 (含廢印刷電路板、廢電線等)部分予以拆解後,再以機器 輾碎所拆解之廢塑膠,並在現場加以分類。嗣於97年3 月18 日10時25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堆置上揭 混合五金廢棄物使用之堆高機4 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 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甲○○):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僱用員工丙○○,於前揭時、地 ,以人工方式拆解廢家電等混合五金,將其中之塑膠與金屬 (含廢印刷電路板、廢電線等)部分予以拆解,再以機器輾 碎所拆解之廢塑膠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辯稱:這些電子計算機等混合五金都是伊花錢所 購入,伊並不知這些東西是屬於廢棄物,而且這些東西都可 以回收,拆解後的五金部分會另運送給甲級處理廠,伊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證人乙 ○○證述:依稽查表所載內容,本件查獲物品並不屬於廢棄 物,因為一般廢棄物是要花錢請人來處理,本件被告是花錢 購買,其所購入物品並不是廢棄物;②被告是登記有案的環 保公司,從事資源回收,主要為塑膠類的製造回收,本件所 查扣的電腦鍵盤、電話機雖然有部分IC電路板、五金、電線 ,但伊僅做「拆解」動作及將塑膠清洗後再粉碎,IC電路板 等均交給專門公司去處理,被告並無處理的動作;③又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對象應限於行為人在別人付 錢去處理的情形,本件被告是向他人購買物品來拆解,不構 成廢棄物清理法的處罰主體;④又被告拆解後的物品,都是 可以回收再利用的東西,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如果違反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也只是行政罰。本件被告應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購入他人所淘汰之上開電子計算機、電話機、電腦鍵盤及含 有電子零件之玩具等混合五金,並僱用員工丙○○於協興公 司內,以人工敲碎之方式,將其中之塑膠與金屬(含廢印刷 電路板、廢電線等)部分予以拆解後,再以機器輾碎所拆解 之塑膠,並在現場加以分類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所供內容相符,且經證 人即環境督察大隊職員梁太郎於97年5 月7 日偵查中到庭結 證屬實,復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 份、查扣 機具照片2 張、現場照片10張、統一發票2 張、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7年4 月11日函暨所附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稽查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2696號偵卷第25-36 、



54-61 頁),暨有堆高機4 部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㈡、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依該法第2 條之規定,係 分為下列2 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 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 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上開電子計算機、電話機、電腦 鍵盤及含有電子零件之玩具等混合五金,均係外觀已破損、 不完整,失其原有功能效用,係屬遭淘汰之物品,已非供直 接或整修後使用之舊品,是其若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 者,即屬一般廢棄物;若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 。雖證人乙○○證稱:上開物品是可以賣錢的東西,伊不認 為這是屬於廢棄物,不可以賣錢而須花錢請人處理者才是廢 棄物等語,惟查物品是否尚有其餘價值,並非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之判斷標準,上述定義之「廢棄物」中仍有 許多是屬於可以回收再利用者,此類物品仍得出售換價,是 證人以得否換價來判斷上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顯非有據。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處理」,指下列行 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於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3款亦有相類之 規定。本件被告甲○○「拆解、分類」混合五金廢料之行為 ,係於再利用之前,以物理方法改變其物理成分,達成分離 之行為,屬於前述之「中間處理」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年9 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40068176號函文意旨同參)。故 被告甲○○所為係上述「中間處理」行為,並非「再利用」 行為,至為明顯。
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上開電子計算機、電話機、電腦 鍵盤及玩具等混合五金廢料,摻雜有「廢印刷電路板」、「



廢電線」,若屬事業所產生者,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混合五金廢料,因本件被 告甲○○所為係「處理」階段,因其危險性較高,已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惟上述「廢印刷電路板」、「廢電線」等 物品,無論屬一般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取得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條款後段係 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 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 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 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 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既以向不特定人購入上開電子計 算機、電話機、電腦鍵盤及含有電子零件之玩具等混合五金 廢棄物後,以人工將金屬及塑膠拆解、分類,而取得印刷電 路板等五金廢料、塑膠後,再分別伺機出售,其行為符合前 述「中間處理」之要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 定之「處理」行為無疑,被告甲○○既自承未取得任何許可 文件,則其自始即不得在未分類之情形下,購入上揭廢棄物 並進行分類、處理,而其一旦著手進行此1 中間處理之行為 ,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處理」要件 ,且被告既明知自己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竟仍為此一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其顯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至為灼然。 辯護人辯稱:上開物品均為有用資源,可再次利用,並非廢 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違反再利用之規定處以行政 罰,且被告甲○○非受託代他人處理,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等語,及被告甲○○辯稱:上開物品均屬可再利用資



源,伊不知係屬廢棄物云云,均不足採。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 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暨犯後供承部 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本案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且 衡量被告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之履行期間 ,以利執行,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甲○○,在上開協興 公司工作,其明知協興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己利,自96年10月間起,經被告甲○ ○購入上開廢電子計算機、廢電話機、廢電腦鍵盤及含有電 子零件之廢玩具等混合五金廢料,由被告丙○○在上開地點 ,以人工敲碎之方式,將其中塑膠與金屬(含廢印刷電路板 、廢電線等)部分予以拆解後,再利用機器輾碎所拆解之廢 塑膠,並在現場加以分類。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環境 督察大隊職員梁太郎偵查中之證詞、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 察紀錄、現場照片及堆高機4 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 僅係受僱於被告甲○○,在協興公司擔任拆解金屬、塑膠之 工作,而協興公司為合法之環保公司,伊確實不知道協興公 司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語。四、經查:被告丙○○確係受僱於被告甲○○,在上址協興公司 負責拆解廢電子計算機等混合五金廢料之工作,此為被告丙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結證明確,此部 分事實雖可認定。惟查被告丙○○僅係受僱他人之員工,而 協興公司係登記有案之環保資源回收公司,此有彰化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甲○○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雇用被告丙○○時,有帶他去現場看,告 訴他要負責拆解的部分,因為我們公司是合法設立的,公司 的登記證也有掛在牆上,被告丙○○並沒有特別問我公司有 無合法設立或拆解行為是否合法等語(參見本院97年8 月27 日審判筆錄)。揆諸被告丙○○僅係受僱員工,擔任現場拆 解作業員,而協興公司又係合法登記之環保資源回收公司, 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知協興公司無另取得上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丙○○ 既僅係受雇同案被告甲○○在現場擔任拆解作業員,尚無證 據證明其係明知被告甲○○或協興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被告甲○○所購入之上開混合五金 廢料,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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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