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97年度偵字第3878號),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
聲議字第13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
三、聲請人為被害人認為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處分書,以聲請 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8 月13日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97年8 月22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 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甲○○為聲請人安特莉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安特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乙○○之前配偶,詎 自民國92年6 月23日起,侵占安特莉公司之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897,870 元,經安特莉公司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 ,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安特 莉公司4,240,214 元後,安特莉公司依上揭民事判決就被告 帳戶存款為假執行;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安特莉公司敗訴,並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89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被 告依該判決聲請對安特莉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收取安特莉公 司帳戶內之貨款3,747,600 元,經安特莉公司於97年2 月12 日以97年度松字第09702121號律師函,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 係,被告仍拒將上揭貨款返還安特莉公司,竟透過訴訟代理 人於97年1 月29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 字第8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上開貨款屬被告所有,而異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⑴安特 莉公司前以被告侵占向客戶收取之貨款4,240,214 元,自訴 被告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 日以93 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本案與前案經判決確定 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 再行追訴。⑵被告係根據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安特莉公 司之財產,而取得上揭聲請人所述之3,747,600 元,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本院93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 決係認定安特莉公司之代表人乙○○離家後,被告因處理安 特莉公司之相關事宜,一時未交還所收取之貨款,欠缺侵占 之主觀犯意,而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本案之情形係安特莉公
司經委託律師以律師函終止安特莉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後,被告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8 號民 事案件審理時,表示該上揭3,747,600 元貨款無庸返還,而 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以上2 案之事實無同一性 ,後者係另一新犯罪事實,原檢察官未就該3,747,600 元之 去向加以調查,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請 再議,請求發回續查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
⒈按刑法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經核: ①安特莉公司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係因安特莉公司 前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所為安特莉公 司勝訴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勝訴之債權即 4,240,214 元對被告為假執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改判安特莉公 司敗訴確定,即安特莉公司應給付被告4,272,253 元, 被告則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 收取安特莉公司之財產共計3,747,600 元,嗣經安特莉 公司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該院以96年度重再字第8 號審理 時,被告於該再審案件準備程序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主 張上開已收取之3,747,600 無庸返還,而認被告涉有業 務侵占犯行,此有原告訴狀及本院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 卷可稽。
②被告收取安特莉公司帳戶內之3,747,600 ,係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而 為執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核與首揭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③安特莉公司寄發與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之律師函,係 於97年2 月12日發文,亦有林松虎律師97年度松字第09 702121號律師函1 份在卷可稽,而安特莉公司指稱被告 主張上開3,747,600 為其所有之時間,係97年1 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8 號準備程序進 行時,亦有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從而 ,安特莉公司以被告明知委任關係已終止仍為無庸返還 之主張,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其時間相互矛盾,應 屬無據。
④原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不成立業務侵占罪之理由,經核 並無不合,縱認安特莉公司此次指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並非完全相同
,然被告所為仍不成立業務侵占罪。聲請人公司仍執陳 詞,認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
⒉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 議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 揭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之理由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況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本院認為本件尚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 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 付審判事由之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上揭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應裁定交 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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