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94年度選偵字第9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 第91號被告林良姿涉嫌投票受賄罪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 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係屬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扣案之受賄款項現金300 元,係被告林良姿所犯投票受 賄罪案件所收受之賄款,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 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 91號訊問筆錄1 份可資佐證,堪認該款項確係屬被告所有, 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林良姿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 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