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1811號
CHDM,97,聲,1811,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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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柒台(含IC板拾貳片)、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計有7 台(含IC板12片)、新臺幣(下同)8370元分別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與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前揭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偵字第53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959號處分書在卷為憑,依首揭規 定,該等扣案物品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8440元中之70元,乃賭客林福耀所有,非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余坤洲林福耀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見警詢卷 第9 、13頁),聲請人援引上開條文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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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