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96號
CHDM,97,簡上,196,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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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簡字
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一時無工作收入,致誤觸法網,家中生計均由被告負 擔,且尚有年邁雙親需照料,實無能力負擔科罰金之龐大金 額,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煥儒、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謝秀美梁志隆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指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且被告與洪煥儒於竊取工字樑鐵後,即將之以新臺幣一千八 百七十元之價格售予辰富行回收場,足認被告與洪煥儒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並參酌案情,且被告係累犯,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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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