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93號
CHDM,97,簡上,193,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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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
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八日,委託被告丙○○,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說明 書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NASRIPAH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 記電子資料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 謄本予被告丙○○。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再由另案被告 NASRIPAH透過不知情之代辦公司,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申請入境簽證,另案 被告NASRIPAH因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探親名義自印 尼入境來台等事實,為原審所是認,則被告乙○○丙○○ 與另案被告NASRIPAH,應就上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及同年月 十五日及申請甲○○之外僑居留證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準此,則被告二人之先 後二次犯行,即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而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依舊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顯 有疏誤。㈡本件被告乙○○丙○○二人僅為圖謀小利,竟 從事人口販運,並不惜使公務上戶籍、外籍人士入境我國簽 證之核發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就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及外交、警政機關就外國人入出境管理及居留作業之正確性 所生之損害非輕,甚而造成我國社會治安、國家安全潛在之 危機,原審依法均論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減為各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查量刑輕重原係屬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另案



被告NASRIPAH以本件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打工,而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後為三月確 定,究其目的無非是為賺取更多的薪資以謀較好之生活,其 惡性實難認有較被告二人為高,然原審竟判處被告二人較另 案被告NASRIPAH 更輕之刑度,復未說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缺。是以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被告 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丙○○有來跟我拿身分 證、戶口名簿,但我沒有問他拿這些是要做什麼,我也有跟 他們去印尼,並有跟女孩子站在一排拍照,也有拿到錢,但 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經查,證人陳淑民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覺得乙○○很可憐,我就跟他說你要不要娶個太太 回來照顧你,而且可以去我泉溢蛋業食品工廠工作,你太太 跟我領錢之後可以給你一個月三千元,後來乙○○結完婚後 一星期跟我說他要回大陸需要五萬元,可不可以以他老婆工 作二年的薪資先行支付,後來我就支付他五萬元,之後他老 婆工作沒有十天就跑走了。(問:你何時、何地付這五萬元 給乙○○?)我親自在丙○○家拿五萬元給乙○○的,是在 甲○○來我家工作幾天之後,乙○○開口跟我要求的。(問 :一天付甲○○多少薪資?工作二年為何只付五萬元?)月 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中三千元是要付給乙○○,因為 提前給付,所以二年中付他五萬元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周文法我不認識,是我小姨子陳淑 民去問乙○○要不要去印尼以假結婚的方式賺錢,乙○○再 跑來問我,我跟他說要自己決定,後來乙○○因為考量他要 回大陸需要一筆錢,所以就答應陳淑民了,後來仲介我不知 道是不是周文法就打電話跟我聯絡,因為乙○○沒有電話, 所以就留我現在的行動電話,仲介就叫我轉告乙○○把證件 準備好,後來他們要出國的前一天晚上八點多,仲介有二男 一女到我二水鄉○○村○○路十三之十三號當時住的地方, 我再聯絡乙○○到我家等他們,然後再帶乙○○出國。(問 :乙○○收了多少錢?)他跟我說收了五萬元。(問:你跟 陳淑民收了多少錢?)我不是主動仲介,是乙○○來找我幫 忙,所以我沒有收其任何費用,五萬元是陳淑民付給乙○○ 的,這是陳淑民跟我說的。(問:你既然也知道陳淑民在仲 介假結婚,為何還幫乙○○?)因為陳淑民也是住二水鄉○ ○○道乙○○的情形,因為我們知道乙○○急需用錢,我當 初也有跟乙○○說自己要考慮清楚。(問:當初仲介有透過 你要求乙○○提供哪些證件?)戶口謄本、單身證明等。(



問:為何仲介或陳淑民不自己跟乙○○聯絡,還要透過你? )因為我當時是村幹事,我跟乙○○是鄰居。(問:你當初 是否跟乙○○說去印尼不用錢,要幫他找個女孩子回來作伴 、煮飯、洗衣服?)沒有這回事,他應該知道這趟去是為了 假結婚,不然為何要去辦單身證明。(問:可是乙○○在偵 查中供稱,你跟他拿證件去辦結婚登記,但是沒有說要做什 麼用,委託書也是你叫他簽他就簽,他也不清楚?)他怎麼 可能不知道這是要做什麼事情。(問:結婚戶籍登記部分為 何是找你處理?)結婚登記是乙○○主動拿證件及委託書叫 我幫他辦的,不是陳淑民或其他人要我辦的等語,參以被告 乙○○亦前往印尼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國內容 不實之結婚說明書,並取得陳淑民所交付之五萬元,依常情 陳淑民與被告乙○○非親非故,若非被告乙○○同意以假結 婚名義使另案被告NASRIPAH來台工作,陳淑民怎可能給被告 乙○○五萬元,並請周文法等人免費帶被告乙○○前往印尼 與另案被告NASRIPAH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事宜,是以被告乙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結婚登記 申請書、委託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外交部函覆之 NASRIPAH申請入境簽證資料、入境登記表、NASRIPAH及周文 法之前科紀錄表,及被告乙○○、共同正犯NASRIPAH入出境 查詢結果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 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四、新舊法比較:
㈠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 之適用原則如下:
 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㈡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 十八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逕 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或 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 後,本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用意 之證明,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將不實結婚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使該公務 員將此不實事項資料鍵入電腦儲存,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該電腦之電磁紀錄以文書論 。又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 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二人與另 案被告周文法NASRIPAH,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 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亦曾共同參與申請另案被告 NASRIPAH之外僑居留證之事宜,此部分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究,惟查被告二人均堅決 否認有為另案被告NASRIPAH申請外僑居留證,且經本院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另案被告NASRIPAH外僑居留資料, 亦無另案被告NASRIPAH於九十三年三月之後之外僑居留申請 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居留資料,是 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參與申請另案被告 NASRIPAH之外僑居留證之事宜,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又另案被告NASRIPAH雖因本件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



來臺打工,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係為賺取更多的薪資以謀較好之 生活,而本件被告乙○○係為取得人頭丈夫之報酬,以利其 得以返回大陸探親,被告丙○○則係受為賺取仲介費用之周 文法所慫恿而為其尋找被告乙○○為人頭丈夫,其本身並無 獲取報酬,故被告二人所為實難認有較另案被告NASRIPAH惡 性為重,本件原審以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 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四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依該條例之規定各諭 知其等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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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