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曾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由 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為乙○○之弟,乃乙○○之配偶甲○○之妻舅即2親等 旁系姻親,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指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夫妻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號住處 兼營檳榔攤及美髮店,於96年12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丙○○ 見甲○○甫抵家門,竟在一心東街與一德南路交叉路口附近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即甲○○住處旁之郵筒邊,基於妨害名譽及 恐嚇之犯意,以穢語「幹你娘」公然侮辱甲○○,並同時對甲 ○○恫稱「你們生意不要給我做,不讓你們生活!」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以穢語公然侮辱他人,然矢口否認 有何對告訴人甲○○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在 鵝肉攤前罵一位路過之年輕人,沒有站在郵筒邊,亦未出言恐 嚇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詳盡(第2186號偵查卷 第3、8至10、16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所述互核一 致,且與告訴人提出之犯罪現場照片及略圖相符(本院卷第
41至44頁)。
㈡依前開現場照片及略圖,郵筒係設置在告訴人住處旁邊,而 被告則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告訴人顯非鄰居, 又被告前曾恐嚇其母魏王玉、公然侮辱證人乙○○、傷害其 父魏鉽鴻,其父母並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復無視保護 令之效力而違反,因此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67號、 95年度易字第111號、95年度易字第990號、95年度易字第 1225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9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於本案前往告訴 人住處旁,又以穢語公然侮辱並出言恐嚇,顯係針對甫抵家 門之告訴人而來,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妻舅,衡情苟非被告主 動前來尋釁,又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及其配偶當不至於 無中生有,虛捏被害情節而興訟。至證人洪壽南即鵝肉攤業 者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曾於96年12月間某日前來食 用米血,當時伊聽到店外有機車喇叭聲及叫罵聲,出外查看 ,見被告站在攤前剛罵完,惟聽不清楚所罵內容,亦不知對 象何人,被告罵完才進店內吃米血(第2186號偵查卷第15至 16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另曾在鵝肉攤外叫罵,至於叫 罵之確切日期、內容及對象,該證人已記憶不清,甚未親自 見聞,故此部分證詞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聲請調取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 檢察官指揮警方調取,並無所獲,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97年2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970004003號函及所附查訪紀 錄表、職務報告可稽(第2186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自亦 無從證明被告未實行犯罪。又被告既係在郵筒邊辱罵、恐嚇 ,則被告聲請履勘鵝肉攤,證明告訴人能否聽見辱罵,自無 必要。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在交叉路口附近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妻舅即2 親等旁系姻親,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之罪,皆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被告於短暫時間內出言侮辱及恐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查被告曾因傷害尊 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妨害告訴人名譽,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偵審中不肯坦白犯行,仍飾詞以對,又未 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認有具體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