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23號
CHDM,97,易,223,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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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 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 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 下同)95 年4、5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某處不詳處所, 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辦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乙○○ (因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由乙○ ○交付「劉大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5年6月12日,對住於彰化縣田中鎮○ ○里○○路○段192巷1弄5號之甲○○施用詐術,以電話佯稱 其簽中香港六合彩,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在彰化縣田中鎮、同年月23 日在彰化縣社頭鄉依序匯款75萬9643元、20萬元至丙○○上 開郵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款項匯入當 日,將前揭匯入帳款項全數領出,以此方式詐欺取得財物得 手。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始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伊於95 年4月間,自從綠島返回臺灣時,其弟丁○○表示欲從事蘭 花中盤商生意,需要帳戶作匯款用,並詢問伊郵局帳戶有無 在使用,伊稱已很久沒用,丁○○即要求伊辦理遺失手續, 伊於補領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連同密碼,交付丁○○ 使用,伊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乙○○使用云云。經查:㈠、上揭帳戶為被告申辦之帳戶,且被害人甲○○係遭他人以「 假中獎」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上揭帳戶內, 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 並有上揭帳戶申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 )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匯款皆係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存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要無疑義,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乙○○ ,並自乙○○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 問時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 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雖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收取被告之上開帳戶並賣予乙 ○○等語。惟證人丁○○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其所證難免有 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交付被 告之上開帳戶給乙○○時,伊之的工作為司機,之前我曾經 從事蘭花交易的中盤商,後來因為競爭激烈,虧了4-5百萬 元就收起來,並曾於94年、95年間施用毒品等語,可見丁○ ○於95年4、5月間當時,並無從事蘭花交易業務之外觀事實 ,再參照其前曾虧損甚鉅及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等情,被告對 於丁○○所稱欲從事蘭花交易之事,應有所懷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丁○○跟我要帳戶時,我有懷疑」等語 ,在此情況下,被告交付帳戶理應審慎,當無輕率貿然交付 之理。又除有使用警示帳戶紀錄者外,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並無何困難,如丁○○有使用帳戶之必要,由其逕至金融 機構開戶即可,何必由被告交付其帳戶供丁○○使用?此既 為被告所應知,被告當不致在未經查明原委情形下交付帳戶 予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問題,竟供稱:「我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被告所辯之處置方式,顯不合事理。 更何況被告係以申辦遺失補發之方式,補領取得存摺、提款 卡,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明,其取得補領帳戶資 料之過程,已足以讓丁○○辦理開戶手續,殊不必由被告補 領帳戶資料後交付丁○○,此實與常情有違。矧被告於本院 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問丁○○為何不自己開戶, 丁○○稱存摺係置於其妻處,當時丁○○處於婚變狀態等語 ;其後被告於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另供稱:伊未詢問丁 ○○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亦未問丁○○為何不自己開戶, 亦未問丁○○存摺置於何處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 ○○證稱:伊有騙丙○○稱郵局帳戶弄丟了等語;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不記得有無詢及丁○○郵局帳戶之事 等語,是被告及證人丁○○關於丁○○為何不自己開戶及丁 ○○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原委一節,被告前後供述及被告 與丁○○彼此之供、證述均不一致,難認被告所辯及證人丁 ○○所證屬實。證人丁○○雖稱伊與乙○○有4、5000元之 買賣毒品款項之糾紛,惟此係其與乙○○之間之事,與被告 無涉,且金額亦屬不高,難以此認證人乙○○有冒偽證罪責 之危險誣指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所辯及證人丁○○所證 不合事理之情節觀之,證人乙○○所證上情,應屬事實。㈢、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應知悉取 得其帳戶之人係另有目的。而現今民眾到金融機關開設帳戶 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 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若非意 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 供自己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份。又近來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 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 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 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 ,顯認為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 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前 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 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 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 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



不利之情形。
3、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予以論處。
5、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 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 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 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 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 參照)。
二、本案之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 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 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 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年來詐欺 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任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 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 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不得減刑 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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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