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8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因為另犯竊車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下同)97年7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 路509 之5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1 支(已滅失,未據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2V-9833 號車牌2 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2 面改懸掛於 其使用之OF-3175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甲○○之 母劉端圓)上,供己使用。嗣其於97年8 月6 日凌晨3 時20 分許,駕駛上開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 ○路1 巷14號前時,經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 2面(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7288號卷第3 、4 、38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卷第17 、22-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 第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行照影本1 紙 、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 紙、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第18、20、26、
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前開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為堅硬金屬製 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 器使用之物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 益非微,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次數僅1 次、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及竊得之財物已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 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 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未扣案之前揭扳手1 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丟 棄於縱貫路旁而滅失,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明確(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第4 、38頁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上揭車牌2 面,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為被害人所有, 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第18頁),非屬違禁物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